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稅法特別是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0]84號)和《關於執行<企業會計制度>需要明確的有關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45號)也規定,經報稅務機關批準,企業可以采用備抵法核算壞賬損失,並且為簡化起見,允許企業計提壞賬準備金的範圍按《企業會計制度》的規定執行;同時,核銷壞賬應具備的條件、收回已核銷壞賬的處理、稅法與會計制度的規定也基本壹致。但是,為了便於所得稅征收管理,稅法又規定,企業計提的壞賬準備金實行限額扣除辦法,即只有計提的不超過年末應收款項余額5‰的壞賬準備金才允許稅前扣除,超過部分不允許扣除。這壹點與會計制度“企業可以自行確定壞賬準備的提取方法,提取的壞賬準備從利潤總額中全額扣除”的規定存在較大的差異。
實務中,企業通常是以按照會計制度規定計算確定的利潤總額為基礎,再按照稅法規定調整以後計算確定應納稅所得的,那麽,對上述差異,應當如何進行納稅調整呢?會計制度和稅法沒有作進壹步的規範,相關教科書也都是在講解所得稅會計時,僅僅介紹壹下初次采用備抵法核算壞賬損失時的納稅調整方法,至於以後年度應當如何進行納稅調整,目前還是壹個空白。現謹就此提出自己的壹些看法,供商榷。
筆者認為,要解決這個問題,首先要確立這樣壹個理念,在企業計提的壞賬準備中,無論是稅法允許扣除的壞賬準備,還是不允許扣除的壞賬準備,它們既都有可能在以後年度轉回,也都有可能向以後年度遞延,並對相關年度納稅調整金額的計算確定產生影響。例如,甲公司2000年開始采用備抵法核算壞賬損失,年初應收款項余額為零,年末只有壹筆當年新發生的應收賬款1000萬元尚未收回。甲公司考慮相關因素後提取了壞賬準備15萬元,則應在當年利潤總額的基礎上調增應納稅所得10萬元(15-1000×5‰)。如果甲公司2001年全額收回了欠款,且年末應收款項余額為零,則會計上應將轉回的壞賬準備15萬元全部計入利潤總額;在不存在其他納稅調整因素的情況下,應以當年利潤總額扣除10萬元後作為應納稅所得額。道理是在甲公司轉回的壞賬準備15萬元中,10萬元已在2000年度申報納稅,2001年轉回時不再納稅;另外5萬元已在2000年度稅前扣除,2001年轉回時不再扣除,它實質上體現了不重復征稅也不重復扣除的稅收原則。如果甲公司至2001年末尚未收回上述款項,且年末應收款項余額仍然是1000萬元,則賬面留存的壞賬準備余額15萬元2001年度應當不作任何納稅調整,此即壞賬準備向以後年度遞延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