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 美國憲法和聯邦最高法院的憲法性判例將宗教信仰自由作為基本人權加以保護,並具體從信仰自由和政教分離兩方面進行界定,使宗教信仰自由作為壹種憲法觀念深入人心。但美國是壹個極具基督教傳統的國家,信教者人數眾多, 因而美國的信教自由和政教分離又十分不徹底,這不僅表現在生活中,而且體現在法律上。
關鍵詞:憲法;宗教信仰自由;信教自由;政教分離;判例
美國憲法將宗教信仰自由作為基本人權加以保護。其《權利法案》第1條規定:“國會不得制定關於下列事項的法律:確立國教或禁止宗教活動自由;……” 。把這壹保證寫入憲法是為了剝奪國會幹擾個人按照自己良心支配信仰、崇拜和表達自己思想的權力。因為美國的開國者的認為:宗教信仰自由是人的少數幾項絕對權利之壹。壹個人的宗教信仰是神聖不可侵犯的,任何政府都無權強迫個人接受任何教義或者檢查任何教義。政府不得強制推行壹種宗教信仰,也不是因為人們有信仰或無信仰而剝奪他們的任何權利或特權。二百多年來,雖然對憲法第1修正案(即《權利法案》第1條)的內容理解有所不同, 但總的來說, 對宗教信仰自由應包括信教自由和不得確立國教的內容沒有大的分歧。本文將從上述兩方面對美國宗教信仰自由進行論述, 以就教於大家。
壹、信教自由
美國是壹個有宗教傳統的國家,信教者約占總人口的63%。在美國的二億多人口中,有大約2165000名專職神職人員, 全美登記註冊的宗教場所有333000多處。美國是世界上宗教影響最大的國家之壹。基督教、猶太教、伊斯蘭教、佛教在美國都是有影響的宗教。影響最大的當屬基督教。在基督教的兩大教派(天主教和基督新教)中, 基督新教的影響又比天主教大。所以美國人自稱他們的主體文化為WASP(White Anglo-Saxon Prorestant)文化,意即白種人的、盎格魯·撒克森的、新教的文化。新教又分成許多教派。早在殖民地時期, 歐洲新教中的聖公會、公理會、浸禮會、公誼會、長老會、路德會都已在北美出現,當時新教徒占全部人口的95%。現在雖新教徒占人口的比例有所下降, 但全美仍有9000萬名新教徒。現在美國新教中最大的教派是福音派, 有信徒4000萬。此外, 浸禮會、聯合衛理公會、信義會等也信徒甚眾。它們由不同地區和派別組成, 僅美國浸禮會就是由27個不同地區和派別的浸禮會組成。所以在美國,信教自由應被表述為:任何壹個人都可以信仰宗教, 也可以不信仰宗教;信仰宗教者可以信仰這壹種宗教, 也可以信仰另外壹種宗教;信仰某種宗教者可以信仰這壹教派, 也可以信仰另壹教派。壹句話:信不信由妳。
美國憲法第6條第3款規定:“決不得以宗教宣誓作為擔任合眾國任何官職或公職的條件。”這壹規定壹直被認為是不信仰宗教者的保護傘。聯邦最高法院也據此作出了壹系列的司法判例。如在“托爾卡索訴沃德金案”中,要求擔任公職者公開聲明信仰上帝的忠誠誓言被裁為違反信教自由。所以,美國立國以來,從人口的比例來說, 信教者不是增多了,而是減少了。目前美國大約有37%的人不信仰任何宗教。
