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遠洋漁業企業運回自捕水產品前,應向所在地直屬海關(若企業所在地非直屬海關所在地,可向所在地處級海關)提交以下單證:
(1)工商管理部門核發的遠洋漁業企業營業執照(正本復印件);
(2)農業部核發的遠洋漁業企業資格證書(正本復印件);
(3)《遠洋漁業企業運回自捕水產品申報單》(第壹聯);
(4)農業部批準從事遠洋捕撈生產的有效批件(正本復印件)
(二)企業所在地直屬海關(若企業所在地處級海關接受初審,需報直屬海關核準)經審核無誤後,出具《進口貨物免稅證明》(備註欄內註明船名船號),通知進口地海關。
(三)企業持《進口貨物征免稅證明》、《中華人民***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及進口貨物倉單或提單等單證到進口地海關辦理報關手續。
(四)進口地海關憑企業所在地直屬海關簽章的《進口貨物征免稅證明》,對企業申報的自捕水產品進行原產地查驗,無誤後辦理不征稅驗放手續。第六條 《遠洋漁業企業運回自捕水產品申報單》(見附件壹)壹式四聯,第壹聯報直屬海關(或所在地處級海關)辦理有關手續;第二聯報送農業部漁業局;第三聯報送企業所在地的省級漁業主管部門;第四聯由申報企業留存。該《申報單》須加蓋企業印章,企業法人代表或委托人須在“鄭重聲明”欄中簽字,並承擔法律責任。第七條 遠洋漁業企業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嚴禁將從境外購進或串換的水產品作為自捕水產品申報入境。嚴禁以自捕水產品名義運回龍蝦、象拔蚌、甲魚、海藻和鮮活的鮭魚、蝦、蟹、貝類水產品。如確有自捕運回的,由農業部認定後書面通知海關總署,由海關總署通知有關海關審核驗放。第八條 各省級漁業主管部門負責對轄區內遠洋漁業企業報送的《遠洋漁業企業運回自捕水產品申報單》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工作,並於每季度前的5個工作日內將上季度《遠洋漁業企業運回的自捕水產品審核情況匯總表》(見附件二)填報農業部漁業局。第九條 農業部漁業局每季度前15個工作日內將上季度運回自捕水產品的情況匯總後送海關總署關稅征管司備查。並同時向所有的遠洋漁業企業公布,以建立企業間相互監督與舉報制度。第十條 農業部和海關總署將不定期對有關遠洋漁業企業的自捕水產品運回情況進行檢查。第十壹條 對維護國家和行業利益,如實舉報遠洋漁業企業違規行為的有功人員將視情況予以獎勵。對違反本暫行管理辦法的遠洋漁業企業,將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0年7月1日起實施。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和農業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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