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蘇州市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已經2065438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妳們,請遵照執行。
蘇州市政府
2065438+2003年9月27日
蘇州市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因征收集體所有土地而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並對房屋所有權人給予補償和安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集體所有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應當遵循“依法規範拆遷、合理補償安置”的原則,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有利於節約集約用地。
第四條市國土資源局負責本市集體所有土地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組織、協調、管理和監督。
市人民政府、市經濟技術開發區、蘇州馬鞍山現代產業園、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市經濟技術開發區鞋城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各園區管委會)具體負責本轄區內征收集體所有土地和房屋的補償安置工作。
監察、財政、住建、規劃、房管、人社、發展改革、民政、公安、工商、國稅、地稅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相互配合,確保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順利進行。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市轄區人民政府和各園區管委會。
本辦法所稱拆遷實施機構,是指市人民政府和各園區管委會確定的組織實施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部門。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人。
第六條拆遷實施機構可以委托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等非經營性單位實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具體工作。
拆遷實施機構負責監督受委托單位實施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被拆遷人的基本生活保障按照市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八條征收集體土地依法報批前,拆遷人應當發布擬征地公告,告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征地的目的、地點、補償標準和安置方式。
第九條擬征地公告發布後,拆遷實施機構應當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組織對擬征地範圍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狀況、宅基地和房屋權屬、面積、房屋用途等情況進行調查。調查結果應當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宅基地使用權人和房屋所有人確認,並在征地範圍內公布。
第十條《征地公告》發布後,有關部門不得辦理拆遷範圍內的下列事項:
(壹)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房屋、土地用途變更手續;
(三)房屋所有權和宅基地使用權的轉移手續;
(四)批準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五)戶口或聯戶,按規定結婚、生育、軍人回鄉或大中專畢業生除外;
(六)核發工商營業執照,辦理稅務登記;
(七)其他不當增加補償安置費用的行為。
拆遷實施機構應當通知公安、規劃、國土資源、住建、工商、國稅、地稅、房管、質監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前款所列事項的相關手續。
拆遷、擅自處理本條所列事項的,不予認定和補償。
第十壹條集體土地征收方案經依法批準後,拆遷人應及時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發布征地公告。征地公告應當包括征地機關批準、批準文號、征收範圍和面積、征地補償標準、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標準和方式、簽約期限等事項。
第十二條拆遷實施機構應當與被拆遷人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應當明確補償標準及金額、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房位置及面積、安置房交付期限、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臨時安置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三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後,壹方不履行協議的,另壹方可以按照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四條拆遷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拆遷檔案管理,並將檔案報國土資源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市國土資源部門、市人民政府和園區管委會應當建立拆遷管理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訪地址等聯系方式。接到舉報後,負責人應當負責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舉報人。
第三章拆遷補償
第十六條拆遷補償包括:
(壹)被拆遷房屋的補償費;
(二)被拆遷房屋的裝飾、附屬物補償費、搬遷費、臨時安置費。
費用和停產停業損失的賠償;
(三)被拆遷房屋占用的集體建設用地的補償費。
第十七條拆遷房屋的補償,應當根據已確認的房屋面積、用途、安置人口和土地面積確定。
第十八條拆遷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房屋,按下列原則認定被拆遷房屋面積:
(壹)有有效權屬證書或建築審批手續的,按有效權屬證書或建築審批手續記載的面積,結合實測面積認定。
(二)無有效權屬證書或建築審批手續的房屋:
1.05 2008年5月航拍照片上標註的房屋可根據實測確定;
2.對2008年5月以後建設的房屋,征地調查時,拆遷實施機構認定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和“壹戶壹宅”規定,且宅基地面積和建築面積不超過220平方米的,經公示無異議的,可按實測面積確定;
3.位於2008年5月無航拍照片區域內的房屋,經拆遷實施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調查核實,經公示無異議的,可以按照本條第(二)項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被拆遷房屋的用途,應當根據有效的權屬證書或者建築審批手續記載的用途確定。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分為居住用房和非居住用房。住宅是指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用於日常生活的房屋。非住宅房屋是指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除住宅以外的生產性、經營性和公益性房屋。
