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牛羊產品,是指牛羊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骨、頭、蹄、臟器、血液。第三條 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牛羊屠宰的行業管理工作。
縣(市)區商品流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牛羊定點屠宰日常管理工作。
民族宗教、工商、畜牧、衛生、環保、公安、商檢等政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牛羊屠宰及生產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第四條 本市對牛羊實行定點屠宰管理。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按照統壹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眾、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設置。
政府鼓勵和支持定點屠宰廠(場)實行規模化、工廠化、機械化屠宰牛羊。第五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壹)距離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500米以外,距離居民生活區和公***場所100米以外;
(二)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水源,水質符合國家標準;
(三)設有符合國家和行業規定的設計規範和衛生標準的消毒池、待宰間、加工間、急宰間;
(四)從業人員持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健康證明;
(五)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加工技術人員和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六)有必要的消毒設施、消毒藥品以及健全的消毒管理制度及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有必要的吊宰等機械化加工設備和運載工具以及汙染物處理設施;
(八)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食品衛生、環境保護的場地、設施條件;
(九)有嚴格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清真牛羊定點屠宰廠(場)的單位法人代表或者生產負責人必須是回族或者其他有清真習慣的少數民族,從業人員中回族或者其他有清真習慣的少數民族員工比例不得少於10%。第六條 申請設立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向市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資料。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會同民族宗教、畜牧、衛生、環保等部門審核,經審核符合第五條規定條件的,頒發本市統壹制作的定點屠宰標誌牌。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將標誌牌懸掛在廠(場)內顯著位置。
除自宰自食外,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牛羊。第七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設立分支機構、遷址等,應當符合第五條規定的條件並按照第六條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改業、歇業、終止營業必須繳回定點屠宰標誌牌。第八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壹)屠宰的牛羊須經牛羊產地動物檢疫機構檢疫合格;
(二)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程序和技術要求進行屠宰加工,同步進行肉品品質檢驗,並對檢驗結果和處理情況進行登記;
(三)經檢驗不合格的牛羊及其產品必須進行無害化處理;
(四)出廠的牛羊產品須有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章和動物檢疫機構的檢疫證明、驗訖印章;
(五)對未能及時出廠的牛羊產品,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清真牛羊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牛羊必須按照清真要求進行,其產品必須印有明顯的清真標誌。第九條 禁止將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牛羊產品出廠。
禁止向牛羊和牛羊產品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第十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可以自行收購牛羊,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務。提供代宰服務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費用。第十壹條 運輸牛羊產品必須持有檢疫證明,必須使用專用運輸車輛或者專用容器,牛羊產品應當具有檢疫檢驗標誌。第十二條 從事牛羊產品加工、銷售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賓館、飯店、集體夥食單位,銷售或者食用的牛羊產品,必須是牛羊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牛羊產品。加工、銷售的牛羊產品,必須有動物檢疫合格證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食用牛羊產品的,應當索取定點屠宰產品證明。第十三條 經銷外地牛羊產品應當持有產地縣以上動物檢疫機構出具的有效證件,經銷清真牛羊產品還須持有產地縣以上民族工作部門或其委托的組織出具的證明。
經銷進口的牛羊產品應當持有商檢部門批準的證件,經銷進口清真牛羊產品還須持有生產國的省(州)級伊斯蘭教組織的證明。第十四條 經營牛羊產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從事牛羊產品加工銷售人員必須持有衛生部門頒發的健康合格證;
(二)銷售牛羊產品必須具有專用的銷售櫃臺和防蠅、防塵、防雨設施,禁止露天經營。
清真牛羊產品銷售點應當獨立設置或者與非清真食品隔有3米以上的距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