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提高地稅系統稅務檢查質量,加強稅務檢查業務管理,促進地稅系統稅務檢查規範化,形成稅務檢查內部控制機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地方稅務系統所有實施稅務檢查的稅務所、稽查所、稽查分局。
第三條稅務檢查案件復查是指稅務機關按照壹定的選案方式和比例,對檢查後已經結案的案件進行重新調查,並根據不同情況對復查結果進行處理。
第四條稅務稽查案件的審查由稅務稽查部門組織,稽查、法制、監察部門組成審查協調小組,由具有稅務稽查執法權的機構負責稅務稽查案件的審查。
第五條稅務稽查案件復查的範圍包括:
壹是對已結案、經檢查未發現問題的案件進行案頭分析,將經營時間較長、規模較大或有其他疑點的納稅人確定為審查對象。
二、對舉報的案件進行調查後,仍有案件需要調查的。根據舉報人提供的情況,認為有必要重新調查並確定為審查對象的。
三、其他需要審查的情況。
第六條稅務檢查案件復查應本著全面、客觀、公正的原則,嚴格按照稅務檢查規定和市局相關稅務檢查制度進行,對復查對象的納稅情況進行全面檢查;同時,檢查原稅務稽查案件在基本事實確認、執法程序、適用法律、最終結論、法律文書使用等方面是否合法規範。
第七條稅務檢查案件審查完畢後,審查人員應當根據審查情況填寫稅務檢查報告,審查後未發現問題的,予以結案;對復查後發現的問題,按照稅務檢查程序和稅法的有關規定,對納稅人進行先期處理。
第八條稅務檢查案件經審查後,審查小組出具審查結論(見附件),並及時通知相關部門。對發現問題的案件,由審查組進行分析,由檢查、法制、監察等相關部門根據審查後的不同情況,按規定進行處理,涉稅部分並入原案。
凡經復查發現稅務檢查制度形同虛設的,稅務檢查部門將提出整改意見和措施,進壹步加強管理;凡經復查發現原稅務稽查人員未按稅務稽查工作制度規定完成稽查任務,不符合稅務稽查崗位要求的,由復查小組提出處理意見,報有關部門給予降級或調離稅務稽查崗位處理。
凡發現原稅務檢查工作未按稅務檢查制度進行檢查、檢查程序錯誤、執法不規範的,有關部門應按執法監督程序進行處理。
經審查發現稅務檢查人員在稅務檢查中有營私舞弊、越權檢查或不作為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九條各區、縣局、分局應定期組織復檢,對復檢後發現的問題案例進行認真分析,提出整改措施,並在本局通報復檢情況,切實保證稅務稽查執法水平的提高,進壹步規範稅務稽查工作。
第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