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四荒開發,是指在不改變所有權的前提下,開發者依法取得農村集體所有的四荒使用權,並按合同規定用途治理開發和生產經營的行為。第三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四荒的開發管理均適用本條例。第四條 市農業綜合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四荒開發主管部門。縣(市、區)農業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四荒開發管理工作。市、縣(市、區)農業資源區劃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四荒開發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利、林業、農業、計劃、財政、稅務、環保、土地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四荒開發主管部門做好四荒開發管理工作。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四荒開發工作的領導,堅持防治水土流失的原則,制定四荒開發規劃,鼓勵合理開發利用四荒。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四荒開發規劃,制定四荒開發利用計劃,並具體組織實施。第六條 四荒開發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自願的原則,實行開發與治理相結合,經濟效益、生態效益、社會效益相統壹。第七條 對開發四荒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第二章 四荒使用權出讓第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可通過承包、租賃、拍賣等方式有償出讓四荒使用權,也可實行股份合作。對權屬不清,存在爭議的四荒,其使用權不得出讓。第九條 有開發能力的村(居)民、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它組織和個人,均可以參與四荒開發。村(居)民享有四荒開發優先權。第十條 承包、租賃、拍賣四荒使用權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五十年。第十壹條 四荒使用權出讓不包括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屬國家所有的公用設施。第十二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成立有村(居)民代表組成的評估小組,評估四荒的承包費、租賃費、入股折價和拍賣底價,擬定實施方案,經村(居)民大會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十三條 以公開競投方式出讓四荒使用權,按下列程序進行:
(壹)村(居)民委員會或鄉(鎮)人民政府或四荒開發主管部門公告四荒使用權出讓方案;
(二)競投者繳納壹定數額的定金後參加競投;
(三)通過競投、評審確定受讓方後,即時簽訂合同。對其它競投者於競投結束後七日內退還其競投定金;
(四)受讓方在規定期限內按合同支付首次出讓金後,持合同和出讓金支付證明,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十五日內,確定四荒使用權,核發證書。
以協商方式出讓四荒使用權的,簽訂開發合同後,按前款第四項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第十四條 以拍賣方式取得四荒使用權的,其出讓金可以壹次付清,也可按照雙方約定分期支付,分期支付的,首次支付的金額不得低於應交出讓金的百分之三十。
以承包、租賃方式取得四荒使用權的,其出讓金可壹次付清,也可分年度支付。
出讓四荒使用權所收取的資金歸農村集體所有。第十五條 四荒使用權出讓方和受讓方應簽訂書面合同。合同書必須具備下列主要內容:
(壹)四荒的位置、面積、四至和現狀;
(二)四荒使用權有償出讓方式、用途、開發內容;
(三)使用期限;
(四)開發前和合同期滿時地上物的處置;
(五)出讓金數額及其交付方式和時間;
(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七)違約責任;
(八)雙方當事人協議的其他事項。第十六條 四荒使用權出讓合同訂立後,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壹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不因承辦人或者負責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者解除。第三章 開發者的權利與義務第十七條 四荒開發者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並負有保護自然資源和國家公用設施的義務。開發者在取得四荒使用權期限內,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和開發內容、享有治理開發和生產經營自主權,開發形成的財產歸己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