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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企破產清算的流程有哪些

國企破產清算的流程:第壹,破產申請與受理。1、破產申請。2、破產申請的受理。第二,破產宣告。1、法院作出破產宣告的裁定。2、破產宣告後相關事項的處理。3、清算組的設立。第三,破產清算。1、破產企業的接收和管理。2 破產財產的清理。3 破產債權的審核。4、破產企業財產變現。根據我國如今有關企業破產法律法規,企業自願申請破產的破產程序通常可劃分為四個階段,國有企業的破產程序也是壹樣的。但是,國有企業與私有企業相比破產程序更加復雜、涉及頗廣,更有很多行政要素,清算過程中需要嚴格按照法律規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壹百零七條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規定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並予以公告。

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後,債務人稱為破產人,債務人財產稱為破產財產,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稱為破產債權。

第壹百零八條 破產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破產程序,並予以公告:(壹)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足額擔保或者為債務人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二)債務人已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

第壹百零九條 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壹百壹十條 享有本法第壹百零九條規定權利的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利未能完全受償的,其未受償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債權作為普通債權。

第壹百壹十壹條 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

管理人應當按照債權人會議通過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壹款規定裁定的破產財產變價方案,適時變價出售破產財產。

第壹百壹十二條 變價出售破產財產應當通過拍賣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

破產企業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變價出售。企業變價出售時,可以將其中的無形資產和其他財產單獨變價出售。

按照國家規定不能拍賣或者限制轉讓的財產,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處理。

第壹百壹十三條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益債務後,依照下列順序清償:(壹)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三)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壹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壹百壹十四條 破產財產的分配應當以貨幣分配方式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

第壹百壹十五條 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

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壹)參加破產財產分配的債權人名稱或者姓名、住所;(二)參加破產財產分配的債權額;(三)可供分配的破產財產數額;(四)破產財產分配的順序、比例及數額;(五)實施破產財產分配的方法。

債權人會議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後,由管理人將該方案提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

第壹百壹十六條 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後,由管理人執行。

管理人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實施多次分配的,應當公告本次分配的財產額和債權額。管理人實施最後分配的,應當在公告中指明,並載明本法第壹百壹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

第壹百壹十七條 對於附生效條件或者解除條件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規定提存的分配額,在最後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成就的,應當分配給其他債權人;在最後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未成就的,應當交付給債權人。

第壹百壹十八條 債權人未受領的破產財產分配額,管理人應當提存。債權人自最後分配公告之日起滿二個月仍不領取的,視為放棄受領分配的權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第壹百壹十九條 破產財產分配時,對於訴訟或者仲裁未決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滿二年仍不能受領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第壹百二十條 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管理人應當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管理人在最後分配完結後,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破產財產分配報告,並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管理人終結破產程序的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裁定終結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壹百二十壹條 管理人應當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十日內,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向破產人的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壹百二十二條 管理人於辦理註銷登記完畢的次日終止執行職務。但是,存在訴訟或者仲裁未決情況的除外。

第壹百二十三條 自破產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或者第壹百二十條的規定終結之日起二年內,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壹)發現有依照本法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當追回的財產的;(二)發現破產人有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但財產數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費用的,不再進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將其上交國庫。

第壹百二十四條 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後,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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