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受賄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區別
壹、受賄罪1、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2、適用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7年11月5日聯合公布刑法確定罪名補充規定,補充、修改了刑法罪名。《補充規定》稱,取消“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罪名,由“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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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討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稅務稽查員甲發現A公司欠稅80萬元,便私下與A公司有關人員聯系,要求對方匯10萬元到自己存折上以了結此事。A公司將10萬元匯到甲的存折上後,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A公司辦理了免繳80萬元稅款的手續。對甲的行為應如何處理?
我國《刑法》第四百零四條規定,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第壹種意見認為:題中甲的行為完全符合兩罪的犯罪構成,但甲的行為實際上是壹個主觀故意下實施的行為,屬於同壹行為觸犯兩個法條的法條競合,應從重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對甲的行為應認定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理由是《刑法》條文中的“徇私”,應該包含了徇私情、徇私利的內容,受賄應作為徇私的情節,在量刑時從重處罰。
第三種意見認為:甲的行為屬於目的行為和手段行為的牽連,分別觸犯不同的罪名,成立牽連犯,應按“擇壹重罪”處斷的原則,以受賄罪從重處罰。
第四種意見認為:甲的行為同時符合上述兩罪的犯罪構成,應認定同時構成受賄罪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實行數罪並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