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上海浦東機場綜合保稅區(以下簡稱浦東機場綜合保稅區)的管理,保障浦東機場綜合保稅區的建設和發展,根據法律、法規、《國務院關於同意設立上海浦東機場綜合保稅區的批復》和國家有關政策,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浦東機場綜保區規劃範圍內,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實行封閉管理的特殊監管區域。
第3條(區域職能)
浦東機場綜保區發展國際貨物轉運、國際采購配送、國際轉口貿易、國際快遞轉運、維修檢測、融資租賃、倉儲物流、出口加工、商品展示交易、配套金融保險和代理服務,拓展相關功能。
第四條(管理職責)
上海綜合保稅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是市政府的派出機構,負責浦東機場綜合保稅區相關行政事務的統壹管理,並履行以下職責:
(壹)參與浦東機場綜保區規劃,制定浦東機場綜保區產業導向、金融支持等政策,協調浦東新區政府和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推進實施;
(二)組織浦東機場綜保區的開發建設,指導相關單位實施土地前期開發和基礎設施建設;
(三)按照規定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委托,負責浦東機場綜保區內的行政審批,為企業提供指導和服務;
(四)支持和協助海關、檢驗檢疫等監管部門在浦東機場綜保區實施通關便利化措施,創新監管模式;
(五)引導浦東機場綜保區功能開發,促進投資環境和公共服務改善,招商引資,推動現代服務業發展;
(六)協調市和浦東新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浦東機場綜保區公共事務的管理。
管委會管理的行政事務涉及浦東國際機場的,應當聽取上海機場(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集團)的意見。
市和浦東新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做好浦東機場綜保區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規劃)
浦東機場綜保區規劃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管委會和浦東新區政府組織編制,並按法定程序報批;其中,涉及浦東國際機場地區的,執行民用機場規劃管理的有關規定。
管委會可以根據浦東機場綜保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需要,組織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
浦東機場綜保區專項規劃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編制。
前款規定的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環境影響評價。
第六條(產業導向和資金支持)
管委會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和本市產業發展戰略以及浦東機場綜保區功能發展需要,制定並公布浦東機場綜保區產業發展定位。
管委會根據浦東新區政府的財政安排,制定鼓勵重點產業發展的金融支持等政策,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七條(委托行政審批)
管委會接受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委托,在浦東機場綜保區實施下列行政審批事項:
(壹)投資管理部門委托的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
(2)商務主管部門委托的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審批;
(三)規劃管理部門委托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經批準的規劃設計要求批復、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建設項目竣工規劃驗收;
(四)土地管理部門委托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出讓等建設項目供地預審,但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建設項目占用未利用地除外;
(五)建設管理部門委托的建設工程初步設計審查,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審批,臨時占用道路、挖掘道路、增設平交道口的審批;
(6)綠化市容管理部門委托的建設項目配套綠化設計方案審批、竣工驗收,臨時使用綠地(含公共綠地)審批,樹木(古樹名木除外)的拆除、砍伐審批,戶外廣告審批;
(七)環境保護管理部門委托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試生產和竣工驗收、建築工地夜間施工審批、閑置和拆除汙染物處理設施審批;
(八)民防管理部門委托的民防工程審批和施工圖審查;
(九)受科技行政部門委托對高新技術企業的認定進行初審;
(十)勞動人事管理部門委托的其他工時制度的審批。
前款所列行政審批事項委托的具體內容,由管委會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委托書中予以明確。
管委會應當向受委托的行政部門提交委托實施行政審批項目的情況;受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管委會實施行政審批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戶外廣告設施位置規劃)
管委會會同綠化市容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戶外廣告設施規劃,編制浦東機場綜保區戶外廣告設施實施方案,並按法定程序報批,作為戶外廣告設施審批的依據。
