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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目錄

第壹條為了加強市場監管,引導生產者、銷售者誠信經營,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和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提供服務的違法行為。

第三條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實行統壹領導、分工負責、社會監督、打防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堅持日常監管和專項查處相結合,重點查處食品、藥品等與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密切相關的假冒偽劣商品。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的查處工作。

質監、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農業、知識產權、公安等部門。縣級以上(以下簡稱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負責。

監察、稅務、財政、價格、通信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監督管理部門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依法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的經費。

第六條生產者、銷售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對其生產、銷售的商品質量負責。

第七條鼓勵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新聞單位和其他有關組織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

鼓勵單位和個人監督、舉報生產、銷售偽劣商品以及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提供服務的違法行為。第八條生產者應當建立健全商品質量管理制度,銷售者應當建立商品進貨查驗制度、憑證票證收集制度和購銷臺賬制度,保證商品質量。

禁止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禁止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服務。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支持、包庇、縱容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假冒偽劣商品:

(壹)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

(二)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三)未依法取得許可證或者偽造許可證號的;

(四)使用假冒偽劣原材料、零部件進行生產、加工、制作或者組裝的;

(五)使用國家禁止生產食品添加劑的原料;

(六)食品中有違反國家標準、超過限量的添加劑;

(七)過期、失效或者變質的;

(八)國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產、銷售的;

(九)篡改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質期的;

(十)偽造商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廠名、廠址的;

(十壹)偽造認證標誌,采用國際標準產品標誌、名牌標誌、防偽標誌、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保健食品專用標誌、商品條碼等標誌,或者偽造合格證、檢驗報告、質量保證書等質量證明文件的;

(十二)商品質量不符合標簽、說明書標明的質量條件的;

(十三)盜版或假冒註冊商標和專利的;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假冒偽劣商品。

第十壹條利用本條例第十條所列商品提供經營服務,或者作為促銷贈品、獎品進行銷售活動的,視為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服務:

(壹)明知或者應知他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為其提供場地、設備、材料、資金等生產經營條件或者倉儲、保管、運輸、網絡平臺服務的;

(二)傳授、提供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技術、方法或者為生產假冒偽劣商品提供生產者服務的;

(三)明知或者應知他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以設計、制作、代理、發布或者其他方式為其提供廣告服務的;

(四)為他人提供明知或者應知其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票據、賬目、合同或者虛假證明材料的;

(五)明知或者應知他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為其制作或者提供商品標簽、包裝、說明書的;

(六)展銷會的組織者未履行審查責任,致使假冒偽劣商品進入展銷場所的;

(七)為他人隱匿、轉移、銷毀已被查封、扣押的假冒偽劣商品的。第壹節日常監管

第十三條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通過檢查和抽查加強日常監管,及時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

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制作監督檢查記錄,如實記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在監督檢查記錄上簽名。

監督管理部門要加強執法隊伍的裝備建設,增加現場快速檢測和調查的裝備,提高監管執法能力。

第十四條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監督抽查商品目錄,對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商品,以及消費者和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商品進行抽查。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市場變化和社會需要,調整監督抽查商品目錄。

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監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對商品進行檢查。抽取檢測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檢測的合理需要,不得收取檢測費或其他任何費用。

第十五條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藥品、兒童用品等關系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商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網站的監管,查處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網店。

網絡交易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經營者住所地或者違法行為發生地網站銷售者住所地的監督管理部門投訴和舉報。

需要采取措施制止違法網站繼續從事違法活動的,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請網站許可所在地通信管理部門責令其暫時屏蔽或者停止違法網站的接入服務。

第十七條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跨部門、跨區域執法合作,及時上報信息和統計數據,定期開展工作交流,實行案件協查和證據互認,對重點、疑難案件實行聯合執法。

第十八條監督管理部門查處案件時,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壹)詢問有關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利害關系人、證人,要求其提供有關資料;

(二)檢查有關財產和場所,查閱、復制、登記、保存有關合同、原始記錄、銷售憑證、賬簿等資料;

(三)查封、扣押涉嫌假冒偽劣商品及相關的原料、半成品、工具、設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九條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案件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行政執法人員依法查處案件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幹涉;被查詢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應當如實提供有關信息和資料。

第二十條實施查封、扣押,必須經縣級以上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被查封、扣押的物品需要檢驗的,應當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七日內送驗。

未經實施查封的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啟封、轉移、使用、塗改、銷毀或者銷售被查封的商品。

第二十壹條涉嫌假冒偽劣商品需要檢測的,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規定抽取樣品,由法定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檢測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書面檢測報告;涉嫌假冒他人商標或者廠名、廠址的,被侵權人可以指認。

檢驗費和樣品費由監督管理部門在辦案經費中列支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支。

經檢測、鑒定,查封、扣押的商品不是假冒偽劣的,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決定,並立即返還;因監督管理部門的過錯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生產者、銷售者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部門申請復驗,接受復驗的部門應當作出復驗結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監督管理部門查處案件時,發現制假窩點和制假集散地,應當予以取締。

