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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局關於印發《農業稅收檢查證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第壹條為了加強農業稅收檢查證的使用管理,保障農業稅收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農業稅收檢查證的名稱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農業稅收檢查證(以下簡稱農業稅收檢查證)。第三條農業稅收檢查證是農業稅收征收機關執法人員依法實施農業稅收檢查的法定專用公務證件。第四條農業稅收檢查證式樣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統壹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或地方稅務局為發證機關。第五條地方各級財政機關或者地方稅務機關直接從事農業稅收征收管理的正式工作人員,縣級以下財政機關常年從事農業稅收征收管理的人員,可以發給農業稅收檢查證。具體發放範圍和條件由發證機關統壹審批。第六條農業稅收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農業稅、農業特產稅、牧業稅、耕地占用稅、契稅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農業稅收檢查證件;沒有農業稅收檢查證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第七條農業稅收稽查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國家保密規定,為稽查人員保守秘密。第八條農業稅收檢查人員在必要時,可以邀請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銀行等有關部門協助辦理農業稅收檢查證。第九條農業稅收檢查證僅限於持證人本人使用,不得隨意塗改、偽造、轉借、轉讓、抵押或撕毀。第十條持證人應當妥善保管農業稅收檢查證。如有遺失,應立即向發證機關報告,並登報聲明作廢。審批通過後才能重新辦理新證。第十壹條農業稅收檢查人員因辭職、調動或其他情況不符合繳費範圍的,應及時將農業稅收檢查證交回原發證機關。第十二條農業稅收檢查證須經發證機關蓋章後方為有效。第十三條農業稅收檢查證的使用年限為10年。第十四條農業稅收檢查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負責統壹印制,發證機關負責統壹發放和管理。第十五條農業稅收檢查證編號使用全國統壹編號。第十六條本辦法自0998年10月65438+1月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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