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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應該解釋個人所得稅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

8月4日頒布實施,1993。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稅收征管法和本細則適用於稅務機關依法征收的各種稅收的征收管理;稅收征管法和本細則沒有規定的,適用其他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稅收的征收、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稅務機關有權拒絕執行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並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

第四條稅收征管法第五條和本細則所稱國務院稅務機關,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

第二章稅務登記

第五條稅收征管法第九條第二款所稱納稅人,是指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稅務登記的範圍和辦法另行規定。

第六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稅務機關書面申報辦理稅務登記,並如實填寫稅務登記表。稅務登記表的主要內容包括:

(壹)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所有人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證、護照或者其他合法證件號碼;

(二)住所和經營場所;

(3)經濟性質;

(四)企業形式和核算方法;

(五)生產經營範圍、經營方式;

(六)註冊資本(資金)、投資總額、開戶銀行及賬號;

(七)生產經營期限、從業人數和營業執照號碼;

(八)財務負責人、稅務人員;

(九)其他相關事項。

總公司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經營範圍和財務負責人還應當在企業在外地從事生產經營的分支機構或者場所登記。

第七條納稅人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表時,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提供下列有關文件和資料:

(壹)營業執照;

(二)相關合同、章程和協議;

(3)銀行賬號證明;

(四)居民身份證、護照或者其他合法證件;

(五)稅務機關要求的其他有關文件和資料。

第八條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納稅人提供的稅務登記表、證件和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並發給稅務登記證。

稅務登記證的樣式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九條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納稅人,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按照規定,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的納稅人,應當自有關機關批準或者公告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

第十條納稅人因解散、破產、被撤銷等原因,依法終止納稅義務的,應當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稅務登記,然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按照規定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應當在有關機關批準或者終止之日起15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稅務登記。

納稅人因住所或者經營場所變更而涉及變更稅務登記機關的,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前或者變更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前,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稅務登記,並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稅務登記。

納稅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的,應當自營業執照被吊銷之日起15日內,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稅務登記。

第十壹條納稅人在辦理註銷稅務登記前,應當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罰款,繳銷發票和其他稅收票證。

第十二條除按照規定不需要發給稅務登記證件的以外,納稅人辦理下列事項,必須持有稅務登記證件:

(壹)申請減稅、免稅和退稅;

(2)領購發票;

(三)境外經營活動稅務管理證明;

(四)其他有關稅務事項。

第十三條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領取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憑證。

第十四條稅務機關實行定期驗證和更換稅務登記證件制度。納稅人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持有關證件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驗證或更換手續。

第十五條納稅人取得的稅務登記證件和扣繳義務人取得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憑證不得轉借、塗改、損毀、買賣或者偽造。

納稅人遺失稅務登記證或者扣繳義務人遺失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憑證的,應當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並公開聲明作廢,申請補領。

第十六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到其他縣(市)從事生產、經營的,必須持當地稅務機關核發的稅收管理證件,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查驗登記,接受稅收管理。

第三章賬簿和憑證管理

第十七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依照稅收征管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設置帳簿。

前款所稱賬簿,是指總賬、明細賬、日記賬和其他輔助賬簿。必須自定義總帳和日記帳。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規模小、無建賬能力的個體工商戶,可以聘請註冊會計師或者稅務機關認可的會計師代為建賬和辦理賬務;聘請註冊會計師或者稅務機關認可的會計師有困難的,經縣級以上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設立收支憑證粘貼簿和購銷登記簿。

第十九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稅務登記證件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其賬戶、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報送稅務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扣繳義務人應當自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十日內,按照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分別設置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賬簿。

第二十壹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使用計算機記賬的,應當在使用前將其記賬軟件、程序、使用說明及有關資料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健全的會計制度,能夠通過計算機準確、完整地計算其收入或者所得額的,計算機存儲、輸出的會計記錄可以視為會計賬簿,但應當打印成文字記錄,並保持完整;會計制度不健全,不能用電子計算機正確、完整地計算收入或收益的,應建立總帳和其他與納稅或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帳簿。

第二十二條會計賬簿、會計憑證和會計報表應當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壹種民族語言文字。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可以同時使用壹種外語。

第二十三條賬簿、會計憑證、報表、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納稅資料應當保存十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納稅申報

第二十四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內,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

享受減稅、免稅的納稅人,在減稅、免稅期間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納稅申報。

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有困難的納稅人,經稅務機關批準,可以郵寄申報。實際申報日期為郵寄地的郵戳日期。

第二十五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申報書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主要內容包括:稅種、稅目、應稅項目或者代扣代繳稅款項目、適用稅率或者單位稅額、計稅依據、扣除項目和標準、應納稅額或者代扣代繳稅款、稅款期限。

