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發行的地點和日期;
(二)出發地和目的地;
(三)約定的經停地點,但承運人保留在必要時變更經停地點的權利,且承運人行使這壹權利時,不應因這壹變更而使運輸失去國際性質;
(四)承運人的名稱和地址;
(5)聲明運輸應受本公約規定的責任制的約束。
(2)如果沒有客票,或客票不正常或遺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和效力,該運輸合同仍將受本公約規則的約束。但是,承運人承運旅客而不簽發客票的,承運人無權援引本公約關於免除或者限制承運人賠償責任的規定。
第二節行李票(1)承運人運輸行李時,必須出具行李票,旅客自行保管的小型個人物品除外。
(2)行李票應壹式兩份,壹份給乘客,壹份給承運人。
(3)行李票應包括以下項目:
(a)發行的地點和日期;
(二)出發地和目的地;
(三)承運人的名稱和地址;
(4)車票的號碼;
(5)行李將移交給行李認領標簽持有人的聲明;
(六)行李的數量和重量;
(七)按照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申報的價值;
(8)聲明運輸應受本公約規定的責任制度的約束。
(4)如果沒有行李票,或行李票不正常或遺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和效力,該運輸合同仍將受本公約規則的約束。但是,承運人接受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或者行李票不包括上述第(四)、(六)、(八)項內容的,承運人無權援引本公約關於免除或者限制承運人責任的規定。第三節航空貨運單(1)貨物承運人有權要求托運人填寫壹份名為“航空貨運單”的證明,托運人有權要求承運人接受這份證明。
(2)但是,如果沒有該證書,或者該證書不正常或者遺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和效力。除非第9條另有規定,本運輸合同也受本公約規則的約束。(1)托運人填寫航空貨運單正本壹式三份,連同貨物交給承運人。
(2)標有“交付給承運人”的第壹聯應由托運人簽字;第二聯註明“交付給收貨人”,由托運人和承運人簽字,附在貨物上;第三聯由承運人在收到貨物後簽字,交給托運人。
(3)承運人應在接受貨物時簽字。
(4)承運人的簽名可以用蓋章代替,托運人的簽名可以用蓋章或用蓋章代替。
(5)承運人按照托運人的要求填寫航空貨運單的,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當填寫為托運人的代理人。航空貨運單應包括以下項目:
(a)填寫運貨單的地點和日期。
(二)出發地和目的地;
(三)約定的經停地點,但承運人保留在必要時變更經停地點的權利,且承運人行使這壹權利時,不應因這壹變更而使運輸失去國際性質;
(四)托運人的名稱和地址;
(五)第壹承運人的名稱和地址;
(六)必要時,應當註明收貨人的名稱和地址;
(七)貨物的性質;
(八)包裝數量、包裝方式、特殊標誌或者編號;
(九)貨物的重量、數量、體積或者尺寸;
(十)商品的外觀和包裝;
(十壹)對運費已有約定的,應寫明運費金額、支付日期和地點以及付款人;
(十二)貨到付款的,應當寫明貨物的價格,必要時還應當寫明應付的費用;
(十三)按照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申報的價值;
(十四)航空貨運單的編號;
(十五)隨航空貨運單交給承運人的憑證;
(十六)如有約定,應寫明運輸期限,並簡述路線;
(17)聲明運輸應受本公約規定的責任制度的約束。(1)托運人應對航空貨運單中所填貨物的所有說明和陳述的正確性負責。
(2)托運人應對承運人或任何其他人因這些指示和聲明不符合規定、不準確或不完整而遭受的壹切損失負責。(1)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航空貨運單是訂立合同、接受貨物和運輸條件的證明。
(2)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航空貨運單上對重量、尺寸、包裝和件數的描述應視為真實。貨物的數量、體積和狀況的描述,除非經承運人和托運人當面核對並在航空貨運單上註明,或者是對貨物外觀的描述,否則不能構成對承運人不利的證據。(1)在履行了運輸合同規定的全部義務的情況下,托運人有權在起運地航空站或目的地航空站取回貨物,或在中途停留時停止運輸,或在目的地或運輸過程中交給非航空貨運單中指定的收貨人, 或者要求將貨物退回始發地航空站,但承運人或者其他托運人不得因行使此項權利而受到損害,由此產生的壹切費用由承運人或者其他托運人支付。
(2)如果不能執行托運人的指示,承運人應立即通知托運人。
(三)承運人按照托運人的指示處理貨物,未要求托運人出示其持有的航空貨運單,給航空貨運單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損失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不妨礙承運人向托運人要求賠償的權利。
(4)當收貨人的權利根據第13條的規定開始時,托運人的權利將終止,但如果收貨人拒絕接受運單或貨物,或無法與收貨人聯系,托運人將恢復其處置貨物的權利。(1)除上述條款所列情形外,收貨人有權在貨物到達目的地後,在支付應付款項並履行了航空運單所列運輸條件後,要求承運人移交航空運單並簽發給貨物。
(2)除非另有約定,承運人應當在貨物到達後立即通知收貨人。
(3)如果承運人承認貨物已經滅失或者在到期日後七天仍未到達,收貨人有權向承運人行使運輸合同賦予的權利。(1)第12、13和14條不影響托運人和收貨人之間的關系,也不影響從托運人或收貨人處獲得權利的第三方之間的關系。
(2)所有不同於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規定的條款應在航空貨運單中明確規定。(1)托運人應在貨物交付給收貨人之前提供所有必要的信息以完成海關、稅務或公安手續,並在航空貨運單上附上必要的相關文件。除非由於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的過失,托運人應對這種資料或文件的缺乏、不足或不符合規定所造成的任何損失負責。
(2)承運人沒有義務檢查該信息或證書是否正確或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