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工商、物價、稅務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路旅客運輸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開業和停業管理第四條 申請經營公路旅客運輸以及為公路客運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在經營前應按下列程序辦理開業手續:
(壹)單位持主管機關批準的文件,個人持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證明,向當地公路運輸管理部門提出開業申請,填報開業登記表。
(二)公路運輸管理部門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個人經營的,還需進行職業道德、業務知識考試),符合條件者,發給公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三)持公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開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核發營業執照。
(四)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營業執照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並向保險部門辦理有關保險事宜。
(五)從事班線客運的經營者還必須辦理營運線路手續,填報汽車旅客運輸營運線路審批表。對客運班車的起訖站點、營運線路以及客運班車的班次、營運時刻的確定及其變更,按照管理權限由公路運輸管理部門審定同意後,發給營運線路標誌牌,按註冊車數核發道路運輸證後,方可開業。第五條 擁有非營業性自備客車的單位和個人,需從事營業性客運的,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第六條 經營者如需變更字號名稱、住址、經營範圍、經營方式,應在變更前30日內向公路運輸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辦理有關變更手續。第七條 經營者如需停業、歇業、合並、遷址,應提前30日到公路運輸管理部門備案。短期停業的,應向運輸管理部門交存道路運輸證、線路標誌牌;歇業的,需繳銷營業牌、證。第八條 黨政機關、社會團體、部隊客車不準從事營業性公路旅客運輸。嚴禁載貨汽車、拖拉機和二輪摩托車經營旅客運輸。第九條 公路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公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線路標誌牌是公路旅客運輸的合法憑證。除公路運輸管理部門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繳、印制、偽造。第三章 運輸管理第十條 從事公路旅客運輸的班車,必須在車頭右側懸掛經公路運輸管理部門制發的營運線路標誌牌。第十壹條 經批準經營公路客運的班車,應配備相應的服務設施和服務人員,並應按核定的營運線路、站點、班次、時刻運營。第十二條 擁有五部以上客車的經營者,方可兼營公路旅客運輸包車業務,並到運輸管理部門辦理包車手續。在用戶包用期間,應服從用戶的用車安排,並保證車輛的正常使用。第十三條 日行程在300公裏以上的大型客車,必須配備兩名以上駕駛員。第十四條 經營者應配備專(兼)職危險品安全檢查員,嚴禁易燃、易爆、腐蝕有毒及妨礙他人安全、衛生的物品上車。第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攬客,幹擾他人正常客運經營活動。
經營者不得違反營運班次規定,不得拒絕承運旅客。第十六條 經營者必須按時完成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搶險救災運輸任務。第十七條 經營者必須依規定按時向公路運輸管理部門報送各種統計資料。第四章 客運站、點管理第十八條 運輸管理部門對公路站(點)應統籌規劃,按客流走向合理布局。第十九條 公路客運站(點)是旅客的集散場所,為客運經營者和旅客提供候車設施、停車場地、發售車票、接發車、調度車輛、安全檢查、車輛簽證、旅客上下車檢票等服務。第二十條 各級客運站(點)的站務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具備完善的服務設施和停車場地,配備壹定數量的站務工作人員。第二十壹條 民辦客運站(點)堅持誰投資、誰管理、誰受益,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民辦客運站和運輸企業自辦的客運站均應面向社會,開放經營。第二十二條 客運站和進站的客運經營者應在公路運輸管理部門的指導下,簽訂協議,***同遵守。進站車輛應服從客運站的統壹調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