第二十六條納稅人辦理納稅申報時,應當如實填寫納稅申報表,並根據不同情況報送下列有關文件和資料:

(壹)財務報表和會計報表及其說明材料;

(二)與納稅有關的合同和協議;

(三)外出經營活動的稅務管理證明;

(四)境內外公證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文件;

(五)稅務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文件和資料。

第二十七條扣繳義務人辦理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時,應當如實填寫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並提交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的法律文書和稅務機關規定的其他有關文件、資料。

第二十八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確有困難,需要延期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稅務機關提出書面延期申請,經稅務機關批準,在批準的期限內辦理。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可以延期辦理。但應當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後立即向稅務機關報告。稅務機關應當查明事實,予以批準。

第五章稅收

第二十九條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收取的應收稅款、滯納金和罰款,應當上繳國庫。

第三十條納稅人有特殊困難,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二十條第壹款的規定,經稅務機關批準延期繳納稅款的,在批準的期限內不收取滯納金。

第三十壹條稅務機關可以通過稽核、核查、檢查、定期定額征收等方式征收稅款。

第三十二條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委托有關單位代征少數零散稅款,並出具委托代征證書。受委托單位應當按照代征稅款憑證的要求,依法代征稅款。

第三十三條納稅人郵寄申報納稅的,應當在郵寄納稅申報表的同時匯寄應納稅款。稅務機關收到納稅申報表和稅款後,必須向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並辦理稅款入庫手續。

第三十四條稅收征管法第二十二條所稱完稅憑證,是指各種完稅憑證、繳款書、印花稅票、扣(收)稅憑證以及其他完稅憑證。

完稅憑證的樣式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三十五條納稅人有稅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條所列情形之壹的,稅務機關有權采用下列方式核定其應納稅額:

(壹)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業務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同類行業的納稅人收入和利潤率;

(二)按成本加合理費用和利潤計算;

(三)根據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消耗情況。;

(四)按其他合理方法進行審批。

前款所列方法之壹不足以正確核定應納稅額時,可以同時采用兩種以上方法。

第三十六條稅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條所稱關聯企業,是指有下列關系之壹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壹)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間接的所有權或控制權關系。;

(2)被第三方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

(3)其他利益相關。

納稅人有義務向當地稅務機關提供其與關聯企業之間業務往來的價格、費用標準等有關資料。

第三十七條稅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條所稱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是指無關聯企業之間按照公平交易價格和商業慣例進行的業務往來。

第三十八條納稅人與關聯企業之間的購銷業務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定價的,稅務機關可以按照下列順序和確定的方法調整其應納稅所得額或收入額,並核定其應納稅額:

(壹)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相同或者類似經營活動的價格;

(二)按照轉售給無關第三方的價格應當取得的收入和利潤水平;

(三)按成本加合理費用和利潤計算;

(4)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三十九條納稅人為關聯企業之間的融資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過或者低於無關聯企業之間可以約定的金額,或者其利率超過或者低於類似業務的正常利率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參照正常利率進行調整。

第四十條納稅人和關聯企業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勞務費用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參照類似勞務活動的正常收費標準進行調整。

第四十壹條納稅人與關聯企業之間發生的財產轉讓、財產使用權提供等業務往來,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定價或者收取、支付費用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參照無關聯企業之間可以約定的金額進行調整。

第四十二條對無營業執照從事工程承包或提供勞務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可責令其提交納稅保證金。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逾期不清算的,保證金用於抵稅。

第四十三條稅務機關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扣押無營業執照從事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商品、貨物的,當事人應當自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稅款。對扣押的鮮活、易腐或者失效的商品、貨物,稅務機關可以在保質期內先行拍賣,拍賣所得用於抵稅。

第四十四條稅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所稱納稅擔保,包括由納稅人提供並經稅務機關認可的納稅擔保人,以及納稅人所有的無抵押財產。

納稅擔保人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納稅擔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不得作為納稅擔保人。

第四十五條納稅擔保人同意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應當填寫納稅擔保書,載明擔保的對象、範圍、期限、責任以及其他有關事項。擔保書須經納稅人、納稅擔保人和稅務機關簽字蓋章後方為有效。

納稅人以其擁有的無抵押財產作為納稅擔保的,應當填寫納稅擔保財產清單,註明擔保財產的價值及其他有關事項。納稅擔保財產清單須經納稅人和稅務機關簽字蓋章後方為有效。

第四十六條稅務機關查封、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由兩名以上稅務人員執行,並通知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絕到場者,不影響執行。

第四十七條稅務機關將查封、扣押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變價抵繳稅款時,應當交由依法設立的拍賣機構拍賣或者交由商業企業按照市場價格收購。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應當交由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第四十八條稅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所說的賠償責任,是指因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不當,使納稅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實際經濟損失。

第四十九條稅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所稱其他金融機構,是指信托投資公司、農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

