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使用、管理財政撥款和其他財政性資金、社會公***基金(資金)的機關、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
(二)國有及國有控股的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機構;
(三)國有及國有資產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
(四)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開展內部審計工作的其他單位。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內部審計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按各自職責,指導和監督本系統、本行業的內部審計工作。第五條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人員在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單位權力機構直接領導下獨立實施審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內部審計人員獨立實施審計。
前款所稱單位權力機構是指法人組織依法行使決策權的機構。第六條 內部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遵守內部審計職業規範,忠於職守,做到客觀、公正、保密。
內部審計結論應當作為本單位考核、獎懲、任免內設機構及所屬單位負責人的重要依據。第七條 對在內部審計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應當給予表彰獎勵。第八條 下列單位應當設立內部審計機構,配備內部審計人員:
(壹)國有及國有資產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
(二)國有及國有控股的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機構;
(三)國家大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由本單位指定內設機構履行內部審計職責,明確內部審計人員。
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可以按有關規定設立審計委員會,配備總審計師。第九條 內部審計機構、內部審計人員履行職責所需經費,由單位在經費預算內予以保障。第十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並按規定參加後續教育。
單位應當保持內部審計人員的相對穩定。第十壹條 內部審計機構在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範圍內履行下列職責:
(壹)擬制內部審計制度,經單位審定公布後監督實施;
(二)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經濟活動進行審計監督;
(三)對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專項支出項目進行審計監督;
(四)對經營、管理過程中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執行計劃、預算、程序、合同等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五)對本單位內設機構及所屬單位主要負責人任期內經濟責任履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六)對經營、管理、效益情況進行監督和評價;
(七)對內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及風險管理進行監督和評價;
(八)開展有關專項審計調查;
(九)國家審計機關、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單位交辦的其他審計事項。第十二條 內部審計機構在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範圍內履行職責時,具有下列權限:
(壹)參加或者列席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召開的有關會議;
(二)要求被審計對象及時提供真實、完整的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
(三)檢查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計算機管理信息系統和相關電子數據,現場勘察實物;
(四)就審計事項中的有關問題,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開展調查和詢問,取得相關證明材料;
(五)對經濟活動中正在進行的違法、違規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予以制止;
(六)對可能被轉移、隱匿、篡改、毀棄的有關財務會計及相關經濟活動的資料或者資產,報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批準,予以暫時封存;
(七)對經濟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提出糾正、處理意見及改善管理的建議;
(八)經批準公示審計結論性文件,但法律、法規規定的設密事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