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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統壹發票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加強稅收監督,促進財務管理,保護合法經營,限制非法經營,打擊投機倒把、走私、偷稅漏稅,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特制定本辦法。第二條統壹發票是財務會計收支的合法憑證,是依法征稅的原始依據。

凡在本省境內銷售產品和商品,從事工業加工、修理修配、運輸、搬運、建築維修、服務業務及其他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按照本辦法開具發票;各企業、事業、機關、團體、學校、部隊及其所屬單位發生上述財務費用時,必須互相索要發票。

任何單位不得以“白條”或未經稅務機關認可的發票憑證形式入賬。第三條各級稅務機關是統壹發票的管理機關。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發票應當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檢查。第四條統壹發票分為發票和收據。發票用於產品和商品的銷售,收據用於勞務、服務等業務收入。

統壹發票(含收據,下同)分為三種:A為專用發票,B、C為統壹發票;

壹是用於全民所有制企業、供銷合作社和經稅務機關批準的其他單位;

b為城鄉集體所有制企業;

C類為個體工商戶、臨時經營者、城鄉居民銷售自產自銷商品和提供臨時勞務。第五條發票式樣:A型發票由縣以上企業或市、縣企業事業單位主管部門設計,標明監印機關名稱,經市、縣稅務機關批準,發給批準證書,在指定印刷廠印制使用,不套印稅務機關印章;經稅務機關批準,用量少又不方便自行印制發票的國營企事業單位,可以使用第二類發票。

b、C類發票,由市、縣稅務機關統壹設計,套印市、縣稅務局發票專用章,統壹印制,收取印刷費。

印制各類發票應當在以下方面統壹:(1)各類發票應當在右上角標明A、B、C字樣;(二)必須有前綴和序號;(3)應采用所有副本。第六條所有印刷企業和單位不得印制、出售或未經稅務機關批準印制發票。第七條下列專業單據不屬於統壹發票管理範圍:

1,銀行、郵電、新華書店、醫療、市場管理等單位專用證件;

2.鐵路、交通部門使用的各種火車票、行李票;

3、商業、供銷單位使用的采購訂單、調撥訂單;

4、機關、團體、學校、部隊等企事業單位的內部結算,不屬於商品交易和其他經營活動的單據等。第八條商業零售壹般不得開具發票,但購貨方要求開具發票時,不得拒絕。第九條無營業執照的單位和個人不準領取統壹發票;必要時到稅務機關或稅務機關指定的單位填寫。第十條實行增值稅的企業按《扣稅法》購買的備件所含的稅,由對方在發票上具體列明,以便計稅時扣除;如本發票所列稅種為虛開或偽造,按偷稅論處。第十壹條統壹發票應當逐欄填寫完整、清晰,每張發票的內容必須完全壹致。不允許塗改、修補、破壞、偽造或欺詐。作廢的票證應保存原件,連同發票存根,按發生的時間順序至少保存三年。第十二條統壹發票只準本單位或領用人在批準的業務範圍內使用,不準轉借、轉讓、買賣或代開。第十三條納稅人使用的發票必須指定專人管理,做好領取、登記、使用和保管工作。如有遺失或損壞,應查明原因並向稅務機關報告。企業關停並轉時,應清點剩余發票,並報稅務機關註銷或封存。第十四條市、縣稅務機關為了檢查發票的使用情況,可以將購買單位和個人持有的發票與“發票換票”,購買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第十五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檢舉揭發。稅務機關調查後,對違反本辦法者,視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並沒收其非法所得。依照稅法規定納稅、罰款或者處以500元以下的定額罰款;情節嚴重的,送交司法機關處理。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舉報人給予適當獎勵,並為其保密。第十六條本辦法的解釋和有關實施事宜由省稅務局負責辦理。第十七條本辦法自壹九八三年壹月壹日起實行。第十八條各市縣可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市縣的具體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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