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繳費單位應當向職工公布年度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工會應當督促繳費單位向職工公布年度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
第二十三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地方稅務機關社會保險登記申報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復制有關資料,並負責為被檢查單位和人員保密。
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如實提供就業情況、工資發放、財務報表、納稅申報表等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或者隱瞞有關情況。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公務證件;不出示的,被檢查單位和人員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四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向繳費單位的工會、繳費單位的上級管理單位和繳費個人通報繳費單位的違法行為和侵犯繳費個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並可以向社會公布。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和檢查,定期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反饋社會保險費征收情況,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為繳費單位和個人查詢繳費記錄或個人賬戶提供免費服務。當事人提出的名單與實際情況不符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復核,並將復核結果告知當事人。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違法行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對舉報情況進行調查,按照規定進行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六條財政部門應當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對各項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和財政專戶的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審計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費和社會保險基金的征收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對有關單位的財務、財務收支和負責人的經濟責任進行審計時,應當將社會保險費列為審計內容。發現未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當督促其足額繳納,並將相關情況通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對企業營業執照進行年度檢驗和辦理變更、註銷手續時,應當督促企業依法履行社會保險繳納義務。未履行義務的,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通報相關情況。
監察機關依法監督國家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社會保險費征繳和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確保社會保險費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按時足額支付給參保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