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納稅人)和有代收、代扣、代繳稅款義務的個人(以下簡稱代征人),應當依照稅收法律、法規履行納稅義務或者代收、代扣、代繳稅款,遵守《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第三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財政、金融、鐵路、交通、航運、民航、郵電、新聞等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應當積極維護國家稅收,協助稅務機關建立正常的納稅秩序,支持稅務機關依法征稅。第四條稅務機關可以在納稅人中建立納稅協調和護稅組織,開展納稅評估、納稅協調和護稅教育。各級納稅人主管部門和個體勞動者協會應當組織所屬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進行納稅自查。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稅務機關進行征收管理。稅務機關應當對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第五條稅務機關應當及時查處偷稅、抗稅等稅收違法案件;對舉報人應當保密,並按有關規定給予獎勵。第六條本辦法由稅務機關組織實施。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要依法辦事,按率征稅,嚴格執法,違法必究。第二章稅務登記第七條凡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在我省境內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或合法從事經營並經常有應稅收入的納稅人,應自領取營業執照或發生納稅義務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無營業執照從事臨時經營,只繳納建築稅、獎金稅、房產稅、土地使用稅、車船使用稅和牲畜交易稅的納稅人,在城鄉市場銷售自產應稅農林牧水產品和屠宰自養牲畜出售肉類的納稅人,可以不辦理稅務登記。第八條稅務登記證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已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的經濟性質核發;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臨時營業執照的納稅人,應當按照規定核發臨時稅務登記證。稅務登記證不得塗改、轉借或轉讓。如有遺失,應及時向發證稅務機關提交書面報告和有關文件,申請補發新證。第九條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後,因情況變化需要變更稅務登記的,應當自有關部門批準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壹)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變更經營事項的納稅人,應當持變更後的營業執照重新辦理稅務登記。原納稅人和納稅義務不變的,稅務機關應當在稅務登記表的變更登記欄中詳細註明變化情況,以備核查;原納稅人和納稅義務發生變化的,應當結清原納稅人應納稅款,並註銷稅務機關開具的相關票證。
(2)停業、破產、停產停業六個月以上,或營業執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或註銷的,應及時註銷稅務登記,結清應納稅款,並繳銷稅務機關開具的有關票證。第十條稅務機關每兩年對稅務登記進行壹次復查,並加蓋復查印章。每四年換發壹次稅務登記證。稅務機關核發、換發或補發的稅務登記證(表),可按規定收取費用。第三章納稅評估第十壹條已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應向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納稅評估,領取納稅評估申請表,並按照規定的內容和稅目如實填寫。第十二條稅務機關收到納稅人的納稅評估申請後,應當按照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進行審核,對適用的稅種、稅目、稅率、納稅環節、計稅依據、征收方式、納稅期限以及所得稅的成本分攤範圍和支出標準等進行全面、準確的納稅評估,並出具納稅評估證明,作為納稅人依法納稅的依據。第十三條除海關、建設銀行等單位的暫征稅款、代扣代繳稅款,以及個體運輸、冷凍水果業務的代扣代繳稅款和各村、居委會收取的零散稅款外,其他所有征稅對象均須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代收代繳稅款手續。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代收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單位的納稅鑒定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按照《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進行審查鑒定,並出具代收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憑證,按照執行情況核算稅款。第十四條納稅評估項目發生變化時,納稅人、征收人應當在變化後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納稅評估情況;當稅收政策、法律、法規發生變化時,主管稅務機關接到上級稅務機關的通知後,應及時通知納稅人和代征人,並按變化後的規定執行,在30日內修改納稅鑒定證書和代收代繳稅款憑證。納稅鑒定,每壹兩年全面復查壹次。具體審核時間由主管稅務機關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