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百二十五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民事訴訟期間從下壹次起計算;以日、月、年計算的期間,從次日起計算。
第壹百二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三條規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訴狀內容不足通知原告補正的,自補正提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計算。上級人民法院移送下級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從被告法院收到起訴狀的次日起計算。
第壹百二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條和本解釋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四百零壹條、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的六個月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壹年為同壹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和延長。
第壹百二十八條再審案件按照第壹審程序或者第二審程序審理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九條、第壹百七十六條規定的審理期限。審判期限從再審的次日起計算。
第壹百二十九條人民法院對申請再審的案件,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完畢,但公告期和當事人和解期不計算在審查期限內。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應經本院院長批準。
第壹百三十條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等的負責人。訴訟文書送達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時,由負責接收的人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留置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有關基層組織及其所在單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達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工作人員,也可以是受送達人所在單位的工作人員。
第壹百三十壹條人民法院直接送達訴訟文書的,可以通知當事人到人民法院領取。當事人到了人民法院,拒絕在送達回證上簽名的,視為送達。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註明送達情況,並簽名。
人民法院可以向住所地以外的當事人直接送達訴訟文書。當事人拒絕在送達回執上簽名的,對送達過程進行拍照或者錄像記錄的,視為送達。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註明送達情況,並簽名。
第壹百三十二條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送達受送達人或者他的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人委托訴訟代理人代收的,送達訴訟代理人時,留置送達。
第壹百三十三條調解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不適用留置送達。當事人因故不能簽收的,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代為簽收。
第壹百三十四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為送達的,委托法院應當出具委托書,連同送達的訴訟文書和送達回證,送達日期以受送達人簽收日期為準。
委托送達的,受委托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委托書和有關訴訟文書之日起十日內代為送達。
第壹百三十五條電子送達可以通過傳真、電子郵件、移動通信和其他即時收到的特定系統進行。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送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人民法院相應系統顯示送達成功的日期。但受送達人證明其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與人民法院相應系統顯示其成功的日期不壹致的,以受送達人證明其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為準。
第壹百三十六條受送達人同意以電子方式送達的,應當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上予以確認。
第壹百三十七條當事人提起上訴、申請再審、申請執行時未書面變更送達地址的,第壹審程序確認的送達地址可以作為第二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和執行程序的送達地址。
第壹百三十八條公告可以張貼在法院公告欄和受送達人住所,也可以在報紙、信息網絡等媒體上刊登,發出公告的日期為最後壹次張貼或者刊登的日期。對公告送達方式有特殊要求的,應當按照要求的方式進行。公告期滿,即視為送達。
人民法院在受送達人住所張貼公告,應當采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張貼過程。
第壹百三十九條公告的送達應當說明送達的理由;以公告方式送達起訴狀或者上訴狀副本的,應當說明起訴狀或者上訴狀的要點、被申請人答辯的期限以及逾期不答辯的法律後果;公告送達傳票時,應當寫明出庭的時間、地點和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後果;判決書、裁定書以公告方式送達的,應當寫明判決書的主要內容。當事人有權上訴的,還應當寫明上訴的權利、上訴的期限和上訴的人民法院。
第壹百四十條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不得公告送達。
第壹百四十壹條人民法院定期宣判,當事人拒絕在判決書、裁定書上簽名的,視為送達,並在判決書、裁定書上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