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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促進風險投資發展暫行辦法

第壹條為了促進我省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鼓勵和規範創業投資活動,保護創業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創業投資,是指對未上市的高新技術創業企業和項目進行各類股權投資,並為其提供創業管理服務,以獲取中長期資本增值收益的投資行為。

本辦法所稱創業投資機構,是指依照本辦法設立並從事創業投資活動的民事主體。

本辦法所稱創業投資咨詢機構,是指受創業投資機構委托,代為經營其投資業務,為被投資企業提供中介服務的民事主體。第三條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全省創業投資活動,制定鼓勵和規範創業投資的相關政策,並組織實施本辦法。

財政、工商、稅務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促進創業投資發展。

鼓勵各級政府設立創業投資引導基金,通過參股、貼息等方式支持創業投資機構。第四條鼓勵國內外各類投資機構、金融機構、企業、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中介服務機構、媒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積極推動和參與本省創業投資發展。第五條創業投資機構和創業投資咨詢機構的名稱可以使用“創業投資”或者“風險投資”字樣。其他機構的名稱不得使用“創業投資”或者“風險投資”字樣。第六條設立創業投資機構,註冊資本必須為貨幣出資。初始註冊資本不低於8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幣,成立後兩年內註冊資本達到20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幣。

創業投資咨詢機構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654.38+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幣。第七條企業申請變更主營業務成為創業投資機構的,註冊資本不低於20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幣,且現有貨幣資本與申請變更時持有的高新技術創業企業股權資本之和不低於註冊資本總額的70%。第八條創業投資機構、創業投資咨詢機構登記後,應當向發展改革部門備案。第九條創業投資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1)投資高科技初創企業和項目;

(二)為所投資的創業企業提供經營管理服務;

(3)風險投資咨詢業務;

(四)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業務。第十條創業投資機構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壹)從事吸收存款、發放貸款、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托投資、融資租賃、外匯或者期貨交易等金融業務活動;

(二)購買已上市交易的股票,但其持有的被投資企業股票上市以及上市後的轉股、配股、送股除外;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第十壹條創業投資機構可以委托創業投資咨詢機構、商業銀行等機構作為其持有的企業股權的托管人。第十二條創業投資機構可以通過股票上市、股權轉讓、企業並購、股權回購等方式實現其技術資本。第十三條創業投資咨詢機構可以受托管理多個創業投資機構的投資業務。除另有約定外,創業投資咨詢機構應當平等地向受托管理的創業投資機構提出投資建議或者提供信息。第十四條創業投資咨詢機構應當使用自有資金,按照超過受托創業投資機構實際投資額0%的比例出資,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同步投資應遵循同進同出、同股同價的原則。第十五條創業投資咨詢機構不得將委托的創業投資用於委托管理協議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得以委托的創業投資為自己或者第三方提供擔保。第十六條創業投資指導和監管部門應定期制定並發布《創業投資高新技術產業項目指南》,引導創業投資方向。第十七條創業投資機構投資《創業投資指南》確定的高新技術產業項目,項目資金超過實收資本70%的,享受高新技術企業優惠政策。第十八條省、市產業技術研究開發資金、應用技術研究開發資金、產業結構調整和高新技術產業化專項資金支持高新技術產業發展,同等條件下,應優先支持創業投資項目。第十九條創業投資機構可以其全部資產進行投資。對於創業投資機構投資的企業,高新技術成果占企業股本的比例不受限制。第二十條創業投資機構可以采取現金獎勵、贈與或者出售股權和期權等形式對主要管理人員進行激勵。第二十壹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年檢中發現創業投資機構、創業投資咨詢機構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依法處理,並將年檢結果和處理情況通報同級創業投資指導監管部門。

年檢不合格的創業投資機構,在達到年檢要求前停止享受創業投資機構優惠政策,期間不得對外投資或設立分支機構。年檢不合格的創業投資咨詢機構,停止接受創業投資機構新的委托投資業務,直至達到年檢要求。

連續兩年未通過年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變更名稱,不得再次使用“創業投資”或者“創業投資”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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