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實行獨立核算,可獨立核算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和項目的損益;
2.資源綜合利用產品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相關標準;
3.不破壞資源,無二次汙染。第五條測定內容
1.審查資源綜合利用產品(項目)是否屬於資源綜合利用目錄範圍;
2.審核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資源綜合利用稅收優惠政策文件規定的享受優惠政策的條件;
3.確定資源綜合利用優惠政策的種類和範圍。第三章認定和申訴程序第六條申請資源綜合利用優惠政策的單位,應向所在地(市)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經委、計委,以下簡稱地市級經貿委)提出書面申請,並抄報主管稅務機關。地市級經貿委初審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經貿委(經委、計委,以下簡稱省級經貿委),並抄送省級稅務機關。第七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成立資源綜合利用認定委員會,由省經貿委牽頭,同級稅務局、財政廳(局)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參加。
經省經貿委授權,可以由地市級經貿委牽頭,會同同級稅務機關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資源綜合利用認定工作。經地級以上市經貿領導機構認定的,應報省經貿委和主管稅務機關備案,並接受省認定委員會的檢查。
鑒定委員會應當對申報和初審意見進行鑒定。第八條根據認定委員會通過的結論,由省經貿委或省經貿委授權的地市級經貿委出具認定意見,向符合條件的資源綜合利用單位(產品和項目)頒發認定證書;對未通過認證的企業(產品和項目)發出不合格通知書,並說明理由。第九條獲得認定證書的單位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減免稅申請報告,主管稅務機關根據認定證書及相關資料辦理相關減免稅事宜。減免稅的依據和權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按照現行稅收法律、法規和程序辦理。第十條認可證書的有效期為兩年。有效期滿後需要繼續認定的單位,應在有效期滿前三個月重新申請;未重新認定的單位不得繼續享受優惠政策。第十壹條企業對認定委員會的認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原作出認定結論的認定委員會提出復議,認定委員會應當接受。企業對復議結論仍有異議的,可在六個月內直接向經貿委和上壹級主管稅務部門申訴;根據調查核實情況,上級經貿委和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改變下級經貿委和主管稅務機關的結論。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檢舉、揭發通過欺詐等手段騙取稅收優惠的行為。第四章監督管理第十三條省經貿委和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監督檢查和管理,每年組織重點抽查,對通過認證的單位至少抽查30%。對抽查中不符合認定條件的,要限期整改;經限期治理仍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按本辦法第十五條處理。第十四條各地應建立資源綜合利用稅收優惠政策基本情況報告制度。企業應於每年2月底前將上壹年度資源綜合利用的基本情況和優惠政策報送省經貿委和省稅務機關;每年5月底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經貿委和省級稅務機關將匯總上報國家經貿委、國家稅務總局上壹年度資源綜合利用認定情況、認定後享受的減免稅和抽查情況。第五章處罰第十五條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的單位,不得享受資源綜合利用優惠政策。對未取得認定證書的單位,稅務機關不予辦理相關減免稅手續。第十六條。壹旦發現騙取資源綜合利用優惠政策的企業,將取消其享受優惠政策的資格,由省級或地市級經貿委收回認定證書,三年內不得再次申報認定。主管稅務機關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及相關規定進行處罰。第十七條偽造證明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