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
(二)地區、省轄市、自治州、盟國家稅務局;
(三)縣(市)、自治縣、旗國家稅務局。
征收分局、稅務所是直接從事稅收征收管理的稅務機關。各級國家稅務局根據行政區劃、經濟區劃或按行業設置征收分局,根據稅源分布情況,按經濟區劃設置稅務所。第六條 在機構設置上實行統壹領導,分級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的設置、變更和撤銷,由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核,國務院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內設機構和地區、省轄市、自治州、盟、直轄市轄區(縣)國家稅務局的設置、變更和撤銷,由國家稅務總局審批。地區、省轄市、自治州、盟、直轄市轄區(縣)國家稅務局內設機構和縣(市)、自治縣、旗、省轄市轄區國家稅務局的設置、變更和撤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審批。縣(市)、自治縣、旗國家稅務局內設機構和稅務所的設置、變更和撤銷,由地區、省轄市、自治州、盟國家稅務局審批。第七條 副省級城市國家稅務局內設機構的設置、變更和撤銷,由省國家稅務局審批,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內設機構的級別,參照當地政府所設同級機構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八條 國家稅務局系統的紀檢、監察機構合署辦公,實行本級稅務機關和上級稅務紀檢、監察部門雙重領導,以上級稅務紀檢、監察部門領導為主的管理體制。第九條 各級國家稅務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置事業單位,比照設置同級行政機構的管理權限報批。第三章 人員編制第三章 人員編制第十條 國家稅務局系統的人員編制,由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審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直轄市國家稅務局的人員編制由國家稅務總局核批。第十壹條 各級國家稅務局的人員編制核定後,不得自行擴大或者改變使用範圍。第十二條 各級國家稅務局應當根據核定的人員編制,制定年度增人計劃,按照管理權限報批。第十三條 國家稅務局系統的增加編制工作,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以下各級稅務機關自然減員的補充工作,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負責。第四章 幹部管理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副廳(局)級以上的幹部和副省級城市國家稅務局的局長由國家稅務總局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按照分級管理、下管壹級的原則,制定本地區的幹部管理辦法。第十六條 各級國家稅務局正副局級幹部實行委任制,其他人員實行委任制或聘任制。第十七條 上級稅務機關發現下級稅務機關任免幹部不當時,有權糾正或者撤銷其決定。第十八條 國家稅務局系統幹部的獎懲工作,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實施。第十九條 國家稅務局系統的各級機關,要分層次地建立後備幹部隊伍,並做好後備幹部的培養、鍛煉和使用工作。第二十條 國家稅務局系統實行幹部交流制度。國家稅務總局管理的幹部,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在全國範圍內進行交流。其他幹部由其所在的國家稅務局按照幹部管理權限進行交流。第二十壹條 對直接從事稅收征收管理工作的人員,實行崗位輪換制度。輪換範圍主要在本地區進行,輪換時間根據崗位的不同,由各地確定。第二十二條 國家稅務局系統的離退休人員,由所在單位按照統壹規定管理。第五章 經費和工資管理第二十三條 國家稅務局系統的經費包括行政經費、事業經費和其他經費以及基本建設投資基金。第二十四條 國家稅務局系統的經費實行分級核算,逐級管理的原則。有關經費和基本建設的管理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第二十五條 國家稅務局系統工資基金的審批和執行情況的檢查由國家稅務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分級管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根據國家稅務總局下達的工資總額編制工資基金使用計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