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編制開發區的總體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經批準後組織實施;
(二)依據中華人民***和國有關法律、法規,制定開發區各項行政管理辦法,並組織實施;
(三)認定進入開發區的高新技術企業、項目及其產品;
(四)審批規定限額以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五)按規定權限管理進出口業務和涉外事務;
(六)依法管理開發區內土地的規劃、征用和開發;
(七)組織開發區基礎設施建設並進行監督管理;
(八)對派駐開發區的分支機構進行統壹協調、監督和管理;
(九)哈爾濱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第八條 海關、商檢等部門可以根據開發區的發展情況,在開發區設立派出機構,辦理有關業務。
金融、保險等單位,可以在開發區設立分支機構或者派出機構,辦理有關業務。第九條 開發區內可以建立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風險投資公司和其他咨詢、服務機構。管委會應當促進技術、信息、物資、證券等市場的形成和發展。第十條 開發區設立高新技術創業中心,為孵化高新技術企業提供服務。第十壹條 開發區設立人才交流中心,為高新技術企業的人才流動提供服務。第十二條 管委會各職能機構和有關部門設在開發區的分支機構或者派出機構,應當簡化辦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為投資者提供便利。第三章 企業的審批與管理第十三條 開發區內重點發展下列高新技術:
(壹)電子與信息技術;
(二)生物工程和新醫藥技術;
(三)新材料及應用技術;
(四)先進制造技術;
(五)航空航天技術;
(六)現代農業技術;
(七)新能源與高效節能技術;
(八)環境保護新技術;
(九)海洋工程技術;
(十)核應用技術;
(十壹)其他在傳統產業改造中應用的新工藝、新技術;
(十二)其他高新技術。第十四條 開發區內高新技術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從事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範圍內壹種或者多種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的研究開發、生產和技術服務;
(二)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三)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是熟悉本企業產品的研究、開發、生產和經營並且重視技術創新的本企業專職人員;
(四)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科技人員,占企業職工總數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從事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研究、開發的科技人員,占職工總數的百分之十以上;從事高新技術產品生產或者服務為主的勞動密集型高新技術企業,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科技人員,占企業職工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有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六)用於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研究、開發的經費應占本企業當年總銷售額的百分之五以上;
(七)高新技術企業的技術性收入與高新技術產品銷售收入的總和占本企業當年總收入的比例應達到國家規定的數額;新辦企業在高新技術領域的投入占總投入的比例也應達到國家規定的數額;
(八)有明確的企業章程和技術、財務管理制度。第十五條 在開發區興辦高新技術企業,應當向管委會提出申請並提交有關材料,經管委會審核,報省科技主管部門批準,由省科技主管部門發給高新技術企業證書。第十六條 申請進入開發區高新技術創業中心進行孵化的企業,經管委會批準,領取《高新技術企業孵化證書》,由開發區高新技術創業中心進行孵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