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壹條 車輛發生過戶、轉籍、變更等情況時,車主應在向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辦理車 輛變動手續之日起30日內,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檔案變動手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第四十壹條 “過戶”,是指車輛登記註冊地未變而車主發 生變動的情形。 車主辦理車輛過戶手續時,應如實填寫《車輛變動情況登記表》(見附件5,以 下簡稱變動表》,並提供完稅證明正本和《機動車行駛證》原件及復印件。《機動車 行駛證》原件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退還車主,復印件及完稅證明正本由主管稅務機 關留存。主管稅務機關對過戶車輛核發新的完稅證明正本(副本留存)。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第四十壹條 “轉籍”,是指同壹車輛的登記註冊地發生變 動的情形。車輛轉籍分轉出和轉入。 (壹)車主辦理車輛轉出手續時,應如實填寫變動表,提供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 構出具的車輛轉出證明材料。轉出地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據此辦理檔案轉出手續, 向轉入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車輛購置稅檔案轉移通知書》(見附件6,以下簡稱檔 案轉移通知書)。 (二)車主辦理車輛轉入手續時,應如實填寫變動表,提供轉出地主管稅務機關 核發的完稅證明正本、檔案轉移通知書和檔案。轉入地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將轉出 地主管稅務機關核發的完稅證明正本、檔案轉移通知書和檔案留存。對轉籍車輛核發 新的完稅證明正本(副本留存)。 第四十四條 既過戶又轉籍的車輛,主管稅務機關按轉籍辦理檔案變動手續。 第四十五條 轉籍車輛檔案資料交接程序如下: (壹)轉出地主管稅務機關將檔案資料連同檔案轉移通知書,交由車主自帶轉籍 。轉出地主管稅務機關復印留存轉出的全部檔案資料並保存60天; (二)轉入地主管稅務機關按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建立檔案; (三)轉籍過程中檔案丟失、損毀的,轉出地主管稅務機關在檔案留存期限內, 可向車主提供留存檔案,每頁加蓋轉出地主管稅務機關印章。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第四十壹條 “變更”,是指已經辦理納稅申報的車輛,經公安機關車輛 管理機構批準的車主名稱、車輛識別代號(VIN,車架號碼)發生變更的。 辦理車輛變更手續時,納稅人應填寫變動表,提供完稅證明正本和《機動車行駛 證》原件及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原件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退還車主,復印件 及完稅證明正本由主管稅務機關留存。主管稅務機關對變更車輛核發新的完稅證明正 本(副本留存)。 第四十七條 完稅證明的樣式、規格、編號由國家稅務總局統壹規定並印制。 第四十八條 納稅申報表、免稅申請表、補證申請表、退稅申請表、變動表、檔案轉移通知書 的樣式、規格由國家稅務總局統壹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 務局自行印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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