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農民專業合作社,是指同類農產品的生產者、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使用者在農戶承包經營的基礎上,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第三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成員主要是農民;
(二)以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為目的,為成員服務;
(三)自願入會和退出自由;
(四)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之間的交易額(金額)比例返還。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通過財政支持、稅收優惠以及金融、科技、人才和產業政策引導,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生產和經營提供指導和服務。
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的指導、支持和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林業、水利、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稅務、科技、交通運輸、國土資源、商務、環境保護、供銷合作社、電力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的指導、支持和服務工作。第六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權益保護納入農民負擔監督管理範圍。任何單位和組織不得違法違規向農民專業合作社收取任何費用,不得以其他形式或者通過農民專業合作社變相增加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負擔。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社會公德和商業道德,誠實守信。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發揮顯著示範帶動作用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服務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設立和經營第八條同類農產品的生產者、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使用者自願聯合從事下列活動的,可以申請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
(壹)種植業、林果業、畜禽養殖業和水產養殖業;
(二)農產品銷售、加工、儲運;
(三)農業技術服務;
(四)農村公共供水服務;
(五)農業機械作業服務;
(6)生態旅遊和鄉村民俗旅遊;
(7)農村家庭手工藝品;
(八)其他農業生產經營服務活動。第九條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的條件,向所在地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依法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未經依法登記,不得以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受理並核發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不能當場作出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不予核發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自領取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第十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有五名以上成員,其中農民應當至少占成員總數的80%。
成員總數不足20人的,可以有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成員;成員總數超過二十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成員不得超過成員總數的百分之五。
已轉為非農業戶口但仍保留承包土地的居民,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的國有農場、林場、漁場、農墾單位的職工,可以以農民身份申請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條件不受地域限制。農民可以異地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個經營範圍不同的農民專業合作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