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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辦法(2020修正)

第壹條 為加強和規範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保障社會保險金的發放,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征收、繳納,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社會保險登記、繳費申報、繳費基數核定和稽核工作。第四條 社會保險費由稅務機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征收,分級入國庫。

稅務機關有權對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五條 社會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第六條 省社會保險費年度征收計劃,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稅務機關編制,經省財政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第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範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自由職業者可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其基本養老保險費比照城鎮個體工商戶繳納。

失業保險費的征繳範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第八條 社會保險按險種分別建立調劑金制度。失業保險調劑金的比例為設區的市依法應當征收的失業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十。省基本養老保險調劑金的比例為設區的市依法征收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五;設區的市基本養老保險調劑金的比例為縣級依法征收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十。

社會保險調劑金由財政部門繳撥,未按規定上解社會保險調劑金的,由上壹級財政部門從轉移支付中扣減。第九條 企業在辦理登記註冊時,同步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前款規定以外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第十條 繳費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繳費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自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社會保險繳費登記手續。

繳費單位在辦理註銷登記前,應當到稅務機關結清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罰款。第十壹條 對申請社會保險登記的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在五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費按月征繳。繳費單位應當於每月三日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進行即時審核,因特殊情況不能即時審核的,應當於收到繳費申報材料二日內審核完畢。

繳費單位必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準的社會保險費申報表到稅務機關辦理繳費手續,並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由稅務機關開具社會保險費征收憑證。

征收憑證統壹使用稅收票證。第十三條 稅務機關可以委托有關單位代征少數零星分散的社會保險費,並發給委托代征證書。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稅務機關提供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以及繳費申報的情況。

稅務機關應在次月十五日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繳費情況。第十六條 稅務機關在征收稅費過程中,發現應參加社會保險而未參加的單位,應當告知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並將有關情況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第十七條 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滯納金並入社會保險基金。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逾期未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的,稅務機關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並可以申請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於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稅務機關可以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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