那麽憲法的這壹規定是不是意味著在美國不信教者與信教者在權利上真正平等呢?在壹個新教文化占主導地位的國家, 這幾乎是壹種幻想。有的州, 如賓夕法尼亞和南卡羅來納州, 法律禁止不相信來世之說者參加選舉。芝加哥征求職員的機關,有23%公然不要猶太教徒和天主教徒。直到今天,美國公眾仍有這樣的認識:不信基督者, 不適宜充任總統候選人。實際上自華盛頓以來, 還沒有壹位總統不是教徒。除肯尼迪外, 他們還都是新教徒。總統在就職時, 不是把手放在《憲法》上, 而是放在《聖經》上宣誓。在美國國會裏, 參議院和眾議院都設有專職的新教牧師。每屆國會開始之前, 都要由牧師帶領全體議員進行祈禱。甚至在美國的軍隊也有隨軍牧師。在這樣壹種新教政治文化背景下, 不信教雖然合法, 但卻要喪失很多權利和機會。
壹般說來, 在美國, 宗教信仰並不使壹個人可以不服從有效的、壹視同仁的法律。但是美國法律更重於保護宗教信仰者的權利卻是不爭的事實。聯邦最高法院在“只有最高的利益和非如此即不可得的利益才可以重於宗教自由的合法權利” ① 的旗號下, 通過壹系列的憲法性判例, 使新教徒獲得了許多特權。
在“西弗吉尼亞州地方教育委員會訴巴尼特案” (1943年)中, 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州不得要求耶和華見證會信徒參加公立學校的升旗儀式, 不得要求他們展示州所發給的執照牌, 如果執照牌上有他們反對的圖案的話。因為耶和華見證會要求其信徒應戒除任何形式的政治、軍事活動和其他不敬神的活動。聯邦最高法院裁定:政府不可規定在政治、民族主義、宗教或其他輿論事項上何為正統。
依照同樣的原則, 對拒絕接受要求星期六工作職務的嚴守安息日的教徒, 各州不得拒發失業補助;對因宗教原因而離職的人,也不得拒發此種補助。在“舍伯特訴費納案”(1963年)中,聯邦最高法院裁定不給壹名基督復臨會教徒發放州失業救濟的規定違憲。該教徒因拒絕在安息日(星期天)上班而失業。聯邦最高憲法認為這樣的規定對該教徒的宗教信仰自由的限制是間接的,但該法律的強制性效果則是對該教徒的信仰自由施加了壹種嚴格的限制,迫使她作出抉擇:要麽遵守宗教戒律而放棄福利,要麽為了工作而拋棄她的宗教戒律。
與此案極為類似的是1981年“托馬斯訴印第安納州就業安全處審查委員會案”。壹名耶和華見證會教徒因認為軍工生產的工作與他的宗教戒律不符而辭去了工作。印第安納州因而對他拒發失業救濟。伯格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認為:凡州政府將壹項重要福利的接受以宗教信仰禁止的行為為條件,或者因壹種宗教信仰所要求的行為而拒發這種福利,從而給壹名信徒造成巨大的壓力,迫使他修正自己的行為和違背自己的信仰,就存在對宗教的限制。
如果單純地看上述判例,我們會得出如下的結論,那就是美國政府通過聯邦最高法院極力維護信教者的自由和“壹視同仁” 的權利。但實際上,對新教以外的宗教,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並不總是這麽慷慨。當聯邦政府允許在印第安人用於宗教目的的壹個國家公園中伐木和築路時, 發生了“林訴西北印第安人墓地保護協會案”(1988年)。在此案的裁決中,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政府的行為是合法的,並未妨礙信教自由。因為:政府行動的影響是附帶性的,即使行動的後果可能使宗教活動無法進行,但政府畢竟擁有這片土地而且未直接禁止任何具體的印第安人的宗教活動。
許多印第安人在參加宗教儀式時必須服用麻醉劑佩奧特堿,這是印第安人千百年流傳的傳統。聯邦最高法院卻認為這是“犯罪”,對因此造成的解雇州可以拒發失業補助。同壹聯邦最高法院,對兩種不同的宗教的態度是何等的不同!
