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廣告主,是指以推銷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為目的,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設計、制作、發布廣告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
本辦法所稱廣告經營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廣告設計、制作、代理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
本辦法所稱受委托從事廣告制作的單位,是指受廣告主或者廣告經營者委托從事廣告設計、制作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
本辦法所稱廣告發布者,是指為廣告主或者廣告主委托的廣告經營者發布廣告的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第三條在廣告設計、制作、發布過程中提供名稱、形象、服務並取得收入的個人,為個人所得稅的納稅人(以下簡稱納稅人);向上述個人直接支付收入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受委托從事廣告制作的單位、廣告發布者為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以下簡稱扣繳義務人)。第四條扣繳義務人應當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廣告的名稱和形象、勞務提供者的名稱、身份證號碼(護照號碼、國籍)、工作單位(住所)、聯系電話、支付報酬的標準和形式。雙方訂立書面合同(協議)時,應同時向上述稅務機關報送合同(協議)副本。
廣告主應當定期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當期發布的廣告數量和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名單。第五條納稅人在廣告設計、制作、發布過程中提供名稱、形象取得的所得,按照勞務報酬所得計算納稅。
納稅人在廣告設計、制作、發布過程中提供其他服務取得的所得,按照稅法規定的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等應稅項目計算納稅。
扣繳義務人的雇員在廣告設計、制作、發布過程中取得的收入,應按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算納稅。第六條納稅人以現金、實物和有價證券以外的其他形式取得所得的,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其所得的形式和價值,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和稅額。
對不能準確提供或者劃分個人在廣告設計、制作、發布過程中提供名稱、形象、服務取得的收入的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根據支付總額等實際情況,參照類似廣告活動名稱、形象等服務提供者的收入標準,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並據此征稅。第七條勞務報酬所得,為納稅人每次參與設計、制作、發布廣告取得的所得;稿酬所得,為在圖書、報紙、期刊上刊登廣告的壹次性所得;版稅收入是通過提供在廣告的設計、制作和發布中使用的特許權而獲得的。上述所得分別繳納的,應當合並為壹項所得計稅。第八條扣繳義務人在向納稅人支付收入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和《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的規定代扣代繳稅款,並如實填報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和主管稅務機關要求的其他資料。第九條分別取得壹次性所得,未扣繳或者少繳扣繳義務人應納稅款,又未扣繳稅款的納稅人,應當在取得所得的次月終了後七日內,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自行申報納稅。第十條扣繳義務人和納稅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隱瞞。第十壹條扣繳義務人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補繳稅款,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報的,可處以2000元至1,000元的罰款。第十二條扣繳義務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稅務機關可按照《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第十壹條、第十八條的規定處理。第十三條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第十四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第十五條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