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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辦法(2018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會計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必須依照《會計法》和本辦法辦理會計事務。第三條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應當依照《會計法》和本辦法進行會計核算,實施會計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或者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其他會計資料,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會計法》和本辦法行為的會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和組織實施會計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以下簡稱會計制度);

(二)對會計單位實施業務指導和監督,監督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的真實、完整;

(三)對會計機構實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四)組織管理會計人員的繼續教育;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五條對認真執行《會計法》和本辦法,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者所在單位應當給予獎勵。第二章會計核算第六條各單位必須根據實際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任何單位不得利用虛假的經濟業務事項或者資料進行會計核算。第七條會計核算應當劃分會計期間。會計期間分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其起止日期與公歷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相同。

單位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會計制度的規定,分期結算,按會計期間編制財務會計報告。第八條各單位進行會計核算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采用的會計處理方法應當在各期保持壹致,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變更,並在財務會計報告中說明變更的原因、情況以及對財務狀況或者經營成果的影響;

(二)如實記錄依法需要核算的經濟業務事項的發生過程和結果;

(3)保持會計指標的壹致性和可比性;

(4)涉及款項、財產的收付和記錄的會計事項,由經辦人員、驗收人員(或見證人)簽字,經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審核簽字後,送會計人員處理;

(5)按會計期間及時與金融機構核對賬目;

(六)會計制度規定的其他要求。第九條辦理《會計法》第十條所列經濟業務事項,必須填制或者取得原始憑證,並及時送交會計機構。原始憑證應具有以下內容:

(壹)證書名稱和填寫日期;

(二)單位名稱或填寫證明人姓名;

(三)接受證書的單位名稱;

(四)經濟業務的內容、數量、單價和金額;

(五)負責人簽名或蓋章;

(六)會計制度規定的其他內容。

從其他單位取得的原始憑證,應當加蓋填制單位的印章;從個人取得的原始憑證,應當由填制人員簽名或者蓋章。自制原始憑證應由經辦單位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對外簽發的原始憑證應加蓋單位印章。第十條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對原始憑證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審核,根據審核後的原始憑證和有關資料編制會計憑證。會計憑證應具有以下內容:

(壹)填制憑證的日期、憑證號及所附原始憑證的數量;

(2)經濟業務摘要、會計科目及金額;

(三)填制憑證的人員、記賬人員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簽名或蓋章;

(四)會計制度規定的其他內容。

實行會計電算化的單位,應當保證機構核算的數字準確和憑證真實;機構會計憑證應加蓋制單人、審核人、記賬人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印章或簽名。第十壹條單位應當按照會計制度的規定設置和使用會計科目。會計制度中未設置的會計科目,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自行設置和使用,但不得影響會計核算和財務會計報表的匯總以及對外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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