我們認為,美國通過聯邦憲法和壹系列的憲法性判例,從法理上確立了信教與不信教、信此教與信彼教、信此教派與信彼教派者之間的平等。比較起中世紀和至今仍確立國教的國家來說, 這是壹個巨大的進步。但實際上,美國是個新教占支配地位的國家,新教對國家生活和社會生活有廣泛而深遠的影響,新教徒比不信宗教者或其他教徒有更多的權利。在美國,妳的確可以不信宗教或信仰基督新教以外的宗教,但這意味著放棄,放棄許多應該得到的權利。所以美國並未真正地做到信教自由。也有的學者認為美國對信教自由是“承認而不執行”1(P.316)即在法理上完全承認,但在現實生活中則大打折扣。我們認為這壹評價是客觀的。
二、政教分離
政教分離是信教自由的條件,它包括宗教不得借助世俗的政權傳播和宗教與世俗教育分離兩個方面。如果宗教與世俗的政權合壹,宗教就會借助國家暴力強行傳播,那麽就不會有宗教信仰自由;如果宗教與世俗的教育結合在壹起,在學校裏讀經、舉行宗教儀式,那實際上也妨礙了學生的自由選擇,尤其對未成年人來說更是如此,因而也不可能有真正的宗教信仰自由。所以美國憲法第1修正案第1句就強調:“國會不得制定法律規定國教”。
那麽如何評判國會或各州制定的法律是否違背這壹條款呢?聯邦最高法院在1971年的“萊蒙訴庫茲曼案”中提出了三條檢驗標準:第壹,法律必須具有世俗的立法目的;第二,法院主要的或首要的影響必須是既不促進也不限制宗教;第三,法律不得助長“政府與宗教有過多的牽連”。也就是說,憲法的國教條款意在防止:由國家發起、資助和積極介入宗教活動。
實際上,美國公眾壹方面認為他們的國家是個政教分離的國家,另壹方面政府與新教有千絲萬縷的聯系。“政教分離”之墻只使國家在組織和機構上與教會徑渭分明,而不能沒有資助和牽連。
在“沃爾茲訴紐約市稅務委員會案”中,聯邦最高法院的裁定認為免征宗教活動場所財產稅的規定是基於歷史的考慮,因而這種免稅的做法不是對教會的財政支持,不違反憲法的不得確立國教條款。不管聯邦最高法院找出怎樣的理由, 這種免稅實際上就是對宗教的變相資助。
在“林奇訴唐納利案”中,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在聖誕節展覽中樹立壹座基督誕生的塑像不是在擴大宗教的影響, 因而並不違反憲法的國教條款。以伯格首席大法官為代表的大多數法官認為:這種展覽起到了慶祝節日和描述節日起源的世俗目的。聯邦最高法院在指出政府經常承認宗教節日和事件的同時,強調聖誕節的日益世俗化。比較起許多公***援助計劃而言,這裏的宗教效果也沒有更多的異乎尋常之處。因此伯格大法官歸結說,樹立基督誕生塑像對宗教的任何好處都是“間接的、遙遠的和附帶的” 。
但是如果將壹座基督誕生的塑像放置在政府機關的建築上,則違反了國教條款。在“阿勒格尼縣訴美國公民自由協會案”中,布萊克門大法官代表聯邦最高法院解釋道:基督誕生塑像單獨擺在那裏,旁邊沒有其他節假日的世俗象征。因此該縣“發出了壹個明白無誤的信息:它支持和提倡基督教對上帝的贊揚。這就是基督誕生塑像的宗教信息。”所以這樣的放置是不能允許的。
政教分離最重要、也最直接地體現在宗教與教育的關系上。不得強迫公民接受某種宗教教育是宗教信仰自由的基本要求。在美國,在這壹問題上也充滿了矛盾。
關於祈禱。由於有國教條款,政府機構(包括校區)便不得將任何壹種祈禱儀式引入公立學校的課程表內。因此,祈禱式地誦讀《聖經》、背誦主禱文》, 在學校裏張貼《十戒》,都在禁止之列。
但是,如果在公立學校裏的祈禱純粹是個人的行為,那將是另外壹回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並不違憲,違憲的是學校當局的發起或鼓勵祈禱。在“恩格爾訴維塔爾案”中,聯邦最高法院廢止了校務委員會背誦祈禱文的規定。因為政府份內的工作不包括為任何壹個群體的美國人創作官方祈禱文,作為政府推行的宗教計劃的壹部分供他們背誦。在“阿賓頓學區訴謝普案”中,聯邦最高法院將禁止的範圍擴大到禁止朗讀《聖經》和《主禱文》。並要求:政府應保持嚴格的中立,既不支持宗教,也不反對宗教。
只要不舉行宗教儀式,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憲法並未禁止公立學校把學習《聖經》或宗教作為世俗教學大綱的壹部分。
