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繳義務人應當在發生扣繳義務時,到稅務機關申報登記,領取扣繳稅款憑證。第三條 稅務登記的主管稅務機關是縣區(含縣區,下同)以上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也可由納稅人所在地的稅務所受理並轉報縣(區)稅務局(分局)辦理。第四條 稅務登記由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稅收征管範圍,實行統壹代碼,分別登記,分別管理。
稅收征管範圍有變動的,依照國務院的規定作相應調整。第壹章 總則第五條 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應當定期相互通報稅務登記情況,對於在雙方均須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的登記信息,應當相互及時提供。第六條 稅務機關應當與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有關部門加強配合,密切行政協助,強化稅源監控。第七條 各類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稅務登記。
其他納稅人應當自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成為納稅義務人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第八條 納稅人申報辦理稅務登記時,應當相應出示以下證件和資料:
(壹)營業執照或其他核準執業證件;
(二)有關合同、章程、協議書;
(三)銀行帳號證明;
(四)居民身份證、護照或者其他證明身份的合法證件;
(五)組織機構統壹代碼證書。
屬於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企業,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明、資料。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關證件、資料,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第九條 納稅人能夠提供前條規定證件、資料的,稅務機關應當發放稅務登記表和納稅人稅種登記表,納稅人應當如實填寫上述表格。第十條 對納稅人填報的登記表格、提供的證件和資料,稅務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審核完畢;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稅務登記證或註冊稅務登記證及其副本,並分稅種填制稅種登記表,確定納稅人所適用的稅種、稅目、稅率、報繳稅款的期限和征收方式和繳庫方式等,逐戶建立檔案。第二章 開業登記第十壹條 稅務登記證件應當載明:納稅人名稱、統壹代碼、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詳細地址、經濟性質(或經濟類型)、經營方式、經營範圍(主營、兼營)、經營期限和證件有效期限等。
稅務登記表應當載明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的全部內容。第十二條 稅務登記證件由納稅人依照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的範圍使用,並妥善保管。不得轉讓、塗改、損毀、買賣和偽造稅務登記證件。遺失稅務登記證件,應當及時報告主管稅務機關,並申請補辦。第十三條 納稅人是個人的,應當在其辦理納稅申報時,由稅務機關登錄其姓名、身份證號碼(或護照號碼)、職業、住址、工作單位及地址和其他相關信息。第十四條 納稅人的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時,應當依法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第十五條 納稅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的,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證件到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
(壹)變更稅務登記申請書;
(二)工商變更登記表及工商執照(註冊登記執照);
(三)納稅人變更登記內容的決議及有關證明文件;
(四)稅務機關發放的原稅務登記證件(登記證正、副本和登記表等);
(五)其他有關資料。第十六條 納稅人按照規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的,或者其稅務登記的內容與工商登記內容無關的,應當自有關機關批準或者宣布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證件到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
(壹)變更稅務登記申請書;
(二)納稅人變更稅務登記內容的決議及有關證明資料;
(三)其他有關資料。第十七條 增值稅壹般納稅人被取消資格需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證件:
(壹)增值稅壹般納稅人申請認定書原件;
(二)稅務登記證(正、副本)原件;
(三)納稅人稅種登記表;
(四)其他有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