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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實施《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實施《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加強和規範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保障社會保險費的繳納,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以下簡稱社會保險費)的征繳。

前款所稱社會保險費的征收範圍、統籌水平、繳費基數、費率和保險待遇,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的規定辦理。第三條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必須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險費征繳的管理和監督檢查。第五條社會保險費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集中統壹征收。其中,外商投資企業和城鎮私營企業的社會保險費由地方稅務部門征收,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地方稅務部門制定。

在同壹統籌層次上,壹個繳費單位只向壹個征收社會保險費的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只向壹個征收社會保險費的機構或地方稅務機關繳納社會保險費。第二章繳費單位登記第六條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應當在下列規定時間內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申請辦理或者完成社會保險登記,領取社會保險登記證:

(壹)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

(二)非生產經營單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

(三)本辦法實施前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單位,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0日內;

(四)本辦法實施前已參加社會保險但尚未領取社會保險登記證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0日內。第七條繳費單位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營業執照、批準成立文件或者其他批準執業的文件。

征收社會保險費的機構應當立即辦理繳費人的申報。第八條繳費單位的下列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時,應當自變化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機構辦理社會保險變更登記:

(壹)單位名稱;

(二)住所或者經營場所;

(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

(4)開戶銀行的賬號。第九條付款人申請變更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社會保險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變更後的營業執照或者批準變更的文件;

(3)社會保險登記證。第十條原登記機關應當即時辦理變更登記申請。社會保險變更登記內容涉及社會保險登記證內容需要變更的,由原登記機構換發新的社會保險登記證。第十壹條繳費單位破產或者解散、被撤銷、被合並,或者因其他情形被吊銷、終止營業執照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社會保險註銷登記,由登記機關收繳社會保險登記證。

繳費人在申請註銷社會保險登記前,應當結清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第十二條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及時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外商投資企業和城鎮私營企業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的信息。第三章繳費數額申報第十三條繳費單位應當於每月前10日向征收社會保險費的機構或者地方稅務部門申報當月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含個人繳納部分,下同)。

繳費人在征收社會保險費的機構或者地稅部門申報有困難的,可以郵寄申報,郵寄地的郵戳日期為實際申報日期。繳費人當月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與上月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無變化的,可以通過電話等簡易方式申報。

繳費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申報的,應當在不可抗力消除後5個工作日內申報。第十四條征收社會保險費的機構或者地方稅務部門應當及時審核繳費單位申報的繳費金額。對符合要求的,通知申報單位及時繳納;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申報單位改正。第十五條繳費單位不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除依照本辦法進行處罰外,征收社會保險費的機構或者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按照下列方法依次確定其應繳納的數額:

(1)按照本單位上月或上年月平均繳費額的110%確定;

(2)沒有上月或上年月平均繳費的,根據本單位經營狀況、職工人數、工資基數、財務狀況確定;

(3)不能提供上述資料的,按照本行政區域上壹年度繳費人月平均應繳費額的110%確定。

繳費單位應當按照核定的數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繳費單位辦理申報手續後,多繳的費用沖減下月應繳費用;少付的費用應及時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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