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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發票管理實施辦法

第壹條 為了加強稅收管理和財務監督,有利於稅收法規、政策的貫徹實施,保護合法經營,根據《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第十九條和《吉林省收費罰款沒收財物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收費罰沒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發票是財務收支的法定憑證,是會計核算的原始憑據。壹切單位和個人在我省銷售商品、產品和提供勞務服務(包括工業加工,下同)以及從事其他業務(包括對內對外業務)活動取得收入時,所提供給付款方的各種票據(罰沒專用票據除外),均屬本辦法的管理範圍。第三條 發票由稅務機關統壹管理。非經稅務機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制、出售、承印、使用發票。

稅務機關有權對壹切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查監督。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撓、拒絕。第四條 凡在我省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提供勞務服務及其他業務活動取得收入的,除稅務機關另有規定外,必須開具套印發票監制章的吉林省發票,付款者亦必須向收款者索取《暫行辦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合法憑據。

從事商業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在向消費者個人銷售小額商品時,壹般可不開具發票,如購貨人索要,應予開具。第五條 吉林省發票可以在省內各地填開,但不得到省外填開。我省單位和個人到外省經營,應按《暫行辦法》和所到省的規定辦理。外省工商企業和個人攜帶產(商)品來我省銷售、提供勞務和服務,不準填開外省發票,必須填開吉林省發票(可憑所在地稅務機關開具的《固定工商業戶外出經營稅收管理證明單》和其他稅收管理證件,向所到地稅務機關申請購買發票)。省內臨時經營者,應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填開經營地的發票。第六條 吉林省發票除稅務機關另有規定者外,由省稅務局統壹設計式樣,規定種類,並套印稅務局發票監制章。

發票監制章的形狀、規格、字體和印色由省稅務局確定。第七條 凡使用吉林省發票的單位和個人,除稅務機關另有規定者外,須持《稅務登記證副本》及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領取省稅務局制定的《發票購用證明》,憑證購用。第八條 負有代征、代扣、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代扣稅款必須使用稅務機關核準的代扣稅款專用發票。

國家和省規定可以進行行政或事業性收費的單位,按規定收費時,必須使用吉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收據。該專用收據只準按有關規定收費時使用,不得在從事其他業務活動時使用。

非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經營臨時業務,應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填開臨時經營發票。第九條 全民所有制的銀行、保險、郵政、電訊、鐵路、公路、水運、航空、電力、公用事業、醫療保健單位使用的專用票(單)據,園林、文化部門的門票等,可暫由省業務主管部門自行確定式樣,報省稅務局批準,自行印制,不套印稅務機關發票監制章;未經批準的,必須套印稅務機關的發票監制章。第十條 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發票只限於購票的單位和個人填開,不得轉讓、轉借、代開、買賣、撕毀和擅自銷毀。

(二)不得偽造、私印、私售發票,不得偽制發票監制章,嚴禁利用發票從事任何違法活動。

(三)發票不得跨種類、跨行業使用,不得重用、挖補、塗改,不得拆本使用。

(四)使用發票必須全組壹次復寫,加蓋收款單位財務印章和經辦人名章,按照編號順序使用,逐項填寫清楚,字跡、印章必須清晰,對開錯的發票,要將各聯粘在存根上壹並保存。

(五)用票單位和個人在啟用整本發票前,應檢查有無缺號、串號、缺聯等,如有問題應整本退回稅務機關,以便及時查處。

(六)用票單位和個人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發票的領、用、存、查管理制度,保證按規定使用和管理發票,如有丟失,應立即報告稅務機關,妥善處理。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要於每年的四月和十月向當地稅務機關報告發票的使用管理情況。

(七)用票單位和個人發生改組、轉業、合並、停業、歇業、廢業、破產或遷移等情況時,應對已用和未用的發票造具清冊,持該清冊和《發票購用證明》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繳銷或變更手續。

(八)用票單位和個人要妥善保管發票存根,保存期不得少於三年。保存期滿需銷毀時,應造具清冊報主管部門和稅務機關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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