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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張家港保稅區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對張家港保稅區進行有效的管理,擴大對外開放,加速發展外向型經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經國務院批準設立的張家港保稅區(以下簡稱保稅區),位於張家港港區東側,實行封閉式隔離管理。第三條 保稅區主要發展出口加工和轉口貿易,開展為對外貿易服務的加工整理、包裝、儲存、運輸、商品展示以及金融、保險等業務。第四條 國家依法保護保稅區內中外投資者的資產、應得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國家依法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保稅區內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企業)、辦事機構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第二章 管理與服務機構第五條 張家港保稅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是省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統壹管理保稅區的行政事務。第六條 管委會實行主任負責制,設主任壹人,副主任和委員若幹人。

管委會行使省人民政府授予的下列職權:

(壹)編制保稅區總體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二)制訂保稅區的各項管理實施細則;

(三)負責審批或審核報批保稅區內的投資項目;

(四)負責保稅區內的行政管理和保稅區內基礎公用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協助國家駐區機構辦理有關業務;

(五)確定管委會內部機構設置,任免管委會的中層幹部;

(六)負責審批管委會管理的中方人員的短期因公出國及赴國外培訓壹負責辦理邀請商務人員來訪的有關手續;

(七)省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第七條 保稅區設立海關、商檢、動植物檢驗、衛生檢疫、稅務、金融、工商、土地、公安等管理機構。

海關依法在保稅區內執行監管任務,在保稅區封閉線的出入境處和進出非保稅區的通道處設立檢查站。第八條 保稅區設立開發總公司,從事區內的基礎設施建設、房地產開發經營和投資項目建設;設立勞務、會計、法律事務、仲裁等機構,為區內企業提供服務。第三章 投資及經營管理第九條 投資者舉辦企業,應按國家有關企業註冊的程序到保稅區工商主管部門辦理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企業持營業執照分別向海關、稅務部門辦理註冊和稅務登記手續。

投資者持批準證書在保稅區辦理土地使用權的有關手續或租賃、購置房產。第十條 企業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須經管委會有關部門批準。

企業建設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可自行招標。第十壹條 除經國家規定的主管部門批準外,保稅區內出口加工企業的產品應當外銷。第十二條 保稅區內企業對本企業生產的產品及提供的服務可自行定價。第十三條 保稅區內企業及辦事機構必須建立財務、會計帳冊,並向管委會報送有關統計資料。

對進出口免稅及保稅的貨物,必須建立海關認可的專門帳冊。第十四條 企業有權決定本企業的機構設置、用工數量,職工工資和收益分配,有權自主招聘或辭退職工。

企業職工實行勞動合同制、社會保險制度和法定最低工資制度。第十五條 企業在保稅區內轉產、遷移、合並、轉讓或提前終止等,須經管委會核準,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手續,並向海關備案;企業更改名稱、變更法人代表,須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有關手續。第十六條 保稅區內禁止舉辦汙染環境和國家法律禁止的項目第四章 貿易管理第十七條 允許保稅區內的貿易企業,從事轉口貿易和為區內企業代理生產用的原材料、零配件進口及產品出口業務。第十八條 允許保稅區內的生產性企業從事本企業生產用原材料、零配件、設備的進口和產品的出口;允許其直接對外承接與生產相關的加工業務。第十九條 允許保稅區內的貿易企業在保稅區內從事保稅物資交易,保稅物資運往國內非保稅區的,按海關有關規定辦理。

保稅區內的生產性企業可以購買非保稅區生產用的原材料、半成品加工出口。第二十條 凡涉及進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從境外運入保稅區或從保稅區運往境外時,免領進出口許可證,運往境內非保稅區或從境內非保稅區運入保稅區時,按國家有關進出口規定辦理。第五章 金融管理第二十壹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國內外銀行和保險企業,可在保稅區設立營業機構。第二十二條 保稅區內外商投資企業和國外貿易企業的外匯收入,按國家《保稅區外匯管理暫行辦法》管理。區內中資企業經營業務的外匯收入,允許保留現匯,周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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