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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統計管理條例(2018修正)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統計工作的管理和監督,保證統計資料的真實、準確、及時和完整,依據《中華人民***和國統計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統計活動和對統計工作的監督管理。第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以及本市在市外、境外設立的企業事業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法提供真實有據的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是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並統壹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包括中央和地方單位的統計工作。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加強統計工作的領導和監督,支持統計工作采用現代先進技術、設備,切實解決經批準的統計調查需要的人員和經費。第六條 市、縣(市)區、鄉(鎮)以及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本條例和統計制度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不得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第七條 統計工作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檢舉、揭發統計違法行為。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舉報受理工作,對舉報有功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獎勵。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企業事業組織,對統計工作成績顯著、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統計工作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統計人員,並確定統計負責人,負責管理協調、監督檢查本部門、本系統、本單位內的統計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設置專職或者兼職的統計人員,並對本轄區內的統計工作負有組織領導、管理協調和監督檢查的職責。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統計工作,統計業務受鄉(鎮)、街道統計人員的指導。第九條 統計負責人是代表本部門或者本單位履行法定職責的主要責任人員,壹般應當具備相應的統計專業技術職務或者統計專業知識。第十條 統計人員應當參加統計專業知識的培訓,掌握應有的統計工作技能。第十壹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應當恪守職業道德,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如實報送統計資料,並對所報送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負責,對強令或者授意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行為,應當予以拒絕、抵制。第三章 統計調查和統計資料管理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統計調查項目,由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擬訂或者與政府有關部門***同擬訂,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由部門擬訂,本系統內的,報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跨部門的,報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重要的,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擬訂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制訂相應的統計調查表。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的相關統計調查表應當同時報送同級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或者備案。違反本條例和不按照規定程序制發的統計調查表,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予以廢止。第十三條 統計調查表應當標明表號、制表機關、批準或者備案機關、批準或者備案文號、有效期限。

統計調查方案所規定的指標涵義、調查範圍、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統計編碼等,未經批準該統計調查方案的機關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修改。第十四條 財政、稅務、工商行政、海關以及其他負責專業性統計的部門和銀行、保險、證券等單位,應當向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提供開展政府統計調查和國民經濟核算所需要的資料。第十五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民間統計調查和涉外社會調查活動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十六條 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收集統計調查對象的設立、變更、註銷等資料,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稅務、民政、人事和其他有關部門有義務及時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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