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登記證(卡),只準領用單位和個人使用,不準轉借、轉讓、塗改、買賣、如有遺失,應及時報告稅務機關。
稅務登記證(卡)實行定期驗證、換證制度。具體驗證、換證時間,由省稅務局確定。第四條 納稅人所屬跨地、市、縣、區、鄉的非獨立經濟核算的分支機構,自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註冊登記或稅務登記。第五條 辦理納稅鑒定後,其納稅人的所有制形式、經營方式、經營範圍等納稅鑒定項目以及代征人的代征、代扣、代繳稅款項目發生變化時,應在變化後的十五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修訂納稅鑒定書和代征、代扣、代繳稅款證書。第六條 納稅人的納稅申報內容、時間和繳納稅款期限,以及稅款征收方式,由市、縣稅務機關根據稅收法規和納稅人、代征人的具體情況分別確定。第七條 經稅務機關批準給予減稅、免稅照顧的納稅人,在減免稅期間,仍應如期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報表和有關資料。第八條 納稅人必須按照規定建立帳簿,做到如實記載、憑證齊全、按期結帳,安整地保存帳冊、憑證和有關納稅資料。保存期限,應按國家財務會計法規和稅務機關的規定執行。個體納稅人確無建帳能力的,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縣(市)稅務機關批準,可暫緩建帳,但必須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保存有關納稅資料。第九條 個體工商業戶的財務會計管理,暫按稅務機關制定的辦法執行。第十條 納稅單位必須有辦稅人員,其基本職責是:辦理納稅申報和有關納稅事項;反映納稅情況和意見;貫徹執行稅收政策、法令和征收管理的規定。辦稅人員變更時,應及時通知主管稅務機關。第十壹條 發票由稅務機關統壹管理。承印和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和檢查。第十二條 鐵路、交通、郵政、電訊、金融等單位的業務活動涉及到納稅人偷、漏稅行為時,稅務機關有權對其業務往來進行核查,有關單位必須如實提供資料。稅務人員進行核查時,應出示稅務證件,並負責保密。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準出租、出借、轉讓在銀、信用社開立的帳戶。因借用帳戶造成納稅人偷漏稅時,要限期由出借帳戶的單位負責追繳或代為補繳稅款。第十四條 縣級和縣級以上稅務機關根據稅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經地、市稅務局批準,可參加在車站、碼頭、機場以及交通要道等處設置的聯合檢查站(組)。在未設聯合檢查站(組)的地方,如確有必要,經省稅務局批準,可單獨設置稅務檢查站,執行稅收稽查任務。第十五條 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壹者,按偷稅處理:
(壹)偽造、塗改、銷毀帳冊、票據或記帳憑證。
(二)瞞報應稅項目和收入。
(三)為了逃避納稅,隱匿生產、經營情況,轉移收入和利潤。
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壹者,按抗稅處理:
(壹)拒不執行稅收法規,拒不繳納稅款。
(二)拒絕提供納稅資料,抗拒稅收檢查。
(三)以各種借口拒不執行稅務機關發出的納稅通知。
(四)拒不繳納稅務機關依照稅收法規課處的滯納金和罰款。第十六條 納稅人違反稅收法規,偷稅、抗稅數額大或手段惡劣、情節嚴重已構成犯罪的,由縣級和縣級以上稅務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七條 納稅人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三、四、五、七、八、十壹條規定之壹者,稅務機關應區別情況,對納稅人予以批評教育或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對本實施辦法負有監督檢查責任。第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第二十條 本實施辦法自《條例》實施之日起施行。以前我省有關稅收征收管理方面的規定同《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相抵觸者,以《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