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根據國務院授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履行出資人職責,指導國有企業改革和重組;監督所監管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加強國有資產管理;推進國有企業現代企業制度建設,完善法人治理結構;推進國有經濟結構和布局的戰略性調整。
(二)代表國家向壹些大型企業派出監事會;負責監事會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通過法定程序任免企業負責人,根據其經營業績進行考核和獎懲;建立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現代企業制度要求的選人用人機制,完善經營者激勵約束制度。
(四)通過統計、審計監督所監管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情況;建立健全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體系,制定考核標準;維護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
(五)起草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制定相關規章制度;依法指導和監督地方國有資產管理。
(六)承辦國務院交辦的其他工作。
SASAC主要合並了原來三個部委的職能:壹是中央企業工委的所有職能;第二,國家經貿委有幾個職能,比如指導國有企業的改革和重組。三是財政部的部分職能,如國有資產的登記和處置由財政部負責。此外,勞動部負責的工資總額管理將來也可能並入SASAC。“兩會”後,首先要做的可能是中央編辦確定SASAC的編制、職能和機構。
具體來說,SASAC的主要職能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履行出資人職責,指導和推動國有企業改革和重組;代表國家向壹些大型企業派出監事會;通過法定程序任免和考核企業負責人,根據經營業績進行獎懲;通過統計和審計監督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擬訂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度,依法指導和監督地方國有資產管理工作;承辦國務院交辦的其他事項。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八條是指國家作為土地所有者,在壹定期限內將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向國家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
第九條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擬定,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批準權限報經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後實施。
第十壹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出讓人)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壹)住宅用地七十年;
(二)工業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四十年;
(五)綜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協議;
(2)投標;
(3)拍賣。
前款規定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具體程序和步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四條土地使用者應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60日內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逾期未付清的,轉讓方有權解除合同,並要求違約賠償。
第十五條出讓人應當按照合同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不按合同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六條土地使用者繳納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七條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和經營土地。
不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予以糾正,並可根據情節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八條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征得出讓人同意,並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準,按照本章有關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登記。
第十九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再次轉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二十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
第二十壹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載明的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
法律依據
國務院直轄市關於機構設置的通知2。主要職責
(壹)根據國務院授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履行出資人職責,監管中央所屬企業(不含金融企業)的國有資產,加強國有資產管理。
(二)承擔所監管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責任。建立健全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體系,制定考核標準,通過統計、審計等方式監督所監管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負責所監管企業工資分配管理,制定所監管企業負責人收入分配政策並組織實施。
(三)指導和推進國有企業改革重組,推進國有企業現代企業制度建設,完善法人治理結構,促進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
(四)通過法定程序任免和考核所監管企業的負責人,並根據經營業績進行獎懲,建立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現代企業制度要求的選人用人機制,完善對經營者的激勵約束制度。
(五)按照有關規定,代表國務院向所監管企業派出監事會,負責監事會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負責組織監督企業上繳國有資本收益,參與制定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相關管理制度和辦法,按照有關規定負責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和決算的編制和執行。
(七)按照出資人職責,負責監督檢查所監管企業執行國家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和有關法律、法規、標準的情況。
(八)負責企業國有資產的基礎管理工作,起草國有資產管理法規草案,制定相關規章制度,依法指導和監督地方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九)承辦國務院交辦的其他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