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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城市垃圾管理暫行辦法

貴州省城市垃圾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

為了加強城市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

本省城鎮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文章

本辦法所稱城市垃圾,是指城鎮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固體廢物,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條

城市、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垃圾處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安排,推進垃圾處理產業化;逐步實行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對垃圾進行回收、減量化和無害化處理,並進行綜合利用。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和運營垃圾處理設施,拓寬投融資渠道,實現投資主體多元化、運營主體企業化、運營管理市場化。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改革現有的城市垃圾處理機構,建立產權清晰、政企分開、自主經營、獨立核算的法人實體和市場主體。

第六條

采用產業化方式新建垃圾處理設施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明確政府投資權益的前提下,適當安排建設資金支持產業化發展,並給予扶持政策。對未按產業化要求建設和運營垃圾處理設施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再給予政策和資金支持。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設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垃圾管理工作。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的垃圾管理。規劃、經貿、交通、環保、衛生、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配合城市建設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垃圾管理工作。

廣播、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科學知識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增強全社會的環境衛生意識。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維護環境衛生,樹立講衛生、講文明的社會新風尚。不傾倒或丟棄垃圾;禁止向河流、水庫、湖泊、公路和公路用地傾倒垃圾。

第九條

城市建設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會同計劃、規劃、環保、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城市垃圾控制和垃圾處理設施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垃圾處理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標準執行。規劃建設垃圾處理設施應當在公路兩側視線之外,遠離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其他保護區。

第十壹條

城市建設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設置封閉式垃圾箱、垃圾池、中轉站等衛生設施,並逐步關閉過渡性簡易設施。

在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和新建住宅小區建設中,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配套建設封閉式垃圾箱、垃圾池、中轉站等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環衛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的,不予驗收,不能交付使用。

單位內部垃圾貯存設施的建設和管理由單位負責。城市建設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在公路兩側設置垃圾箱、垃圾池、中轉站等設施,應當符合《公路建築控制區管理規定》,距離高等級公路不少於20米;壹般國道和省道不小於10米;縣道不小於5米;鄉道不小於3米。

第十三條

存放生活垃圾的衛生設施應當外觀整潔,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未經城市建設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拆除或封閉。運輸垃圾的車輛必須密閉,運輸過程中不得遺撒、遺漏,保持車輛整潔、完好。

第十四條

城市居民應當按照當地時間、地點和其他要求,將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地點。

廢舊家具、家用電器等廢棄物應當按照規定放置在指定的收集場所,不得隨意放置。

第十五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必須向城市建設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在城市建設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處理垃圾,不得隨意傾倒;也可以委托從事城市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服務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進行運輸和處理。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危險廢物和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中隨意傾倒。

第十六條

城市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應當通過公開招標、特許經營和承包租賃等方式,由城市建設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在對現有垃圾處理設施進行資產評估的基礎上,城市建設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公開招標,通過承包經營、租賃經營等方式實現經營權轉讓。收取的中轉費納入預算管理,全部用於城市垃圾收運體系建設。

第十七條

投資城市垃圾處理設施,項目資本金應不低於總投資的20%,且運營期不得超過30年。

承擔城市垃圾處理設施特許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資質,並具備相應的管理和技術人員。其註冊資本不得低於合同設施年運營總成本的50%,合同運營期不得超過8年。經營期限屆滿後,應當重新招標。

第十八條

從事城市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服務的,必須按照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部門的規定,對生活垃圾做到日產日清,集中收集運輸,將垃圾運送到指定的中轉站、消納場所,不得隨意傾倒。

第十九條

生活垃圾處理費是經營服務費。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補償垃圾收集、運輸、處理成本並有合理利潤的原則,制定收費標準。收取生活垃圾處理費後,

其他與生活垃圾處理相關的收費項目應當取消。已實施物業管理費的,應當從物業管理費標準中扣除已計入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相關費用。制定和調整生活垃圾處理費標準應舉行價格聽證會。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對下崗職工、失業人員和城鎮低保人員,實行減免收費政策,減免收費辦法由市、縣(特區)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生活垃圾處理費。未按照規定減免的,由批準減免者承擔相應的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二十壹條

生活垃圾處理費主要用於垃圾的清掃、收集和運輸,以及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指定生活垃圾處理費的代收單位,代收單位可以從代收的生活垃圾處理費中提取0%的手續費。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垃圾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城市建設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並可對個人處以100元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2000元罰款:

(壹)不按當地規定的時間、地點和其他要求隨意傾倒垃圾的;

(二)影響垃圾箱、垃圾池、中轉站等環衛設施周圍環境整潔的;

(三)城鎮範圍內垃圾車不封閉,造成沿途拋撒、遺漏垃圾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城市建設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對個人可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處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壹)將危險廢物和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隨意傾倒危險廢物和建築垃圾;

(三)損壞或者擅自拆除垃圾收集處理設施。

第二十五條

未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影響環境衛生的,由城市建設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可以對個人處以100元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2000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未按照規定清掃、收集、運輸、處理垃圾的,由城市建設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並處2000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生活垃圾處理費征收單位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公路和公路用地範圍內傾倒、拋撒、遺撒垃圾或者排放汙水、汙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違反本辦法規定,向河流、水庫、湖泊傾倒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市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工礦企業產生的固體廢物和醫療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的收集和處理,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壹條

工礦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有條件的村莊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3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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