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行政事業單位出租、出借的國有資產應為依法可出租、出借的資產並應當辦理國有產權登記和審批手續
行政事業單位辦理國有資產出租、出借應當確保出租、出借標的具備《產權登記證》,屬於劃撥土地的,應依法辦理出讓手續。經主管部門同意且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後方可出租。
1.具備出租、出借產權條件
依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中華人民***和國財政部令第100號;2006年7月1日實施)第三十壹條,事業單位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或者經同級財政部門授權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授權部門)申報、辦理產權登記,並由財政部門或者授權部門核發《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以下簡稱《產權登記證》)。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事業單位辦理法人年檢、改制、資產處置和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擔保等事項時,應當出具《產權登記證》。
如出租、出借資產為劃撥土地,則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和國國務院令第732號,2020年11月29日實施)第四十四條規定,劃撥土地使用權壹般情況下不得轉讓、出租、抵押,除非符合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具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2.履行出租、出借審批程序
根據《北京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對外投資、擔保管理暫行辦法》([2015]2514號)第六條規定,行政事業單位將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對外投資、擔保的,必須事先經主管部門同意,上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批準後才能予以實施。
二、出租、出借主體和範圍應符合法律規定
1.出租主體應為資產權屬和登記主體
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據此,國有土地的出租主體應當為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的單位。(事業單位產權登記要求詳見壹、(壹))
2.劃撥取得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停止使用土地的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
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並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出讓。”
如單位持有國有土地使用證顯示土地為“批準劃撥”取得,且登記的土地使用者為已無法查詢到該法人單位的工商登記信息。即便登記單位前後存在法人權利繼承關系,則出租該地房屋仍應當依照《條例》規定由政府先行收回,再由新單位重新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方可出租。
3.出租、出借資產範圍和對象符合法律規定
根據《北京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對外投資、擔保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規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對象應符合法律規定。
(1)不得出借給個人、非國有企業及其他組織;
(2)單位辦公用房不得出租、出借;
(3)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投資、舉辦經濟實體。
(4)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給個人、非國有企業及其他組織的,應采用公開競價拍租及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開、公正的方式進行。
三、租賃合同內容應當符合法定條件
1.出租、出借年限應符合法律規定
依據《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條,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租賃期限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是,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北京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對外投資、擔保管理暫行辦法》第八條規定,行政事業單位出租、出借國有資產必須簽訂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合同或協議。國有資產出借期限壹般不得超過壹年,國有資產出租簽訂協議期限壹般不得超過三年……
如單位出租資產租賃期限超過了二十年最長法定期限,則超出部分無效。合同期限應依法調整,並按照《辦法》要求將租賃期限變更為三年以內。
2.出租價格應依法評估確定
事業單位出租國有資產時,應當按法律規定程序對租賃標的開展資產評估,並保證最終出租價格不低於市場平均價格。
依據《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辦法》第四條規定可以進行資產評估,是指發生該條款所說的情形時,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對資產進行評估或者不評估。但屬於以下行為必須進行資產評估:(二)國有資產租賃給外商或非國營單位;”第五十二條“違反《辦法》第三條和本細則的規定,對應當進行資產評估的情形而未進行評估的,應按《辦法》第三十壹條規定對有關當事人給予處罰,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的,應追究有關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如未按規定進行評估確定出租價格,將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依據《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第三十壹條,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將對有關當事人給予通報批評、處以相當於評估費用以下的罰款、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還將被給予行政處分,並可以處以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3.出租價格不得低於市場平均價格
《北京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對外投資、擔保管理暫行辦法》第八條規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價格不得低於市場平均價格,其中房屋的出租價格應參照同類地區同類房屋的出租價格確定,如無法提供的必須請中介機構進行評估。
四、國有資產出租收益應當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規定全部上繳國庫
依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三條,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收益以及利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和擔保等取得的收入應當納入單位預算,統壹核算,統壹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北京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對外投資、擔保管理暫行辦法》第十條,行政單位各項國有資產使用收益,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事業單位各項國有資產使用收益,納入單位部門預算管理,同時按照部門預算的有關要求編制收入、支出預算。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非稅收入應當全部上繳國庫,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者拖欠。《財政部關於進壹步加強和改進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的通知》“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和行政單位資產出租出借收入,要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和國庫集中收繳制度的有關規定,在扣除相關稅費後及時上繳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事業單位對外投資和出租出借收入,要納入單位預算,統壹核算、統壹管理,嚴禁形成“賬外賬”和小金庫。”
據此,國有資產的出租收益作為非稅收入全部上繳財政符合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同時,事業單位也有義務向繳納租金的承租人開具稅務發票。
綜上,事業單位應當審慎核查資產權屬情況及出租、出借的其他合法性問題,綜合評估根據現行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規定以及變更或解除合同的資金和時間成本,做好全面細致的清理,統籌考量申報,並就上述可能發生的風險做好防範與應對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