在“威德瑪訴文森特案”中,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基督教學生社團利用公立學校設施從事宗教禮拜和教學活動是合憲的。因為壹項平等利用的政策才符合促進在公***論壇上自由交流思想的世俗目的。它不會產生促進宗教的基本影響,因為不存在州對宗教信息的象征性認可,而且設施使用權面向所有的團體,世俗的和教派的都在內。在此基礎上,1984年國會制定了《平等使用法》。該法允許宗教團體平等使用學校設施,認為這不違反不得確立國教條款。國會也好,聯邦最高法院也罷,他們都忽視或有意回避了壹個基本的事實:公立學校本來是世俗的場所, 世俗團體在此活動無可厚非。宗教團體在公立學校進行禮拜等活動構成了實際小的不平等,因為並未允許世俗團體上在寺廟等宗教活動場所舉行世俗的活動。在“西部社區學校地方教育委員會訴梅爾根斯案”中,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國會制定的《平等使用法》的目的是世俗的, 因為它既禁止對宗教言論的歧視又禁止對政治或哲學言論的歧視。該法對宗教持中立立場, 它不構成對宗教的認可, 也不具有促進宗教的基本效果。學校官員對宗教團體在學校活動的監督作用不構成與宗教的不允午的牽連。
關於資助。壹般說來, 就涉及到宗教信仰自由的財政援助而言, 聯邦最高法院較為容忍向公民普遍提供福利的援助計劃, 但反對直接援助宗教機構的計劃, 包括對宗教學校的援助。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對宗教學校的援助涉及容易接受宗教灌輸的年輕的和不成熟的學生, 可能會導致促進宗教影響擴大的後果。州因為援助而對教會學校加強監視又容易增加教會與州的牽連的危險性。
在“大拉皮茲學區訴鮑爾案” 中, 聯邦最高法院廢除了壹項社區教育計劃。在該計劃中,由公立學校系統提供資助和聘請授課教師, 但地點設在向私立學校借用的教室裏。布倫南大法官代表聯邦最高法院, 運用“萊蒙案”的標準進行檢驗,認定該計劃具有提倡宗教的基本效果。第壹, 參加該計劃的教師可能會卷進去,灌輸宗教信條或信仰。因為私立學校有極強的宗教氣氛, 在這種環境中教學,教與學的人都可能順應環境, 受宗教的影響;第二, 這壹計劃使得政府與宗教在壹個教派中象征性地聯系在壹起;第三, 這項計劃因為公立學校負責私立學校學生很大壹部分教學任務, 實際上構成了對宗教的補貼, 會產生直接促進宗教的效果。基於上述理由, 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該計劃違反了宗教信仰自由條款。
但聯邦最高法院並不總是反對向私立學校提供援助, 雖然95%的私立學校為教會所辦, 而且施以宗教教育或宗教氣氛濃厚, 但聯邦最高法院仍然堅持以公***福利面目出現的對私立學校的援助不違反國教條款。
在“埃弗森訴地方教育委員會案” 中, 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補償家長用於孩子往返學校的公***汽車費是合法的。因為這是壹項壹般性的計劃, 旨在幫助家長將其子女安全和迅速地送往學校和從學校接回家, 而不管他們的宗教信仰。因為這對宗教的任何援助只是附帶的。也就是說, 它有壹個世俗的目的和世俗的基本影響。
在“沃爾漫訴瓦斯特案” 中, 聯邦最高法院認為, 只要去掉與教會有關的學校普遍彌漫的宗教氣氛, 州就可以用稅收基金為教會辦的中小學學生提供課本、標準測驗試卷、午餐以及聽力和發音方面的診斷服務。問題在於:聯邦最高法院沒有說明如何去掉這種“宗教氣氛” 。實際上, 聯邦最高法院在此僅僅是尋找壹種借口, 壹種可以使用財政援助教會學校, 當然絕大多數是基督新教教會學校的理由。
在1983年的“米勒訴艾倫案” 中, 聯邦最高法院以5比4確認了明尼蘇達州的壹項規定:允許納稅的家長從應繳納的州所得稅中扣除他們送孩子上學的學費、書費、交通費及其他費用, 而不論他們上的是公立學校還是私立學校。由於公立學校的家長不用交學費, 因此這種扣除實際上就是對收費較高的教會學校的支持。但是聯邦最高法院卻認為這是壹項不偏不倚的計劃, 是向範圍廣泛的公民提供的州援助。聯邦最高法院特別強調了支持私立學校的學生家長們的好處向這些家長提供稅收補助符合教育子女和確保私立學校財務持續健康的世俗目的。因為私立學校的存在, 減輕了公立學校的負擔, 提供了壹個促進多樣性教育的替代方法。
