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三。第十條修改為:“市、縣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資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聯互通的原則,建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綜合信息系統,為申請居住登記、辦理居住證提供便利,為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常住人口全覆蓋提供信息支撐。
發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和計劃生育、稅務、工商等部門應當根據流動人口信息資源需求完善服務管理信息系統。4.第十二條修改為:“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05日內,持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機關戶口登記中心或者公安機關委托的受理機構申報居住登記。
16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流動人口,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請居住登記。增加壹款,作為第十四條第二款:“居住在近親屬家中的流動人口,應當主動申報居住登記。”6.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負責登記的單位應當自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信息報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機關戶政中心或者公安機關委托的受理機構。”7.第十六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學校、培訓機構、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賃或者職業介紹機構應當自與流動人口建立、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租賃關系、中介服務關系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機關戶政中心或者公安機關委托的受理機構報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信息。”8.第十七條第壹款修改為:“居住地址發生變更的流動人口,應當自變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機關戶政管理中心或者公安機關委托的受理機構申報變更登記;持有居住證的,居住證的登記信息會相應變更。”九。第十八條修改為:“在本市申請居住登記或者變更登記但未辦理居住證的,應當在首次登記或者變更登記1年之日前1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機關戶口登記中心或者公安機關委托的受理機構確認居住登記信息,居住時間可以累計計算。居住登記信息未確認的,居住時間從重新登記居住或者確認信息之日起計算。”10.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九條:“公安機關應當積極為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提供服務,為流動人口在相關單位集中登記創造條件,拓展流動人口居住信息采集方式,開通電話、傳真、短信、網絡等舉報渠道,方便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和相關單位報送居住信息。”11.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流動人口已辦理居住登記滿六個月,或者符合在居住地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和連續就讀條件之壹的,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機關戶籍中心或者公安機關委托的受理機構申領居住證。
前款所稱合法穩定就業,是指未來在居住地有6個月以上就業的可能性;有合法穩定住所,是指有壹處未來可以在居住地居住6個月以上的住所;連續就讀是指在居住地取得中小學學籍,在居住地取得中等職業學校、普通高等學校和具有研究生培養資格的科研機構學籍,接受全日制學歷教育的人員。
居住在單位或者學校宿舍的流動人口,可以由單位或者學校代為申領居住證。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壹條,修改為:“居住登記滿六個月的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時,應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機關戶政中心或者公安機關委托的受理機構提交居民身份證和近期照片;其他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之壹:
(壹)合法穩定就業的,提供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系證明、工商營業執照或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2)有合法穩定住所的,提供房產證、購房合同、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租賃合同備案證明,或者出租人、用人單位、學校、科研機構出具的住宿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
(三)繼續學習的,提供學生證或學校或科研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
前款所列相關證明材料的申請人和出具人應當對其提交或者出具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