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管理和使用政府性資金、社會公***資金數額較大,或者所屬單位較多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
(二)地方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
(三)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大型企業;
(四)依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其他單位。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明確內部機構履行內部審計職責。
需要設立獨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其中應當報機構編制部門審批的,按照規定程序報批。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加強內部審計工作。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民營企業、外資企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單位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開展內部審計工作。第七條 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企業,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審計委員會,配備總審計師。第八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業務能力和職業資格,定期接受內部審計職業培訓和後續教育。
內部審計人員技術職務資格的考試、聘任以及待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九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遵守內部審計準則,恪守職業道德規範。
內部審計人員不得兼職從事影響獨立審計的經營或者財務管理工作。內部審計人員在實施內部審計時,與被審計對象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領導。第十壹條 審計機關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內部審計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內部審計準則,制定內部審計的具體辦法;
(二)將內部審計指導工作列入審計機關年度工作計劃;
(三)督促被審計單位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指導和監督內部審計機構、內部審計人員依照有關規定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四)檢查和評估內部審計工作質量;
(五)指導和監督內部審計自律組織開展工作;
(六)總結、交流內部審計工作經驗,表彰成績顯著的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可以通過內部審計自律組織,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領導和監督管理單位開展內部審計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依據法律、法規以及審計機關和上級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制定本部門、本系統內部審計制度和規範;
(二)檢查、指導管理單位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三)維護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的合法權益;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四條 實行內部審計制度的單位組織開展內部審計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壹)貫徹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落實本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和上級主管部門的工作要求;
(二)支持內部審計機構依法獨立開展內部審計,保障內部審計工作所需經費和條件;
(三)支持內部審計人員行使職責,提供內部審計人員培訓教育條件,保持內部審計機構人員結構配備合理;
(四)運用內部審計成果,促進審計整改,加強內部管理,提高政府性資金和國有資本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與環境效益;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第十五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在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的領導下,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依法行使內部審計職權,對其負責並報告工作。第十六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對下列事項實施審計:
(壹)財務計劃或者單位預算和決算;
(二)財政、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的經濟活動;
(三)經濟效益和績效管理;
(四)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
(五)本單位具有管轄權限的內部管理領導幹部的經濟責任;
(六)建設項目預算、決算;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