即使追繳稅款,追繳的對象應該是被註銷的公司,而不是該公司的股東。如果稅務機關還會向股東而不是向公司追繳稅款,可能是出現了非正常的情況。
壹、通過某個事項或因素,發現被註銷的公司有偷稅、抗稅、騙稅的情況,並導致稅務機關未征繳或少繳稅款,且金額或性質達到或超過了立案的標準。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52條規定,出現偷、抗、騙稅導致稅務機關未繳或少繳稅款,稅務機關可無限期追征。
二、立案後,在調查過程中發現繳納完涉稅稅款後,股東不能再按原額度分配財產或無財產分配。
公司註銷前的財產壹般是按照如下順序進行: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後的剩余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
在上述情況下,要追繳該部分稅款和滯納金,只能向已分配的股東追繳,股東間承擔連帶責任。
三、立案後,發現存在註冊資本未實繳完畢或實繳完畢後又抽逃的現象,且其金額導致涉稅的稅款和滯納金不能完全繳納。
註冊資本未實繳完畢,股東應該以認繳的額度為限,進行涉稅稅款的補繳。
《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可以作為支持以上結論的法律依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民法總則》第八十三條第2款規定:“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損害法人的債權人利益。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法人的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法人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如上述公司法和民法總則所述,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應當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此時,股東在未繳完或抽逃的額度內,有可能要補繳涉稅稅款和滯納金。
個人認為,只有在上述特例情況下出現時,才有可能向已註銷公司的原股東追繳稅款。現實中,公司註銷完了,不會再有什麽事情牽扯到股東了。
但如果,股東是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財務負責人,在註銷公司後被發現公司犯有虛開發票罪等刑法罪行,且情節嚴重,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有可能受到刑事處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