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會議紀要,人民法院的會議紀要也不得作為適用的依據,不得在司法文書中引用。
2.壹般民事主體之間形成的會議紀要具有設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內容,當事人達成協議的,應當視為具有法律約束力,各方應當遵守。
會議紀要是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形成的規範化、格式化的文件,用於記錄和傳達行政機關的有關會議和議定事項,是行政機關公務活動的重要載體和工具。會議紀要只具有行政指導的性質,不具有強制性。它們不能在法律上產生新的權利和義務,也沒有行政法律效力。但是,會議記錄對如何處理行政事項有初步意見,因此具有證據意義。
會議紀要的內容應該是那些對外沒有法律效力,對企業權利沒有實質性影響的文件。在這種情況下,顯然是不可訴的。因為行政機關的公文種類很多,會議紀要是否具有可訴性,如果內容對外具有法律效力,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產生影響,我們認為會議紀要還是有可能具有可訴性的。所以會議紀要會看其具體內容對外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會議紀要的效力按照《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辦法》執行。行政機關公文是行政機關在管理過程中形成的法律性、規範性文件。它們是依法行政和公務活動的重要工具,用於傳達會議和某些事項。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 * *合議庭或者獨任審判員形成的判決書,應當由合議庭成員或者獨任審判員署名,由人民法院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