第二十三條假冒偽劣商品查封公告發布後,監督管理部門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十五日內未予處理的,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沒收假冒偽劣商品和涉案物品,但不免除其其他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案件,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在七日內移送公安機關偵查,並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和監察機關。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案件,不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應當在七日內移送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查處。

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收到移送的案件後,應當在案件移送書上簽收;決定受理的,應當將調查結果書面告知移送部門;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通知移送案件的部門。移送案件時,應當將調查材料和扣押的財物壹並移送,不得將涉案人員和財物分別處理。

第二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和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監督管理部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機關刑事立案和偵查活動的監督。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機關而不移送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人民檢察院和監察機關舉報。

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監督。

第二節專項查處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行政部門對重點商品、重點市場、重點區域進行專項調查。

監督管理部門要把群眾反映強烈、社會危害大的假冒偽劣食品、藥品、農藥、化肥、種子、醫療器械、特種設備等作為重點查處商品;以群眾反映強烈、假冒偽劣商品泛濫的集散地和制假售假嚴重的地區或市場為重點。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項調查工作的組織協調,制定專項調查工作計劃,實行工作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相互配合,共同執法。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嚴重危害生產、人體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的假冒偽劣商品事件列為重點案件。

重點案件實行領導負責制。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查辦重點案件的第壹責任人,負責督促案件查辦。

公安機關和監察機關在查辦重點案件時,要加大對商業賄賂等犯罪行為的查處力度。

第二十九條在制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重點地區,應當加強對批量假冒偽劣商品批發商,以及為制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運輸、倉儲和保管服務的單位和人員的查處。

第三十條查處假冒偽劣食品,應當加強對分散在社區、城鄉結合部、村鎮、中小學校的各類食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食品生產加工作坊、食品攤販、食品店和餐館的監督檢查。

假冒偽劣藥品專項查處要重點查處假藥、劣藥和不符合標準、變質過期的醫療器械。

對假冒偽劣農業生產資料和農產品的專項查處要加強對農資批發市場、配送中心、經營門店和物流配送中心的監測和檢查。

第三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上壹級人民政府報告本地區查處假冒偽劣商品工作安排和重點案件查處情況,並依法公開查處情況。

第三節信用信息和分類監管

第三十二條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生產者、銷售者違法行為記錄制度,將因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受到行政處罰的生產者、銷售者記入監管檔案,加強監管。

第三十三條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因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受到行政處罰的生產者、銷售者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相關信息,及時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其他方式予以公布。

公布的事項包括違法生產者、銷售者的名稱、店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的姓名、職務,假冒偽劣商品名稱、違法原因、行政處罰決定、公布日期等信息。

第三十四條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信息系統,實現部門之間案件和企業信用信息的* * *共享。

第三十五條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根據生產者、銷售者的信用信息記錄實施分類監管。

第三十六條生產者、銷售者多次違法或者違法行為情節惡劣的,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其列入重點監管對象名單。

在日常監督檢查和專項調查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列入重點監管對象名單的生產者、銷售者增加檢查和抽樣檢驗的頻次,並可以責令其定期報告質量管理情況。

第三十七條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重點監管對象名單通報同級發展改革、財政、稅務、衛生、環境保護、科學技術、質量監督、工商、經濟和信息化、金融等部門,供其在作出產業規劃、招標采購、行政審批、進出口管理、金融信貸等相關決定時參考。

對列入重點監管對象名單的生產者、銷售者,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實施限制準入措施。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誠信宣傳教育,督促生產者、銷售者嚴格守法、誠信經營;鼓勵和支持企業開展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和產品質量認證,爭創名牌。

監督管理部門和認證機構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馳名商標、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企業產品質量認證情況,便於公眾了解企業信用狀況和商品質量。

對於誠信經營、無違法記錄的生產者和銷售者,相關行業協會可以予以表彰,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節督導工作的考核與問責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查處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納入社會綜合治理考核範圍,建立健全責任考核制度,定期對其監督管理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下列工作進行考核:

(壹)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

(二)本行政區域內重點商品、重點市場、重點區域的整治情況;

(三)監督制度和執法隊伍建設情況;

(四)支持和配合上級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或者外地執法部門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

(五)配合、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有關部門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

(六)其他調查工作的開展。

評估的標準、程序和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條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嚴重、屢禁不止的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提出整改時限和要求,並可以直接掛牌督辦。

第四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本級人民政府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的監督,查處不依法行使職權或者推卸、不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嚴格管理和監督執法人員,加強培訓和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監督制度,對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執法責任追究制度。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壹)監督管理部門監管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負責查處依法應當受理的案件,推諉或者拒絕受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濫用職權,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

國家工作人員與制假售假者相勾結,或者包庇、縱容生產、銷售偽劣商品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查處。第四十四條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失信懲戒的行業自律機制,對生產者、銷售者的經營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引導其依法生產經營,履行社會責任,維護合法權益。

