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計劃和備案管理
第四條 建立培訓計劃編報和審批制度。各級教育培訓管理部門制訂的本單位年度培訓計劃(包括培訓名稱、對象、內容、時間、地點、參訓人數、所需經費及列支渠道等)經單位財務部門審核後,報單位領導辦公會議或黨組(黨委)會議批準後施行。 第五條 年度培訓計劃壹經批準,原則上不得調整。因工作需要確需臨時增加培訓及調整預算的,報單位主要負責同誌審批。_ 第六條 省級稅務機關應當於每年12月15日前將下壹年度培訓計劃報送稅務總局(教育中心)備案。第三章 開支範圍和標準
第七條 培訓費是指開展培訓直接發生的各項費用支出,包括住宿費、夥食費、培訓場地費、講課費、培訓資料費、交通費、其他費用。_ (壹)住宿費是指參訓人員及工作人員培訓期間發生的租住房間的費用。_ (二)夥食費是指參訓人員及工作人員培訓期間發生的用餐費用。_ (三)培訓場地費是指用於培訓的會議室或教室租金。_ (四)講課費是指聘請師資授課所支付的必要報酬。_ (五)培訓資料費是指培訓期間必要的資料及辦公用品費。 (六)交通費是指用於接送以及統壹組織的與培訓有關的考察、調研等發生的交通支出。_ (七)其他費用是指現場教學費、文體活動費、醫藥費以及授課教師交通、食宿等支出。 綜合定額標準是培訓費開支的上限,各項費用之間可以調劑使用。各級稅務機關應結合地區和部門實際,在綜合定額標準以內結算報銷。_ 15天以內的培訓按照綜合定額標準控制;超過15天的培訓,超過天數按照綜合定額標準的80%控制;超過30天的培訓,超過天數按照綜合定額標準的70%控制。上述天數含報到撤離時間,報到和撤離時間分別不得超過1天。_ 第九條 講課費執行以下標準(稅後):_ (壹)副高級技術職稱專業人員、處級及以下幹部每半天最高不超過1000元;_ (二)正高級技術職稱專業人員、司局級幹部每半天最高不超過2000元;_ (三)院士、全國知名專家、部級幹部每半天壹般不超過3000元。_ 其他人員講課參照上述標準執行。_ 第四章 培訓組織 第十條 培訓實行在國家稅務總局統壹領導下,各地稅務機關及相關部門分工負責、分級分類實施的體制。_ 第十壹條 培訓應當在開支範圍和標準內,擇優選擇稅務系統培訓機構承擔培訓。確實需要在系統外舉辦的,應當選擇組 織人事部門認可的培訓機構。_ 第十二條 組織培訓的工作人員控制在參訓人員數量的5%以內,最多不超過10人。_ 第十三條 嚴禁借培訓名義安排公款旅遊;嚴禁借培訓名義組織會餐或安排宴請;嚴禁組織高消費娛樂、健身活動;嚴禁使用培訓費購置電腦、復印機、打印機、傳真機等固定資產以及開支與培訓無關的其他費用;嚴禁在培訓費中列支公務接待費、會議費;嚴禁套取培訓費設立“小金庫”。_ 培訓住宿不得安排高檔套房,不得額外配發洗漱用品;培訓用餐不得上高檔菜肴,不得提供煙酒;7日以內的培訓不得組織調研、考察、參觀。_ 第十四條 培訓應盡量利用網絡、視頻等信息化手段,大力推行幹部選學、在職自學等方式,降低培訓成本,提高培訓效率。 第五章 報銷結算_ 第十五條 報銷培訓費,應當提供培訓通知、實際參訓人員簽到表、講課費簽收單以及培訓機構出具的原始明細單據、電子結算單等憑證。培訓機構出具的報銷單據應為正式發票或印有財政部門監制章的收款收據。_ 財務管理部門應當嚴格按照規定審核培訓費開支,對未履行審批備案程序的培訓,以及超範圍、超標準開支的費用不予報銷。 第十六條 講課費、小額零星開支以外的培訓費用,應當按照國庫集中支付和公務卡管理的有關制度執行,采用銀行轉賬或公務卡方式結算,不得以現金方式支付。_ 第十七條 培訓費由培訓舉辦單位承擔,納入部門預算管理,在各級稅務機關日常公用經費或專項經費中列支。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將培訓的項目、內容、人數、經費等情況,以適當方式進行公開,並自覺接受人事、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_ 第十九條 省級稅務機關應當於每年12月15日前將本年度培訓計劃執行情況(包括培訓名稱、主要內容、時間、地點、培訓對象及人數、工作人員數、經費開支及列支渠道、培訓成效等)報送稅務總局(教育中心)。_ 第二十條 各級稅務機關教育培訓管理部門、財務管理部門、人事管理部門、督察內審部門、監察部門等要根據職責分工,對培訓活動和培訓費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管理、監督和檢查。主要內容包括:_ (壹)培訓計劃的編報是否符合規定;_ (二)培訓費開支範圍和開支標準是否符合規定;_ (三)培訓費報銷和支付是否符合規定;_ (四)是否存在虛報培訓費用的行為;_ (五)是否存在轉嫁、攤派培訓費用的行為;_ (六)是否存在向參訓人員亂收費的行為;_ (七)是否存在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_ 第二十壹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所在單位責令改正,追回資金,並予以通報;相關責任人員,所在單位按規定予以黨紀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_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要結合本系統業務特點和工作實際,參照本辦法制定培訓費管理具體規定。_ 第二十三條 中央組織部、國家公務員局組織的調訓和統壹培訓,國家外國專家局組織的出國(境)培訓以及商務部組織的援外培訓,不適用本辦法。_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辦公廳關於印發〈國稅系統稅務幹部院校外聘教師講課費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辦發〔2011〕121號)和《國家稅務總局辦公廳關於調整稅務總局主辦的培訓班項目經費標準的通知》(國稅辦函〔2012〕240號)同時廢止。_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