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會計工作的管理,督促會計人員做好會計工作。第四條 各單位必須加強會計基礎工作,建立、完善會計工作管理制度並定期進行檢查考核。
單位領導人領導本單位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和其他人員執行會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保障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保證會計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第五條 對在會計工作中,忠於職守,做出顯著成績或者制止、檢舉、控告會計違法行為有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財政部門、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第二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第六條 各單位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配備會計人員並指定會計主管人員。
經稅務機關核準,不具備配備專職會計人員條件的個體工商戶,可以委托有代理記帳資格的會計咨詢服務機構進行代理記帳;不具備配備專職會計人員條件的其他小型經濟組織,應當委托有代理記帳資格的會計咨詢服務機構進行代理記帳。第七條 會計機構應當建立會計崗位責任制和內部稽核制度。
會計、出納必須分設;出納人員不得兼管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費用、債權債務帳目的登記工作;出納以外的人員不得經管現金、有價證券和票據。
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本單位的會計或者出納。第八條 大中型企業設置總會計師;事業單位和業務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設置總會計師。
總會計師必須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任職資格。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必須由具有助理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國家機關會計機構負責人必須由具有相當助理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
國家機關會計機構負責人的任免、調動應當事先征求同級財政部門的意見;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任免應當經過主管單位同意,並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上述單位的其他會計人員的調動,應當征求本單位總會計師或者會計機構負責人的意見。第十條 會計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會計證》,從事電腦會計核算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電算會計資格證》。
禁止任何單位招用無《會計證》的人員從事會計工作、招用無《電算會計資格證》的人員從事電算會計工作。第十壹條 會計工作實行回避制度。
除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外,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不得在本單位擔任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人員的近親屬不得在同壹會計機構擔任會計工作;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主要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以及會計人員因執行公務發生的財務收支,本人不得審批。第十二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的職責:
(壹)遵守法律、法規,執行財務會計制度;
(二)擬訂本單位辦理會計事務的具體辦法,辦理會計事務;
(三)如實反映單位的財務收支與經營狀況,提供合法、真實、準確、完整的會計資料,並按照規定妥善保管;
(四)按時辦理稅金、利潤、國有資產收益和其他財政收入的繳納事項;
(五)監督本單位執行會計、法律法規和財經紀律、財務會計制度;
(六)監督本單位的財務收支、資金、使用、財產保管和經濟合同的簽訂等,制止和糾正違法的收支;
(七)參與擬訂本單位經濟計劃、業務計劃,考核分析預算、財務計劃的執行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三條 會計人員調動或者離職,必須在離崗前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
壹般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監交;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單位領導人監交,必要時可以由主管單位派人會同監交。國家機關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單位領導人監交,必要時可以由同級財政、審計部門派人會同監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