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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3件和修改11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壹、廢止3件省政府規章

(1)《江西省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 2004年第10號法令頒布)。江西省人民政府2008年8月20日169)。

(二)《江西省城市建設管理監察條例》(2019年2月65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67號令發布,2015年2月65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216號令修訂)。

(3)《江西省土地登記辦法》( 2004年第10號法令頒布)。江西省人民政府2002年4月9日110)。二、對11省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1)《江西省民用機場凈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辦法》。

1.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公共安全、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以及氣象主管機構、無線電管理機構、飛行管制部門、民用航空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用機場凈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工作。”

2.第六條修改為:“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民航管理機構和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民用機場凈空地圖,報國務院民用航空部門批準後,抄送民用機場凈空環境保護區域內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和氣象部門。”

3.第七條修改為:“民用機場所在地的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標準,確定民用機場的電磁環境保護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包括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和在民用機場總體規劃區域內設置的民用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域。”

4.將第八條中的“規劃、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管理部門”。

5 .第十四條、第二十壹條中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改為“自然資源部門”。

6.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受到幹擾時,機場管理機構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應當立即采取調查措施,及時消除;無法消除的,應當通知民用機場所在地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接到通報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法采取措施進行查處。”

7.第二十四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8.第二十五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9.將第二十七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2)《江西省高速鐵路安全管理規定》。

1.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林業、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教育、水行政、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高速鐵路安全管理工作。”

2.第十八條第二款中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3.第二十三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3)《江西省英雄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辦法》。

第五條第三款中的“土地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

(4)《江西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1.增加壹條,作為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確認行政機關作為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主體的資格,並向社會公告。”

2.將第四條第五款中的“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主管部門”。

3.第四條、第五條第壹款、第六條、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壹款、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壹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壹款、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稱為“法制機構”。

4.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執法監督的部門從事行政執法監督的工作人員,應當直接向其所在部門申領行政執法監督證。”

5 .第十壹條中的“第七條、第八條”改為“第八條、第九條”。

6.第二十壹條修改為:“行政執法機關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本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壹級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執法監督的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壹)申請材料有欺詐性的;

“(二)偽造、變造行政執法證件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壹條的規定收回和上交行政執法證件的;

“(四)違反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5)《江西省燃氣管理辦法》。

1.第四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公安消防機構改為消防救援機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2.將第九條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3.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4.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價格”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5.第四十八條中的“行政處罰”修改為“處分”。

(六)江西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辦法。

1.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房地產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和職責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順利進行。”

2.將第七條第二款中的“土地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

3.將第十條中的“城鄉規劃”修改為“自然資源”。

4.第十壹條第二款修改為:“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同級自然資源、房地產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稅務、公安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中止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中止事項和中止期限。暫停期自公告之日起不超過1年。”

5 .將第十二條第三款中的“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修改為“自然資源”。

6.第十四條第壹款修改為:“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房地產管理等有關部門,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將論證後的補償方案在征收範圍內公布,征求公眾意見,征求意見的期限不得少於30日。”

7 .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中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

(7)《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

1.第三條第壹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2.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壹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壹款中的“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主管部門”。

3.將第十條中的“城市建設”修改為“城市管理”。

4.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科研單位、醫療單位、生物制品廠、屠宰場產生的帶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棄物,應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登記,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封存、清運、填埋或者在指定地點焚燒。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廢物必須在省級生態和環境主管部門登記,並在其指定的地點處置。嚴禁混入其他廢棄物或自行處置。”

5.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除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外,在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城市的市區範圍內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壹切畜禽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責令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可以並處50元以上10元以下罰款。”

6.第三十四條修改為:“不符合市容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設施,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7.將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單位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退還收取的費用,並依法處理;對主要責任人按有關程序予以處分。”

8.將第四十壹條中的“行政處罰”修改為“處分”,“觸犯刑律”修改為“構成犯罪”。

9.第四十四條中的“省物價局”修改為“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8)《江西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1.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中的“行政部門”修改為“主管部門”。

2.第七條第壹款中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3.第十三條修改為:“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由依法取得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單位承擔。”

4.第十六條修改為:“因城市規劃調整確需占用城市規劃確定的綠地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調整方案,經城市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原規劃批準部門批準。”

5.將第十七條第壹款修改為:“因特殊原因需要占用1000平方米以內綠地的,必須經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批準;超過1,000平方米的,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6.第十八條修改為:“在城市公共綠地內設置商業、服務攤點,應當持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營業執照,在公共綠地管理單位指定的場所和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並遵守公共綠地和市場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

7.將第十九條第壹款修改為:“嚴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樹木。城市中的任何樹木,不論其權屬,需要砍伐或移植的,必須按下列規定經批準後,方可砍伐或移植:

“(壹)壹次砍伐或者移植10米以下的樹木、10米以下的灌木或者綠籬,應當經城市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批準;

“(二)超過第(壹)項規定限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8.第二十條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審批劃定建築紅線時,應當嚴格保護樹木。新建建築物、構築物應當與樹木主幹保持4米以上的距離,確保樹木生長不受影響。確需砍伐或者遷移樹木的,應當事先經城市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批準,然後劃定建築紅線。”

9.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未經批準砍伐、移植城市樹木的,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可以處賠償金額2倍以下的罰款;擅自砍伐、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造成古樹名木損壞或者死亡的,可以處賠償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0.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對未由公共綠地管理單位管理的商業、服務攤點,由城市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元至1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提請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11.將第三十條中的“行政處罰”修改為“處罰”。

(9)江西省民用建築節能和促進綠色建築發展的措施。

1.增加第四條第壹款、第五條第二款、第七條、第十壹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四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壹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中的“建設主管部門”字樣。

2.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房屋管理、政務管理、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用建築節能和綠色建築發展的相關工作。”

3.將第十壹條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4.第十二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出讓、租賃或者劃撥土地時,應當將建設用地規劃條件確定的節能、節水、節地、節材等民用建築和綠色建築的要求納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

(十)江西省實施《退役士兵安置條例》辦法。

1.刪除第四條第二款中的“退役士兵安置領導小組負責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2.將第四條第三款中的“農業”修改為“農業和農村”,將“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3.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醫療保險部門和經辦機構應當為退役士兵提供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咨詢服務,配合軍隊軍人保險管理部門,及時辦理退役士兵社會保險、醫療保險銜接手續。”

(十壹)江西省行政許可項目管理辦法。

1.刪除第四條第二款和第四款。

2.將第四條第三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壹款、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法制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3.刪除第十二條第壹款中的“機構編制”,將“法律部門”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此外,對相關省政府規章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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