第九條(日常管理事務)
管委會在浦東機場綜保區承擔以下日常管理事務:
(壹)建設項目管理、招標、竣工和備案;
(二)除大型安裝工程外,監督檢查建築工程質量和安全;
(三)組織區域環境和汙染源的監測、監督和管理,負責汙染事故的應急處理;
(四)安全生產監督檢查;
(5)統計管理、協調、監督和檢查;
(六)建築垃圾和生活垃圾處置申報管理。
管委會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加強對前款事項的日常管理;建設、環保、安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管委會的指導和監督,並有權進行檢查和抽查。
第十條(區內服務)
本市稅務、工商、公安部門應當在浦東機場綜保區設立辦事機構或者派駐工作人員;其他相關管理部門在管委會的組織下,定期到浦東機場綜保區進行現場工作。
第十壹條(企業設立登記)
在浦東機場綜保區設立企業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後應當當場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涉及設立並聯審批事項的,應當執行本市並聯審批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海關監管)
在下列情況下,可按海關規定實行分批交貨和集中報關:
(壹)浦東機場綜保區貨物出區進境;
(2)國內貨物進入浦東機場綜保區;
(三)浦東機場綜保區與本市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之間的物流。
在浦東機場綜保區設立的企業(以下簡稱區內企業),經海關批準後,可以與海關交換電子數據,實現無紙化通關。
設立在洋山保稅港區和外高橋保稅區的企業,可以在浦東機場綜保區設立分支機構,並向海關備案。
第十三條(檢驗檢疫)
對進入浦東機場綜保區的海空貨物,實行直通式管理模式,由進駐浦東機場綜保區的檢驗檢疫機構受理檢驗檢疫、簽證放行,實行集中檢驗檢疫、批量驗放的便利措施。
對進入浦東機場綜保區的貨物實行“壹線檢疫二線查驗”的分類管理模式,區內實施檢疫,區內實施查驗;通過浦東機場綜保區出口到境外的貨物免檢。
在浦東機場綜保區內或者在浦東機場綜保區、外高橋保稅區、洋山保稅港區之間銷售或者轉讓的待檢物品,免於檢驗檢疫。
對進入浦東機場綜保區的自用貨物以及設計、研發、產品檢測、進出境維修產品、設備租賃等業務所需的材料或者設施,可以免除強制性產品認證。
第十四條(檢驗過程和方法的調整)
管委會和市口岸服務部門應當會同海關、檢驗檢疫、邊檢、交通口岸、機場集團等單位,按照確保安全、方便貨物進出境的原則,合理確定浦東機場綜保區倉儲區與浦東機場倉庫之間轉關貨物的查驗流程和查驗方式,建立必要的便捷物流通道。
第十五條(監督和協調)
管委會應當會同海關、檢驗檢疫、邊檢、外匯、民航、港務、工商、稅務、商務、公安、交通港口、機場集團等單位,建立浦東機場綜保區監管協調機制。
第十六條(誠信管理)
海關、檢驗檢疫等監管部門在浦東機場綜保區建立企業信用檔案,對信用評價高的區內企業實行通關等便利措施。
第十七條(信息化建設)
管委會應當會同海關、檢驗檢疫、邊檢、外匯、口岸服務、信息化、工商、稅務、商務、公安、交通港口、機場集團等單位,組織實施浦東機場綜保區信息化建設,促進區內公共信息資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第十八條(進出口管理)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進出浦東機場綜保區和境外的貨物不實行進出口許可證管理。
第十九條(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從境外進入浦東機場綜保區的貨物,按海關規定予以保稅,或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從浦東機場綜保區運往境外的貨物免征出口關稅。
第二十條(生產和流通環節的稅收)
區內企業加工生產的貨物直接出口的,免征增值稅和消費稅。
貨物離開浦東機場綜保區進入境內銷售時,按照貨物進口的有關規定辦理報關手續,並按貨物實際狀態征稅。
區內企業之間的貨物交易不征收增值稅和消費稅。
第二十壹條(退稅)
國內貨物進入浦東機場綜保區視同出口,區外企業按照現行稅收政策辦理退稅。
第二十二條(交通管理)
管委會應當協調實施必要的監管措施,為進出浦東機場綜保區的交通工具和相關人員提供安全有序的交通保障。
裝載貨物的運輸工具應當通過海關指定的專用通道進出浦東機場綜保區,並接受海關檢查。
第二十三條(行政處罰)
管委會按照《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和《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擴大浦東新區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的決定》規定的事項和權限,在浦東機場綜保區行使行政處罰權。
在管委會承擔的行政審批和日常管理事務範圍內,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管委會行使相應的行政處罰權。
第24條(執法協助)
管委會應當支持和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行政執法職責。
管委會應當統壹集中安排浦東機場綜保區內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日常行政執法活動。對於突擊檢查、現場抽查和緊急行政執法活動,管委會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方案,保證執法人員能夠隨時、快速開展現場執法。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完成浦東機場綜保區執法事項後,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管委會。
第二十五條(周邊物流產業園管理)
管委會根據市政府授權或浦東新區政府委托,管理浦東機場綜保區周邊的物流產業園。
第二十六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