行業協會發現行業內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向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行業協會、生產者、銷售者了解本行業商品質量情況,及時發現問題並進行處理。

第四十五條消費者協會和其他維護消費者權益的組織有權建議有關部門負責處理消費者反映的商品質量問題,支持和協助消費者因商品質量受到損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六條產品質量認證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認證後獲準使用認證標誌的商品進行跟蹤檢查;使用不符合認證標準的認證標誌的,要求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使用認證標誌的資格。

第四十七條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輿論監督,重點曝光制假窩點、制假集散地、壹大批情節嚴重的重點案件以及包庇、縱容制假售假等違法犯罪行為。

第四十八條鼓勵社會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媒體開展商品安全知識和相關法律法規的普及宣傳,引導消費者選擇合法生產者、銷售者生產、銷售的商品和有合法標識的商品,增強消費者的商品安全意識和防範、辨別假貨的能力。

第四十九條用戶、消費者有權要求生產者、銷售者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有權對商品的生產者、銷售者的商品質量進行查詢、提出意見和監督,對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提出批評和建議。

因購買、使用商品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用戶、消費者,有權依法獲得賠償。

鼓勵和支持用戶和消費者通過投訴、調解、仲裁和民事訴訟等方式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五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監督管理部門舉報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鼓勵和支持生產者、銷售者查處和舉報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

舉報人的合法權利受法律保護,禁止對舉報人打擊報復。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壹條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並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信息。

監督管理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完整記錄並妥善保管。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投訴和舉報,應當依法受理並及時核實、處理和答復;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告知投訴人。

第五十二條案件依法查處後,監督管理部門對舉報人給予1%以上10%以下的罰款獎勵;沒有罰款的,給予適當獎勵。獎金列入辦案經費。

具體獎勵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條生產者、銷售者不得捏造或者散布虛假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第五十四條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或者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提供服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生產、銷售本條例第十條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所列商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銷售收入和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並處該批違法商品貨值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

生產、銷售本條例第十條第七項所列商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商品,並處違法銷售商品貨值金額壹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

生產、銷售本條例第十條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壹項、第十二項所列商品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商品貨值金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

法律、法規對生產、銷售本條例第十條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壹項、第十二項所列商品的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生產、銷售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三項所列商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五十六條生產、銷售本條例第十條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所列食品,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及其他物品,吊銷許可證;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不足1萬元的,處5萬元罰款;貨值金額在1萬元以上的,處以貨值金額十倍的罰款。

生產、銷售本條例第十條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第八項所列藥品,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撤銷藥品批準證明文件,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並處違法生產、銷售藥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生產、銷售本條例第十條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第八項所列其他商品,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銷售收入和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有第十條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情形的,處以該批違法商品貨值金額三倍的罰款;有第十條第七項情形的,處以該批違法商品貨值金額兩倍的罰款;屬於第十條第八項的,處以相當於該批違法商品貨值金額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有本條例第十壹條所列行為之壹的,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八條有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沒收其服務收入,並處10萬元以下罰款。勞務收入十萬元以上的,處勞務收入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代為印制、制作或者提供假冒標誌、包裝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還應當沒收假冒標誌、包裝、模具、原料和半成品。情節嚴重的,沒收生產設備,依法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九條生產者、銷售者違反本條例規定,被依法吊銷許可證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五年內不得從事同行業的生產、經營和管理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啟封、轉移、使用、塗改、銷毀或者出售封存物品的,處以該物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從重處罰,並可以依法責令停業整頓、關閉或者吊銷許可證:

(壹)大量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

(二)將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作為經常性業務,或者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被查處後繼續經營的;

(三)以賄賂、回扣等方式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

(四)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六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壹)主動停止違法行為,召回假冒偽劣商品;

(二)檢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三)銷售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商品是本條例第十條所列商品,並如實說明其進貨渠道;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假冒偽劣商品造成的危害。

第六十三條當事人對監督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四條依法沒收的假冒偽劣商品和生產工具、設備、原材料、半成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不得直接銷售。

第六十五條生產者、銷售者的違法行為給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因購買、使用商品受到損害,向銷售者要求賠償的,銷售者應當先承擔賠償責任,不得拒絕。銷售者賠償的責任屬於生產者或者向其提供商品的其他銷售者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追償。如果是生產者的責任,消費者也可以依法向生產者要求賠償。

第六十六條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所在單位、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和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利用職權包庇違法單位或個人的;

(二)不履行應當履行的調查職責,或者為違法行為人提供信息,幫助其逃避調查的;

(三)不依法將違法行為人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拒絕接受依法移送的案件的;

(四)不受理或者拖延應當受理的投訴、舉報的;

(五)泄露舉報人信息或者利用職權打擊報復、陷害舉報人的;

(六)利用職權幹擾、阻礙調查工作的;

(七)濫用職權,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

第六十七條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第六十八條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第六十九條本條例自2012 1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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