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其他土地權屬爭議。具體來說,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單位或個人同時對同壹塊土地主張所有權而未確認,根據各方理由難以解決,屬於土地權屬矛盾。它具有以下特點:①主體的多樣性,土地權屬糾紛壹般發生在國家與集體之間,集體與集體之間;使用權之爭是國家和集體之間的,是集體和集體之間的。也發生在國家或集體與個人之間,個人與個人之間。(2)客體的特定性壹般表現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歸誰所有,由誰來行使的問題上。③大部分糾紛具有情況復雜、歷史悠久、查證困難、政策性強的特點。④土地權屬爭議有具體程序。引起土地糾紛的主要原因有:①相鄰單位或個人之間的權屬邊界不清;②場地面積與批準面積不壹致;③用地手續不全;④相關補償安置措施未落實;⑤國家政策體系的變化;⑥土地租賃、借用、重復征用和劃撥造成土地權屬混亂;⑦無原始記錄的農田基本建設等歷史遺留問題造成的原有土地現狀和邊界的改變。
土地糾紛的分類
土地糾紛根據其內容的不同可分為三類:
壹、無書面土地轉讓合同的糾紛案件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但現實中,承包土地流轉很少簽訂書面合同,雙方多以口頭協議的形式相互轉包、出租、互換或代耕土地。在這種情況下,壹方要求收回分包、租賃、交換或耕種的土地,涉及如何確定土地的口頭協議。對此,實踐中有不同的理解。有觀點認為,雙方未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其轉包、租賃、互換或代耕關系未依法成立或口頭約定應認定無效。
筆者認為,按照農村習俗,轉包、租賃、互換或代他人耕種等土地流轉方式往往是口頭約定的,相互交付流轉物是雙方關系成立的標誌。如果雙方對原口頭約定無異議,且實際發生了轉包、出租、互換或代耕的事實,則雙方的土地流轉關系成立。只要土地轉讓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損害他人利益,就應當認定口頭協議合法有效。
二、土地轉讓未報備案的糾紛案件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以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但在現實中,由於農村土地承包方法律知識的相對缺乏和農村習慣的影響,農村承包土地流轉往往不報發包方備案。導致實踐中出現用人單位或交易所壹方僅因土地轉讓未報備案而要求確認土地轉讓合同無效的糾紛。
筆者認為,備案與審批或同意性質不同,其法律含義自然不同。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在常見的四種土地經營權流轉方式中,除了土地經營權流轉必須經發包方同意外,互換、轉包、出租不需要發包方同意,只需報備案即可。可見,承包地的流轉完全由雙方決定,備案是為了方便土地經營權的流轉管理,起到通知、登記、參考的作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3、14條的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轉讓方式流轉的,未經發包方同意,轉讓合同無效。但承包土地經營權以轉包、租賃、互換等方式流轉的。,未經雇主同意,合同的有效性不受影響。因此,在審判實踐中,用人單位或交換壹方僅因土地轉包、出租、交換未報備案而請求判決確認合同無效的,不應予以支持。
三、土地互換期限不明的糾紛案件。
在農村承包地流轉糾紛中,由於土地流轉方式不同,具體合同期限的確定有兩種不同的方式。壹是承包地以轉包、租賃、養殖等方式流轉,且未約定流轉期限的,實踐中爭議不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7條的規定,可以參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其次,承包地以互換方式流轉,未約定流轉期限的,解釋中沒有相應規定。實踐中對此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認為也應按照《合同法》第232條的規定辦理,即當事人可以隨時請求解除合同;有人認為,互換合同的期限應根據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來確定。農村土地承包期內,當事人不得主張解除互換合同。
處理方法
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依法、公正、及時地做好土地權屬爭議的調查處理工作,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爭議。
第三條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以法律、法規和土地管理制度為依據。從實際出發,尊重歷史,面對現實。
第四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調查和調解土地權屬爭議案件(以下簡稱爭議案件);依法需要作出決定的,應當擬定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專門機構或者人員處理爭議案件相關事宜。
第五條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單位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爭議土地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前款規定的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經當事人申請,可以由鄉級人民政府受理和處理。
第六條設區的市、自治州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調查處理下列爭議案件:
(壹)跨縣級行政區域的;
(二)同級人民政府、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交辦或者有關部門轉送的。
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調查處理下列爭議案件:
(壹)跨設區的市、自治州行政區域的;
(二)爭議壹方為中央國家機關或其直屬單位,且涉及土地面積較大的;
(三)爭議壹方為軍隊,且涉及大面積土地的;
(四)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的;
(五)同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交辦或有關部門轉送的。
第八條國土資源部對下列爭議案件進行調查處理:
(壹)國務院交辦的;
(二)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
第九條發生土地權屬爭議,協商解決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鄉級人民政府申請,也可以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向有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查處理。
第十條申請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a)申請人與爭議土地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處理對象、具體的處理請求和事實依據。
第十壹條當事人申請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和相關證據材料,並按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郵政編碼、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職務;
(二)請求的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證人的姓名、工作單位、住址和郵政編碼。
第十二條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請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代理人申請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十三條對申請人的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進行審查,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見。
認為應當受理的,自決定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30天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材料。逾期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認為不應當受理的,應當及時擬定駁回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作出駁回決定。
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交辦或者有關部門轉送的爭議,依照本條有關規定進行審查處理。
第十四條下列案件不作為爭議案件受理:
(壹)土地侵權案件;
(二)行政區域界線爭議案件;
(三)土地違法案件;
(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案件;
(五)其他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第十五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決定後,應當及時指定承辦人對雙方爭議事實進行調查。
第十六條承辦人與爭議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申請回避;當事人認為承辦人與爭議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有權要求承辦人回避。承辦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七條承辦人在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時,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取證。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並如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在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對爭議土地進行實地調查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及相關人員到場。必要時,可邀請有關部門派人協助調查。
第十九條土地權屬爭議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事實和理由承擔舉證責任,並及時向負責調查處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調查處理爭議時,應當審查雙方提供的下列證據:
(壹)人民政府出具的確定土地權屬的證明;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批準征用、劃撥、出讓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準使用土地的;
(三)爭議雙方依法達成的書面協議;
(四)人民政府或司法機關處理糾紛的文件或圖紙;
(五)其他相關文件。
第二十壹條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核實,方可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壹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第二十三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權屬關系的基礎上,先行調解,促使當事人協商達成協議。調解應堅持自願和合法的原則。
第二十四條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壹)當事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職務;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
(三)協議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二十五條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承辦人簽名,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蓋章後生效。
生效的調解書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記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調解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同時抄送上壹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調查處理意見,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八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土地權屬爭議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調查處理意見。因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時間內提出調查處理意見的,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二十九條調查意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當事人的名稱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職務;
(二)爭議的事實、理由和要求;
(三)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法規;
(四)建議結論。
第三十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意見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報送同級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達處理決定。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處理意見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並抄送上壹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壹條當事人對人民政府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在規定時間內,當事人既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的,該決定發生法律效力。
生效的處置決定是土地登記的基礎。
第三十二條在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過程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鄉級人民政府處理土地權屬爭議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調查處理爭議案件的文書格式由國土資源部統壹制定。
第三十五條調查處理爭議的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2003年3月6日起施行。1995 12 18原國家土地管理局發布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解決辦法
不同類型的土地糾紛有不同的解決方式:
土地所有權糾紛
土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糾紛,由鄉鎮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訴訟。
土地侵權糾紛
土地侵權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行政調解。壹方不服行政調解的,可以以對方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也可以不經行政調解,直接提起民事訴訟。
土地行政糾紛
土地行政爭議按壹般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程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