聯邦最高法院的這壹判決完全不提私立學校的宗教氣氛, 以及私立學校學生家長大多為教徒的事實, 回避了明尼蘇達州的規定實際上是片面地給予教會學校和教徒的財政援助的事實。正如對此判決持異議的馬歇爾大法官所指出的那樣:明尼蘇達州法律與任何向教會學校交學費的人提供補貼的制度壹樣, 具有促進宗教的直接的和立即的效果。
因此, 在美國雖然聯邦最高法院通過“萊蒙案” 規定了三條標準, 但政府與教會仍有千絲萬縷的聯系。聯邦和州政府采用種種方式或明或暗地支持新教。
壹般說來, 信仰屬於個人意識的範疇, 宗教信仰也是如此。民主的法律不調整人們的思想和意識。但當這種思想被表達出來或者付諸行動的時候, 就會影響他人和社會, 那就是行為, 就應當受到法律的調整。所以我們在研究美國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時候, 就不能僅僅從思想或道德的領域出發,認為美國社會有關宗教方面的種種問題僅僅是宗教道德對社會道德的影響所致。實際上, 美國的宗教信仰問題既是宗教問題、道德問題、文化現象, 也是法律問題。鑒於美國人根深蒂固的“憲法至上”意識和極強的權利意識, 宗教信仰問題:首先是壹個憲法上的問題。但美國憲法——通過正文、權利法案和憲法性判例對這壹問題的規定和美國社會中新教占主導地位的宗教影響, 既不像美國人所標榜的宗教信仰自由那麽純粹, 也不像我們通常理解的那麽簡單。
在宗教信仰自由的旗幟下, 美國政府和公眾對信教自由和不確立國教原則銘記在心, 並將其視為民主、自由和天賦人權的最重要的體現之壹。小羅斯福總統更是將信仰自由列為文明國家的四大自由之壹。早在美國爭取獨立的過程中, 各殖民地就開展了實現政教分離的鬥爭。當時任普林斯頓學院院長的約翰·威瑟斯就經常宣傳說對於壹個***和國來說, 唯壹適當的原則是人人都有選擇信什麽教或者根本不信教的自由;每個教會都應由其成員或自備基金來維持, 而不得求助於國家的征稅權力。在北卡羅來納州, 1776年的州憲明確規定:“在本州內不得規定任何教會或教派獨尊於任何其他教會或教派之上”。傑弗遜認為:“強迫壹個人捐獻金錢為的是他所不信仰和討厭的見解, 是壹種犯罪的、暴虐的作法。” 1786年11月, 弗吉尼亞州議會通過了傑佛遜在1779年提出的《宗教自由法案》, 宣布“任何人均不得被強迫參加任何宗教禮拜儀式、出入任何宗教場所或資助任何教士集團。”並警告說,任何篡改這項法令的企圖“都將是對天賦權利的侵犯” 。2(P.114)因此,以憲法的形式確立宗教信仰自由並加以神聖化,是美國人民對人類文明的壹大貢獻,此後各民主國家的憲法無不加以效仿。
但是美國作為壹個宗教傳統極深、宗教熱情極高的國家,宗教,尤其是基督新教的影響是全方位的。美國各級政府(包括立法、行政、司法機關)都不能超然於憲法之外。但記住憲法的原則是壹回事, 做起來又是另外壹回事。在許多情況下只要能找出不違憲的理由或借口, 政府便可以冠冕堂皇地援助教會, 甚至借教會來推行其內政外交政策, 以達到其國家目的。這就是聲國式的宗教信仰自由。
所以我們切不可用純世俗的眼光,用真正符合宗教信仰自由原則的標準去看待美國的宗教信仰自由。嚴格地說起來,美國式的宗教信仰自由是帶有嚴重不自由色彩的宗教信仰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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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釋:
①“威斯康星州訴約德案”,《最高法院判例匯編》,第406卷,第205頁,1972年。以下未註明判例均引自《美國最高法院判例匯編》,英文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