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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暫行辦法

第壹條為做好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由省人民政府在副省長中推選壹人代理,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決定。非副省長的同誌代理副省長職務的,江西省委可以提出副省長人選建議,由省人大常委會決定。第三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省長的提議,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第四條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主任、局長為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由省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後,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

工作部門(如郵電局、地質局、人民銀行等)主要負責人。)具有雙重領導業務的,由主管部門任免。第五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更換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由NPC常務委員會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第六條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不能擔任職務時,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副院長中推選壹人,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理院長。非副院長的同誌擔任院長的,中共江西省委可以提出院長代理的建議,由省人大常委會決定。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推選其中壹名副院長,報請省高級人民法院決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理院長。非副院長的同誌代理院長的,省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提出院長代理的建議,由省人大常委會決定。第七條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建議,報請省高級人民法院任免。第八條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自治區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由自治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第九條省級市、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在省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需要更換本級人民法院院長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決定,報請省高級人民法院批準。

市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本級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更換時,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決定,報省轄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第十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由省人民檢察院在副檢察長中推選壹人,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理檢察長。非副檢察長的同誌擔任檢察長的,江西省委可以提出代理檢察長人選,由省人大常委會決定,省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分院在副檢察長中推選壹人,報請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理檢察長。非副檢察長的同誌擔任檢察長的,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提出檢察長候選人,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第十壹條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由省人民檢察院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

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第十二條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地區分院檢察員,由地區分院檢察長提出建議,提請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第十三條省轄市、縣、市、市轄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由省轄市、縣、市、市轄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選舉、罷免和任命。其中,市轄區縣人民檢察院報省轄市人民檢察院,再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省人大常委會批準,省轄市縣人民檢察院報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再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省人大常委會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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