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計劃、經濟、建設、財政、物價、稅務、建材、物資、交通、水利、電力、鐵路、公安、技術監督、統計、環保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積極做好發展散裝水泥工作。第五條各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是散裝水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散裝水泥的發展承擔行政責任。負責貫徹實施發展散裝水泥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編制散裝水泥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並組織實施、檢查和監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征收、使用和管理散裝水泥專項資金;負責散裝水泥工作中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信息交流、宣傳教育、專業培訓、統計和推廣應用;協調解決散裝水泥發展中的問題。第二章散裝水泥管理第六條發展散裝水泥應當以市場為導向,以城市和重點建設項目為重點,逐步向農村發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部門和散裝水泥管理機構,運用行政、經濟和法律手段,積極開拓城鄉散裝水泥市場。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散裝水泥供應和散裝率納入年度國民經濟發展計劃。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將散裝水泥供應和散裝率分解到水泥生產企業,並簽訂相應的目標責任狀。第八條現有水泥生產企業(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必須配備散裝水泥配送設施和運輸設備,並逐年提高散裝水泥供應比例,達到政府規定的要求。水泥生產企業擴建或改建必須按照回轉窯生產線散裝設施能力50%以上、改建立窯生產線散裝設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新建生產企業(含新建生產線)散裝設施能力必須達到70%。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建設。第九條水泥生產企業應當配備散裝水泥均化、檢測等設施和設備,確保出廠的散裝水泥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技術監督部門應加強散裝水泥的質量監督。
生產、經營、運輸和使用散裝水泥的單位應當加強計量管理,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散裝水泥計量管理的規定。第十條各區、開發區必須使用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散裝水泥利用率應當達到80%以上;經濟發達地區的縣(市)、鎮市區散裝水泥使用率應達到70%以上。
建築工程(包括能源、港口、水利、市政、房地產開發工程和其他建設工程),凡水泥使用總量在400噸以上(含本數,下同)的,散裝水泥利用率應達到60%以上;水泥總使用量700噸以上的項目,散裝水泥利用率應達到70%以上;水泥總消耗量超過1,000噸的項目,散裝水泥利用率應達到80%以上。交通建設項目應積極創造條件,逐步達到上述使用比例。
位於市、縣(市)城市規劃區內的預拌混凝土攪拌站、建築構件、水泥制品等生產企業應當全部使用散裝水泥;其他地區建築構件、水泥制品等生產企業散裝水泥利用率要達到70%以上。第十壹條施工企業應當配置或者租賃與其施工相適應或者具備使用預拌混凝土條件的散裝水泥儲存設施。
必須進行招標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必須按照第十條的規定將使用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的要求納入招標文件,並接受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的價格作為標底。第十二條有條件的區、縣(市)政府應當加強對預拌混凝土發展的規劃指導,規定市區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具體時限和措施。第十三條加強散裝水泥生產、運輸、數量、儲存和使用的新技術開發,增加科技含量,實現標準化和系列化。第十四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鼓勵發展散裝水泥的政策,對散裝水泥專用車輛、專用船舶、混凝土運輸攪拌車和混凝土泵車的通行規則給予適當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