第五十條稅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所稱存款,包括從事生產、經營的個體工商戶的儲蓄存款。

第五十壹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發出納稅通知書,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解繳稅款,但最長期限為十五日。

第五十二條納稅義務人出境前未結清應納稅款或者未提供納稅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防止出境的具體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會同公安部制定。

第五十三條稅收征管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滯納金的起止時間,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納稅期限屆滿的次日起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實際繳納或者解繳稅款之日止。

第五十四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壹條第二款所稱特殊情況,是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未扣或者少繳、未征或者少繳稅款,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第五十五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當事人因偷稅未繳或者少繳稅款、騙取退稅的,稅務機關可以無限期追繳。

第五十六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壹條規定的稅款追繳期限,自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繳納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之日起計算。

第六章稅務檢查

第五十七條稅務機關行使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第(壹)項職權時,可以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營業場所行使職權。必要時,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也可以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上壹會計年度的帳簿、會計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調回稅務機關檢查,但稅務機關必須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開出繳款清單,並在三個月內全部退還。

第五十八條稅務機關行使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第(六)項職權時,應當指定專人負責,並持全國統壹格式的《存款賬戶許可檢查證》執行,並有責任為被檢查人保密。

支票存款賬戶許可證書,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五十九條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稅務登記的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的,可以責令其改正,並根據實際情況征收稅款。

第六十條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必須依照稅收征管法和本細則的規定行使稅務檢查權。稅務人員進行稅務檢查時,必須出示稅務檢查證件;沒有稅務檢查證件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

稅務檢查證的樣式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壹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稅務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的,稅務機關應當向納稅人發出通知書,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要求設置帳簿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檢查之日起三日內向納稅人發出通知書。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納稅人違反稅收征管法和本細則的規定,在規定的保存期限前擅自銷毀帳簿、會計憑證和有關資料的,稅務機關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未按照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或者轉借、塗改、損毀、買賣、偽造稅務登記證件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四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非法提供銀行賬戶、發票、憑證或者其他便利條件,導致未繳、少繳稅款或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除沒收其非法所得外,可以並處未繳、少繳稅款或者騙取的稅款壹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納稅人有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所列兩種以上行為或者扣繳義務人有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所列兩種以上行為的,稅務機關可以分別處罰。

第六十六條稅務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致使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除對納稅人繳納或者逾期繳納應納稅款、滯納金外,對稅務代理人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發生爭議時,必須先按照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確定的稅額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和滯納金。

第六十八條稅務機關調查處理稅務案件,應當制作稅務處理決定書,通知有關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當事人,並註明與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有關的事項。

第六十九條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當事人罰款或者沒收違法所得時,應當開具收據。未開具收據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當事人有權拒絕支付。

第七十條稅務人員私分查封、扣押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必須責令退還,並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壹條稅收征管法實施前發生的稅收違法行為,依照當時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八章文書的送達

第七十二條稅務機關應當將稅務文書直接送達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由本人直接簽收;如果我不在,我會交給和我住在壹起的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該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或者組織的負責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

第七十三條稅務文書必須有送達回執,由受送達人或者本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的其他簽名人在回執上註明收到日期,視為送達。

第七十四條受送達人或者本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的其他簽名人拒絕簽收稅務文書的,受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受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稅務文書即視為送達。

第七十五條直接送達稅務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有關機關或者其他單位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第七十六條直接送達或者委托送達稅務文書的,由簽名人或者見證人在回執上簽名的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的,以掛號信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視為送達。

第七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稅務機關可以公告送達稅務文書,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十日視為送達:

(1)同壹服務有多個接受者;

(二)本章規定的其他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

第七十八條本細則所稱稅務文書包括:

(壹)納稅通知書;

(二)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

(三)納稅通知書;

(4)扣繳稅款通知書;

(五)暫停支付保證金的通知;

(六)查封、扣押的貨物、物品及其他財產清單;

(七)稅務處理決定;

(八)行政復議決定;

(九)其他稅務文件。

第九章附則

第七十九條稅收征管法和本細則所稱“以上”、“以下”、“日內”、“期滿”,均含本數。

第八十條稅收征管法和本細則規定的期限的最後壹日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節假日的,以節假日的次日為期限的最後壹日。

第八十壹條稅務機關應當為舉報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行為的有功人員保密,並可以根據舉報人的貢獻給予相應的獎勵。

前款獎勵規定不適用於稅務人員和財政、審計、檢察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獎勵給舉報人的獎金從稅收罰款中提取。

第八十二條稅收征管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手續費,從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的稅款中提取。

第八十三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委托稅務代理人辦理稅務事宜的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八十四條農業稅、牧業稅、耕地占用稅、契稅的征收管理參照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征收辦法另行規定。

第八十五條本細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八十六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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