第二十條被拆遷人的安置人口,是指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戶口,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承包土地的人員,以及與其共同在本集體經濟組織長期居住的配偶和子女。
大學生、現役義務兵、士官(符合國家軍隊安置政策的除外)和原戶籍在當地的服刑人員應納入安置人口。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每戶可增加安置人口1:
(壹)被拆遷人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二)拆遷兩個女孩並落實絕育措施;
(三)拆遷人的獨生子女死亡的;
(四)被拆遷人持有《革命烈士證明書》。
其他人員,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安置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壹條拆遷住宅建築,拆遷人可以選擇產權調換、貨幣補償和二者結合的補償方式。
第二十二條拆遷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住宅房屋,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補償:
(壹)按被拆遷安置人口人均面積不低於40平方米(最多不超過人均45平方米)。
(二)被拆遷人應享受的安置面積,按被拆遷房屋的重置價格與安置房屋的建安成本差價結算。
(三)被拆遷房屋面積超過安置面積的,按照被拆遷房屋的重置價格進行貨幣補償。
(四)被拆遷房屋面積不足享受安置面積的部分,由拆遷人要求,按成本價購買安置用房;被拆遷人放棄補交部分的,按照安置房成本價與被拆遷房屋重置價的差額給予貨幣補償。
(五)約定安置面積與實際安置面積的差額,按安置房成本價結算。
第二十三條拆遷住宅房屋,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被拆遷房屋重置價格的2倍予以貨幣補償。
拆遷實施機構應當與被拆遷人簽訂貨幣補償安置協議,協議應當載明被拆遷人放棄產權調換安置的事項。
第二十四條拆遷有效權屬證明或者建房審批手續註明房屋用途為商業用途的,集體土地上生產企業或者單位有合法證照的非住宅房屋不予調換,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五條被拆遷房屋的附屬設施和裝修費用,由拆遷實施機構給予相應的貨幣補償。
第二十六條拆遷實施機構應當支付被拆遷人的搬遷費用;實施產權調換需要臨時過渡的,拆遷實施機構應當雙倍支付搬遷費。
第二十七條拆遷住宅房屋,被拆遷人產權調換需要臨時過渡的,補償安置協議應當明確過渡期限和過渡方式,並由拆遷實施機構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八條選擇產權調換的人,多層安置過渡期不超過65±08個月,高層(含小高層)安置不超過24個月。
拆遷實施機構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供安置用房的,從逾期之日起,按照規定標準的兩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九條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遷人停產停業搬遷或者過渡的,拆遷實施機構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結合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位置和經營狀況,給予壹次性經濟補助。
自管合法住宅在2010 1之前已經連續從事生產經營,並能提供有效營業執照、稅務登記和納稅憑證的,拆遷實施機構除按照本章規定對住宅進行補償安置外,還應當對停產停業造成的經濟損失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十條拆遷出租(出借)住宅或非住宅房屋,對使用者不予補償,由房屋所有權人處理關系。
第三十壹條被拆除房屋占用的集體建設用地,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參照征收農用地的補償標準執行。
第三十二條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提前搬遷的,拆遷實施機構可以給予適當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拆遷人另行制定。
第四章移民安置保障
第三十三條拆遷人應當根據總體規劃要求,由國土資源、規劃、住建、房管等部門組織編制安置房建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規劃應充分考慮被拆遷農民的生活習慣和生產需求,科學確定安置房的位置和類型。
第三十四條拆遷人應當在本辦法規定的過渡期限內完成安置房建設。
安置房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和安全標準。
第三十五條拆遷人應當按不低於安置房總面積的5%配建商品房。劃撥建設的商品房歸安置區被拆遷農民集體所有,收益主要用於補貼被拆遷農民的物業管理費和社會保障費。
第三十六條被征地農民人均剩余耕地面積低於0.3畝,且年齡符合規定的,應當納入被拆遷人養老保險範圍;拆遷人應當按照農民的意願,及時辦理全統“農轉非”手續,將被征地農民轉為非農業戶口,納入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體系。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停止拆遷,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壹)集體土地征收方案未經批準被征收的;
(二)不按照集體土地征收方案確定的範圍和標準進行拆遷的;
(三)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和其他補償資金未按時交付給拆遷人的;
(四)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挪作他用的;
(五)提供的安置房和過渡房不符合國家和省的設計規範和工程質量標準,或者未按規定通過驗收的;
(六)其他違法行為,損害拆遷人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八條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收受賄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中,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十九條被拆遷人在房屋權屬證書、建房審批手續等方面弄虛作假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騙取的賠償金,責令限期退還;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市人民政府和各園區管委會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安置人口、住房面積和用途認定的實施細則。
市轄各縣可結合本地實際,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壹條本辦法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市政府此前發布的規範性文件與本辦法不壹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本辦法實施前,已發布征地公告的項目,仍按原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執行。
抄送:市委各部門、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CPPCC辦、市法院、
市檢察院、軍分區、團、團各部門。
蘇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2013年9月28日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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