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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稅收征收管理實施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證國家稅收法規的正確實施,加強稅收管理,保障國家財政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稅收征收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稅務機關負責的各類稅收的征收管理,但個人所得稅、關稅和農業稅的征收管理,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外國企業、華僑、外國人和港澳人員稅收的征收管理,以及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條在我省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有代收、代扣、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代征人),必須依照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義務。第四條稅收的征收、減免必須嚴格按照稅收法律法規和稅收管理制度的規定執行,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改變。第五條稅務機關必須認真執行稅收法律、法規和政策。稅務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廉潔奉公,依法辦事。第二章稅務登記第六條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在我省境內從事各種生產經營、實行獨立經濟核算的納稅人,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到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其他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除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以外,應當自按照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成為法定納稅人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納稅人的跨縣(市、區)非獨立核算分支機構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登記。

稅務部門應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必要的聯系制度,以利於掌握納稅人的變化情況,進行稅收征收管理。第七條稅務登記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納稅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重新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壹、改組、分立、合並、合資、搬遷等需要重新登記納稅的,應當在有關部門批準之日起30日內重新登記。

二、停止改變經營方式、增加經營項目或增設分支機構等稅務登記變更,應當在有關部門批準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三、歇業、破產等應註銷稅務登記的,應在有關部門批準或公告之日起15日內辦理註銷登記。第八條稅務登記證由省稅務局統壹印制。第九條納稅人必須按照稅收管理條例第八條的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第十條納稅人或者清算組織在辦理納稅人註銷工商登記前,應當到稅務機關辦理稅款結算,繳銷發票和有關證件,領取《稅務事項結清通知書》;否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工商註銷登記。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納稅人的營業執照時,主管稅務機關應同時吊銷其稅務登記證。第十壹條稅務登記證每年復審壹次,並加蓋復審印章;每二至四年重新辦理稅務登記。第三章納稅評估第十二條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壹款、第二款的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應當按照納稅評估申報的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如實填報納稅評估申報表和有關資料。

除委托加工環節暫代扣代繳稅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海關、金融單位外,代理人暫不辦理鑒定申報的,應當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代收代繳稅款鑒定申報。第十三條納稅鑒定每年申報壹次,時間為1月15日前;納稅人應在納稅評估項目發生變化後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並對納稅評估進行修訂;新開業企業納稅評估申報時間為取得稅務登記證後15日內。第十四條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對納稅人的納稅鑒定進行審查,按照規定設立鑒定項目,並出具納稅鑒定證書。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為代征、代扣、代繳稅款憑證,載明適用的稅種、稅目、稅率、繳納期限和方式等內容。為代理人代收、代扣、代繳稅款,並對執行情況進行核算。第四章納稅申報第十五條納稅人必須按照規定進行納稅申報,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和有關納稅資料。代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履行代收、代扣、代繳稅款的申報手續。第十六條納稅人辦理納稅申報和代理人辦理代收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的時間,由縣級稅務機關根據稅收法規規定的期限和納稅人、代理人的具體情況確定。第十七條納稅人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的,必須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酌情予以延期。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情況,臨時核定稅款,通知納稅人提前繳納稅款,申報後進行匯算清繳。

代理人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申報、代收、代扣、代繳稅款的,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酌情準予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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