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性收費是國家行政機關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單位進行行政管理活動,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實施的收費。
事業性收費是事業單位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實施的非經營性收費。第四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統壹領導、國家和省兩級審批、分級管理、社會監督的原則。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第二章 收費項目和標準的制定第六條 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必須以下列規定之壹為依據:
(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法律;
(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及其他規範性文件;
(三)國務院發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門、財政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
(四)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地方性法規;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設立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應當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經國務院批準。第七條 行政性收費標準根據行政管理行為的合理開支制定。
事業性收費標準根據合理耗費制定。第八條 行政性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收費項目經省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發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收費標準經省發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需要報國務院批準的,應當報國務院批準。第九條 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由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發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門、省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後,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其中重要的收費項目及其收費標準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第十條 發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門、財政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省發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門、省財政行政管理部門***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第十壹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需要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應當按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重新報批。第十二條 凡涉及農民負擔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省發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門、省財政行政管理部門必須會同省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同審核。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設立所依據的規定已廢止或者修改後取消收費規定的,自規定廢止或者取消收費規定的決定生效之日起原收費項目、標準同時廢止。第十四條 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核定收費標準,應當嚴格履行申報程序,如實向省發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門、省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必需的資料。第十五條 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文件,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轉發執行。第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超越權限審批、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超越權限核定、提高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
行政機關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單位在其職責範圍內辦理公務,不準收費;同壹管理行為已經批準收取管理費的,不得又對發放證照收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機關不得設立經營服務性收費,行政機關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單位不得將職責範圍內的公務交其他單位和個人以有償服務名義進行收費,事業單位不得將非經營性收費轉為經營服務性收費。第三章 收費的管理、使用和監督第十七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制度。
收費單位必須持批準收費的文件到財政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由省財政行政管理部門統壹監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或者使用經國家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當地財政行政管理部門驗證的全國統壹專用票據,方可收費。
禁止轉借、轉讓、塗改和擅自印制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第十八條 禁止收費單位收費後不開具規定的收費票據和擴大收費票據的使用範圍。第十九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合並、分設、改變名稱的,應當報同級發展和改革、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後方可收費。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被撤銷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被取消後,應當終止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